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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赵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XX之妻。

原告魏XX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赵某某、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数年来一直承租洛阳轴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X-13、X号房屋一套,经出租人同意,原告将其中的一间又转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租500元,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租赁合同。2010年3月1日起由于出租方洛阳轴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高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房租,但被告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腾房,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责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至解除租赁关系期间的租金,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计5000元(仅计算到立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数年前承租洛阳轴研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黄某路X-13、X号套房中的一间经营话吧,月租金500元。2007年底出租方以便于经营为由将本人所租房屋一并租给魏清峰,我多次找出租方要求单独签订租赁合同无果,只好接受魏清峰的转租条件。此后,其先是占走我门头广告位置,租金仍交500元,其后又以涨租金、腾房等影响答辩人的经营。2010年3月,魏清峰将房租翻倍涨至月租1000元,答辩人不接受,之后他于3月23日找人砸坏店门外设施,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不得不就此停业。5月2日,答辩人找人把店内东西搬运回家,等待有关部门处理,后此事经调解解决。答辩人同时提出反诉,1、依法解除我与魏XX的诉讼关系;2、赔偿应诉期间的误工费车费以及我和我家人的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如果解除,该合同解除的时间是何时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经出租人许可,原告的弟弟魏清峰(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其承租的坐落在洛阳市X路X号的房屋一间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出租人提高房租,要求提高租金,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被告也再没有交纳过租金,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的租赁合同问题,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果合同的当事方无法就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则有关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增加租金的要求,因被告拒绝而没有达成一致,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同时,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房屋使用等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进行交接,故双方之间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内容,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10年5月就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亲属的说法,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XX拒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租金的上涨问题达成一致且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因原告已于2010年9月28日将涉案房屋收回,故计算至2010年9月较为妥当;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第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反诉的实质要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XX向原告魏XX支付租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每月按500元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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