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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鸣、李某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4日17时许,我骑两轮摩托车带乘坐人于栋洋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南阳市卧龙区X路二广高速桥西15米处相撞,造成我及于栋洋受伤住院治疗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划分责任后的款项):1、住院费及医疗费x.11元(其中李某甲x.01元,于栋洋9184.10元);2、护理费x元;3、营养费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误工费x元;6、交通费1560元;7、住宿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x.36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抚养费x.88元;11、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对其所诉事实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2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一份,证明:李某甲与陈某某两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3、陈某举、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举与陈某某属一个人;4、李某甲住院病历、医院处方、证明、专用收费票据20份,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46天,共花住院费、医疗费x.01元;5、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花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李某甲的家人为给李某甲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花去交通费1560元;7、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李某甲及亲属为处理医疗事故支付住宿费1800元;8、南阳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08年10月既览氤钣罄倥┚┣亩康莘馕拮狭魍桓菀ぃ髦好睿罄倥诰显裟醒鞘忧【冢显裟醒锸m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500元——3000元;9、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英庄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已与周园园结婚,并怀孕四个月;10、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专用票据7份,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已支付给同车受伤的于栋洋之医疗费9184.10元,此款应有陈某某支付。

被告陈某某辩称:李某甲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先由唐河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和李某举各承担一半。

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证明:陈某举的豫x号货车已在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唐河支公司优先理赔。

被告唐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理赔。

被告唐河支公司对其的抗辩理由及要求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李某甲、陈某某、唐河支公司对陈某某豫x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无异议;二、陈某某对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李某甲所举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李某甲有月工资2500元—3000元固定收入,证据9不能证明李某甲与周园园是夫妻关系,胎儿不能支付抚养费用,证据10于栋洋的住院费用不能证明是李某甲所付,李某甲对此项无诉权;三、唐河支公司对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6交通费票据是联号,交通费用太多,证据7、原告住院治疗无必要住宾馆,证据8不能够证明李某甲有月2500元——3000元的固定收入,证据9不能证明李某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胎儿不能得到赔偿,如需赔偿可另行主张,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支付了于栋洋的医疗费用。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5、6、7、8和陈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李某甲所举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李某甲所驾驶并乘载于栋洋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于栋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于栋洋即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陈某举、李某甲二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栋洋无责任。李某甲于2010年1月24日住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a、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b、左手第ⅠⅢ、Ⅳ掌骨骨折。第一次自2010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后因春节经医院批准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0年4月28日又入住治疗至5月27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x.01元。2010年6月22日经河南省育滨(略)事务所(略)委托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李某甲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Ⅷ级伤残。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陈某某的豫x号货车2009年8月28日在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

2、李某甲于2006年猎裰唤币谥显裟醒锸m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友林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3000元,并于2008年10月8日至今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陈某、举证,被告陈某某的抗辩、举证及唐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李某甲与陈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李某甲对此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承担同等的经济责任;三、唐河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李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的外购药费及其它费用x.01元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二)护理费、李某甲一条腿粉碎性骨折,一只手多处骨折、面部骨折,牙齿脱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被评为8级伤残共计158天,依照中心医院的要求每天需2人护理,每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0元,共计护理x元;(三)营养费,李某甲住院至被评残期间158天,每天的营养费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740元;(四)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1380元;(五)误工费,因李某甲自2006年7月至出现此次交通事故一直在南阳中心城区居住,打工,月收入为2500元至3000元,按每月收入2600元计付,从交事故发生至评残之日共计158天,其误工费应为x元;(六)交通费,李某甲多次住院,其亲属为护理其来往于家中和医院支付出一定的交通费是正常支出,其提供有交通费用票据1560元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南阳市X镇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x.56元,李某甲为8级伤残,按伤残金的30%计付,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36元;(八)精神抚慰金,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经鉴定为8级伤残,给其人身、心灵及家人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有了一定的创伤,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其为8级伤残,对造成此事又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九)鉴定费,李某甲经河南育滨(略)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属其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予赔偿。上述九项共计金额为x.37元,上述款项应由唐河支公司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赔偿金x元),余额x.37元,由李某甲、陈某某各承担x.61元,陈某某已支付x元,陈某某应付和已付相抵后,陈某某仍应支付给李某甲赔偿金1942.61元。五、李某甲要求陈某某支付其代于栋洋支付的医疗费和要求陈某举支付其妻周园园怀孕之胎儿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于栋洋支付的医疗费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周园园以后若生育,若有证据证明应由陈某某赔偿抚养费时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李某甲要求陈某某及唐河支公司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陈某举、唐河支公司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元,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支付给李某举赔偿金x.69元(执行时应减去已支付的款额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9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1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729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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