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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甲等14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一级建造师,原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公司副经理、湖南省凤凰县至贵州省大兴机场在建二级公路(以下简称“凤大公路”)A1标段项目部经理,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路桥公司第七公司职工,原“凤大公路”A1标段项目部测量技术员,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0日,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由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路桥公司第七公司职工。原“凤大公路”A1标段项目部机务、材料部门负责人,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后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凤大公路A1标段堤溪沱江大桥第一拱主拱圈、横墙、腹拱等上部构造施工劳务包工头,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路桥公司第七公司合同工,原“凤大公路”A1标段项目部试验室负责人,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湖南路桥公司第七公司职工,原“凤大公路”A1标段项目部工程科技术员,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8年7月17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凤大公路”A1标段堤溪沱江大桥第四主拱圈、横墙、腹拱等上部构造施工劳务包工头,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凤大公路”A1标段堤溪沱江大桥第二拱主拱圈、横墙、腹拱等上部构造施工劳务包工头,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凤大公路”监理处处长,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08年5月1日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0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凤大公路”A1标段堤溪沱江大桥下部(基础、桥、墩)和大桥第三拱的主拱圈、横墙、腹拱等上部构造施工劳务包工头,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8年6月16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2月31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凤大公路”监理处副处长,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7月4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壬,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湖南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凤大公路”监理处现场监理员,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聘任制员工,原“凤大公路”监理处试验室负责人,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硕士研究生,高级工程师,原金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8年6月16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曾某、贺某、谢某丁、李某戊、王某、罗某、洪某、李某庚、张某辛、余某、蒋某癸、许某、胡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列十四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3日16时45分左右,湘西自治州正在建设的“凤大公路”Al标段堤溪沱江大桥坍塌,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夏某甲、曾某、贺某、谢某丁、李某戊、王某、罗某、洪某、李某庚、张某辛、余某、蒋某癸、许某、胡某某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此次事故中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中应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施工单位,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监理单位,在大桥的施工、监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大桥坍塌,致使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974.73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两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曾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贺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谢某丁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罗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洪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李某庚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张某辛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余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蒋某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许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大桥坍塌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夏并非擅自与业主变更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夏不应成为项目管理混乱的直接责任人。施工单位将沱江大桥主拱圈等上部施工砌筑劳务进行分包是受实际情况限制,并非故意违反规定,夏不应负直接责任。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不是技术负责人,曾实际从事测量员工作,故曾不属大桥垮塌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仅负责材料数量的进出,而不负责材料质量的检验,不是施工单位的材料负责人,属自首,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谢某丁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提供劳务,不是项目施工责任人,故不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戊不是施工单位实验室负责人,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应宣告李某戊无罪。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是施工单位技术员,只是项目部文员,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罗某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为项目部提供劳务,施工中不可能抗拒项目部的安排,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洪某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按项目部的要求施工,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庚提出:主观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故意,施工中已尽我们的能力履行了监理职责,并将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及质检部门报告,但得不到执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张某辛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按项目部的要求施工,所提供的劳务已被项目部验收认可,没有偷工减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还尽最大努力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已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故应无罪。

上诉人蒋某癸提出:已尽监理职责,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某提出:是实验员,不是监理处实验负责人,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派住监理人员,且人员调配均系集体决定。监理权力在本案中实际已被业主剥夺,即使符合资质也不能阻止业主和施工方降低工程质量。

经审理查明,一、“8.13”事故性质及原因

2007年8月13日16时45分左右,湘西州正在建设的凤大公路Al标段堤溪沱江大桥坍塌,造成死亡64人,重伤4人,轻伤18人,直接经济损失3974.7万元(简称为“8.13”事故)。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这一特大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大桥土拱圈砌筑材料未能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一是未按照“X号块石、形状大致方正”的设计要求控制拱石规格,实际多采用重50—x且未经加工的毛石,坍塌残留拱圈断面呈现较多片石。二是主拱圈砌体未完全按“X号小石子混凝土砌筑X号块石”的要求施工,部分砌体采用了水泥砂浆。经现场取样测试,主拱圈大部分砌体小石子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规范要求值,其中X号孔1—X号横墙之间主拱圈砌体小石子混凝土平均强度不足5Mpa,与设计指定X号小石子混凝土强度相差甚远。三是经现场取样检测,机制砂含泥量较高,最大值达16.8%,超过了不大于5%的要求。碎石含泥量为2.6%,超过了不大于2%的标准。四是现场抽检的吉首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等级32.5),其烧失量在5.22%一5.98%之间,不能满足不大于5.0%的标准要求。(2)砌筑工艺不符合规范规定。一是设计要求主拱圈砌筑程序为“二环、三带、六段”,施工更改为“三环、五带、六段”,实际施工按“田”字形或分割为更多条块的方式无序砌筑,导致砌体整体性差。二是主拱圈、横墙、腹拱、侧墙连续施工,并在主拱圈未完全达到设计强度即进行落架施工作业,造成砌体缺乏最低要求的养护期,拱圈提前承受拱上荷载,降低了砌体的整体性和强度。三是拱圈砌体强度尚在发展中,弹性模量较低,腹拱侧墙及填料等加载不均衡、不对称,导致拱圈变形及受力不匀。四是各环在不同温度无序合龙,造成拱圈内产生附加的永久的温度应力,也削弱了拱圈强度。(3)拱圈砌筑质量差。砌缝宽度极不均匀,最大处超过10cm(设计要求不大于5cm)。部分砌筑不密实,未进行分层振捣。砌体存在空洞(大的空洞达15cm以上),下雨或洒水养护时桥下漏水现象较普遍。主拱圈施工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的达13项,其中,X号台拱脚处大约4m多宽范围内的砌体质量最差。其间接原因是:(1)施工单位施工管理混乱,监管不力。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技术管理不到位,主拱圈施工组织设计不完整;没有必备的拱圈配料图,拱轴线变形观测不连续,资料不完整;施工人员技术素质低,缺乏建造石拱桥的经验。事故当班152名作业人员中,有148名是农民工,这些人员大多不熟悉拱圈砌筑工艺和技术要求。民工上岗前,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2)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缺乏石拱桥施工与监理经验,不能及时发现质量隐患,难以胜任高墩、四跨连拱石拱桥工程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同意大桥第一环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就砌筑第二环时,监理未能予以制止。当涉及到材料规格、支架验收、主拱圈砌筑质量及加载程序等重要质量安全指令无力执行时,监理处未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8月13日凤凰沱江大桥坍塌,目击者报案,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桥跨塌后的现场照片、现场录象证明:凤凰沱江大桥所处位置,以及大桥跨塌后的现场概貌。

3、遇难人员花名册、法医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受伤人员汇总表证明了人员伤亡情况:共计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

4、国务院调查报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死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抚恤协议书、领条(部分)、湖南省凤凰堤溪沱江大桥“8.13”跨塌特别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具),证实了“8.13”事故造成了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及巨额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5、国务院技术调查报告,证实了国务院调查组技术组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查明了事故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得出了沱江大桥为什么坍塌的科学结论。

6、相关说明证明,上诉人夏某甲、李某庚、余某、蒋某癸、胡某某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罗某、张某辛、谢某丁、李某戊、王某、贺某、洪某系道七公司工作人员文某某带到案。许某是金衢监理公司派人带到案。曾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逮捕。

7、夏某甲在被羁押期间以“举报信”形式交待项目部给胡东升、游兴富、吴志华送钱、送物的事实。

8、张某辛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筹资16万元现金支付其民工队中死亡人员家属、受伤人员的各种费用。

9、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和监理单位金衢公司,在沱江大桥施工过程中,所违反的相关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X号)第26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X号)第22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第23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质量岗位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实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工作。对交付监理签认的工程,要落实质量责任制。”第27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第28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他监理人员上岗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具有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的能力和责任。”第29条:“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审查实验工程施工工艺,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第30条:“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责任。其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全部符合设计对材料、设备的要求。凡用于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X号)第14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X号)第39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依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2003年12月6日,路桥公司与湘西州凤大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大公司”)签订了凤大公路X路基工程施工合同(A1合同段),并成立了凤大公路AI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代表路桥公司履行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权利和义务,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综合管理。但项目部在堤溪沱江大桥施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其具体事实如下:

1、未经设计方同意,擅自与业主方变更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砌筑工序不符合规范规定。原设计文件将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程序设计为“二环、三带、六段”,并附有分环、分带、分段加载示意图及文字说明。但2007年4月,项目部编制、提交的由王某绘图、曾某复核、夏某甲审核的施工方案却采用“三环、五带、(七、五、三)段”的分环、分带、分段的砌筑方法。该砌筑程序改变了设计规范的分环、分带、分段的砌筑设计方案。同时,在大桥上部构造施工期间,该施工方案确定,砼浇注后,要按时进行养护,养护时间至少保证7天以上,待上道工序砼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70%,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而在实际施工中,上道工序未过必要的养护期,且砼强度未经试验室检测,便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严重违反规范要求。

2、技术力量不足,技术指导不到位,把关不严。项目部17名管理人员中施工技术人员仅6人,现场仅有施工员3名,且施工技术人员缺乏石拱桥施工经验。现场施工组织管理混乱,以致主拱圈每环砌筑未按规范要求,平衡、对称加载,实际按“田”字形分割为更多条块的方式无序砌筑。大桥四拱施工进度不一。施工中存在块石摆放不规范,错缝不规则,缝隙过宽,无序合龙等问题,使得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

3、施工队伍组织不到位,未进行必要的培训。项目部编制的施工方案确定主拱圈施工由四支队伍进行,每拱一支队伍,每支队伍人数50人,但在实际施工中,施工人数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且人员变动频繁。在整个大桥上部构造施工期间,项目部仅于2007年4月28日组织项目部技术人员、包工头及少数石匠进行了一次主拱圈砌筑专题讲座。

4、漠视监理指令,强行开工砌筑主拱圈。2007年4月29日,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提前砌筑主拱圈第一拱第一环拱脚,而在4月30日项目部才向业主和监理处提交《关于要求沱江大桥、堤溪高架桥主拱圈按期开工的报告》。同年5月2日,监理处下达《关于暂停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进行整改的工作指令》,责成项目部进行彻底整改,并上报详细的整改方案。5月5日,项目部在开工准备不足,没有按监理指令整改落实到位,监理方不同意开工的情况下,强行开工。5月8日,监理处再次下达《关于再度要求暂停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的工作指令》,直到5月13日,项目部技术员王某才以夏某甲名义回复监理处指令,回复弄虚作假,实际未按监理指令要求落实整改到位。

5、进料随意,材料质量把关不严,土拱圈砌筑材料未能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长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材料混堆,保管不规范,不合格材料未及时清出现场以至于被用于大桥施工。对监理处、湘西州质监站针对施工原材料存在的问题多次发出的监理指令及书面意见,均未按要求落实整改到位。

6、试验室试验设备不足,人员不够,未能有效控制原材料及施工质量。项目部试验室试验设备不足,无压力机,无标准养生池,试验室负责人李某戊因请假到2007年6月3日才到岗工作,之前由无资质的实习生承担试验工作。试验室对原材料、机砂、碎石抽检频率偏低,未能发现机砂、碎石含泥量超标和级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在实际施工中,未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有效监督、控制,以致施工中存在擅自更改配合比或随意掺配现象。

7、民工队伍组织松懈,缺乏石拱桥砌筑经验,施工中未按质量要求做到位。砌筑前未按规定将块石清洗干净,未将块石饱水砌筑。存在砌石层间未错缝、振捣不密实现象,使砌体出现空洞,甚至使养生时的水通过空洞而渗入或流入桥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堤溪沱江大桥设计施工图文件对大桥材料、施工工艺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证明,设计要点:主拱圈加厚135厘米。石料提高至X号。拱圈合拢温度为15—20度。施工要求:(1)施工时应对拱架进行预压。(2)拱圈砌石要求按砌缝面垂直于拱腹线方向分层。(3)对称砌筑,注意石层之间错缝。(4)拱圈砌筑程序需按加载程序进行。主拱圈达到设计强度后,砌筑横墙、腹拱圈和侧墙。分环、分段示意图,附注第2项:共分二环,每环分三带,每带分六段。第3项:安砌的石料和小石子砼一定要满足设计和桥梁施工规范的要求。第4项:安砌时,一定要对称加载。第5项:注意第一环与第二环的错缝,第一环砌筑合拢、砌缝沙浆强度达到设计标号的70%后,再砌筑第二环。

2、2007年4月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证明,施工单位(项目部)在实际施工组织方案中,施工方擅自改变了原施工设计方案。其中主拱圈的砌筑步骤:“主拱圈的砌筑我部采用分环分段的砌筑方法,第一环厚40厘米,第二环厚40厘米,第三环厚55厘米。每环均分为五带,即两边水头石占两带,拱圈中轴线两边4米占一带,剩余的部分左右各占一带。每环分段数目根据每环砌筑时对支架受力影响不同,分段数量也不一样。第一环分七段进行施工,第二环分五段、第三环分三段。”此外主拱圈分环分段示意图亦证明,设计单位在大桥主拱圈施工设计的方案是“二环、三带、六段”,而施工方在实际施工中却改变了设计方案,变更为“三环、五带、七、五、三段”的施工方案。

3、上诉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合拢的时间尽量当天合拢,务必在温度低的情况下合拢,但我们合拢的时间有的是白天,有的是晚上,各拱合拢的时间基本上没有统一。拱圈要满足70%的强度才能砌筑拱上建筑,但拱上建筑我们是在拱圈合拢三、四天后就开始砌筑了。

4、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大桥用的石料在强度上是否合格,我不敢保证,我看到不合格的小石块大概占10%左右。而且石头都不方整。

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养生规定28天,每天要把主拱圈的混凝土撒水,但我们没有完全做到。砌筑第一环后只养生了三天,就又开始砌筑第二环。第二环只养生了三天就又开始砌筑第三环。我知道堤溪沱江大桥的质量问题,因为监理下发的工作指令有的是我签收的,主要是讲机砂含泥量太多,震捣不密实,级配不合要求,有时用沙浆代替,不按工序施工。

6、上诉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合拢温度控制是凭经验,一般在晚上或者早上。此外上诉人蒋某癸、洪某、张某辛、罗某的供述也证实了大桥施工过程中原材料、施工工艺、砌筑质量存在大量不符合要求的严重质量问题。

7、证人朱某某证实,我一直参加第一拱主拱圈的砌筑,外面砌筑时用的是料石,里面用的是毛石,料石形状大体方正,毛石形状很不规则。

8、证人莫某某证实,桥在修时我就觉得修桥的工作不细,管理技术都不到位,沙浆倒好后,当保养又不浇水保养,质量过不了硬。

9、证人龙某某证实,我感觉应该是质量问题,在桥面施工浇水时,我发现水都从桥孔流了下来,而不是正常的浸水,所以我认为是质量问题,但具体是什么问题我不清楚。

10、证人田某某证实,沙子含泥量比较大。

11、证人胡某某证实,施工时工人把块石随便堆放。工人手中没有攒子,没有上下两面攒平,为了使每一环摆平,施工人员就用片石、沙浆填缝搞平,主拱圈里面的格子的填料,都是施工人员把块石打烂后掺沙浆填实。施工人员没有按一丁一顺施工,有很多地方都是同缝的,当地老百姓认为这样砌法不好,会发生质量问题。此外证人黄某某、夏某某、张元平也证实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问题。

12、上诉人蒋某癸的部分监理工作日志证实,现场管理混乱,一些材料不合格,砌筑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蒋某癸2007年4月12日的监理工作日志:沱江大桥主拱圈备的料有少量块石和其他不同,看上去强度明显要低,还有少部分块石中夹一层层晶体,晶体强度很低,根本达不到设计要求的X号块石。蒋某癸2007年5月5日的监理工作日志:主拱圈砌筑,因施工人员太少,导致泵送出去的砼用的太慢,使砼初凝,施工不连接,砼所用材料机砂偏粗,碎石偏细,严重影响砼的强度。拱脚块石太小,且多数用砂浆坐浆(设计为C20小石子砼),严重违规。砌筑人员对砌筑工艺很不熟悉,块石摆放不正确。吴总、侯工、李处、余处在工地,施工场地混乱,人员组织不好,施工进度缓慢,第一环第一带今天砌筑完成1/15,且在这过程中输送管堵了3次。蒋某癸2007年5月8日的监理工作日志:砼所用材料有车碎石含泥太多,施工配合比控制一般,块石摆放不正确,块石没冲洗,座浆与浇筑砼之间相隔太久。业主侯工、陈部要求其停工,要监理处下达停工指令。因大桥主拱圈资料不要监理处签,所以监理处也不好下达停工指令。蒋某癸2007年5月20日的监理工作日志:C20小石子砼所用材料机砂偏粗,小石子含泥较多。此事和曾某、贺某、林某、侯部、陈部、李处、余处等说了多次,但说一次只一次,最终还是回到原地,没有半点效果。包括施工员用砂浆代替砼的事也说了。施工场地进的小石子砼将近一个星期了,没见用多少。今天四跨第一环合龙,养生不及时。蒋某癸2007年6月14日的监理工作日志:有一车砂是早两天不准使用的,和施工员王某、李某戊说了后没有使用,但今天早上8:40到工地一看,只剩下一点点,其余全面用于砼砌块石。今天和项目部夏某甲说了此事。第三、四跨砼没有用小石子,施工配合比极差。第四跨没有材料可用,结果用不准用(含泥较多)的机砂拌和砼。下午通知监理处刘文、许某及施工方李某戊、林某到工地解决此事。

13、上诉人李某庚的部分监理工作日志证实了现场管理混乱,一些材料不合格,砌筑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李某庚2007年4月28日的日志:针对监理处下发的要求检验支架的指令,A1标项目部回复,表示堤溪大桥的支架符合要求,经现场调查询问,该回复弄虚作假。所示数据未经实测。赴凤凰料石场查看,大坳料场与新马路边料场采石存在粘土夹层,破碎后颗粒含泥严重。A1标试验人员表示再无其他料场选择,但目测情况,该材料基本不能使用。李某庚2007年5月7日的日志:现场施工仍混乱不堪,因毫无拱桥施工经验,错误的操作方法屡见不鲜,而项目经理夏某甲因吴总的支持,对监理的要求执行起来打折扣,并反复强调其有经验,任何明显的错误均说凭经验问题不大。李某庚2007年5月13日的日志:检查A1标堤溪大桥,1、砂石料含泥严重;2、砌筑未坚持使用振动棒,局部密实度较差;3、加载程序再次混乱,各跨速度不一,同一跨上两头不对称;4、现场施工员对民工指挥失效;5、C20小石子砼控制未按重量法。请业主吴总赴现场,但夏某甲仍强调客观原因,见此人如此淡视质量,痛骂其恶劣行径。李某庚2007年5月15日的日志:州质检站检查凤大公路,提出问题。1、主拱圈砌筑局部欠密实;2、主拱圈加载不均衡;3、内业资料不全,试验仍套用老规程;4、施工单位检测资料有作假之嫌。李某庚2007年6月9日的日志:1、施工中上下工序验收表时间有偏差;2、测量资料混乱不堪;3、试验自检频率不足,按全桥四跨主拱每单跨为单位,应每单跨每天至少有一组试块,但项目部以全桥主拱为单位,每天按1——X组试件自检。检查监理处内业资料,试验资料仍存在问题,原材料标准实验不能资料共享,虽为同时送检,但必须有单独的资料报告。

14、上诉人余某的部分日志证实了项目部现场管理混乱,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砼强度未达规定标准连续施工、石料未完全清洗和未饱水砌筑等违规操作问题。余某2007年5月17日的日志:石块清洗不够,现场比较混乱,施工技术人员少,管理有很大的问题,队伍偏年轻,缺乏工作力度及现场管理经验,现场口头指令得不到落实。余某2007年5月24日的日志:昨天下午蒋某癸反映,沱江大桥主拱圈第一环最后一组C20试件,砼强度只达到设计强度50%,就擅自进行第二环主拱圈砌筑,声称已请示过吴总。施工方不能按设计文件要求,违抗监理指令,有业主包庇,这种工程真不知如何监理。为了进度难道一定要牺牲工程质量。余某2007年6月3日的日志:现场违规操作,没有按监理指令进行彻底整改,石料不彻底清洗,未饱水砌筑等现象仍然存在。对这些现场操作违规现象,监理处多次提出,并下达相关工作指令,得不到彻底落实。首先项目部以保进度为由,对质量意识认识不够,项目部经理态度不好,带动整个项目管理人员,其次业主进行包庇,愿意承担责任。余某2007年6月15日的日志:下午和陈昕、张飞、侯某某到两桥检查进度情况。沱江大桥砌筑中存在坐浆不饱满,石料清洗不彻底,造成空洞现象。第四跨在第三环砌筑中,砼C20几乎看不到粗骨料,且找平度超标,达7——8cm以上。立即要求周立双返工处理,周立双不服,当面顶撞。

15、部分监理指令书证,证明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劳动力不足,缺少石拱桥修筑经验,原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2007年5月8日由余某签发,监理处下达的《关于再度要求暂停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的工作指令》(07年X号):“你部从5月5日开始主拱圈砌筑施工,经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要求你部立即停止主拱圈施工,进行各项整改。1、现场各跨施工队伍劳动力严重不足,尤其第四跨施工队,全桥劳动力不到110人,根本不能满足大型石拱圈施工的需求,与上报施工方案劳动力组织200人,相差甚远。2、现各跨主拱圈砌筑加载不均衡,各跨施工不能保持同步,且没有技术施工人员进行协调、同意安排。3、原材料不能很好地控制,机制砂偏粗,且含泥量超标,材料未按要求进行分仓堆放,机制砂与碎石进行混堆。4、现场管理混乱,施工队伍明显缺乏石拱桥施工经验,技术管理人员偏年轻,缺乏工作力度和现场管理经验,现场指令得不到落实。5、要求项目部严格按照上报的施工方案,进行主拱圈施工砌筑控制,试验、测量工作及时跟踪到位,用数据指导施工,以便保证全桥加载均衡。现全桥仅一名试验员,如何能保证现场试验工作的开展。要求暂停主拱圈施工,指令抄报业主方。”2007年5月10日由刘某某签发,林某签收,监理处下达的《关于清除不合格材料的工作指令》(07年X号):“经监理处试验室对K1+139.0堤溪沱江大桥用于砌筑主拱圈的C20小石子砼原材料进行抽样检测,结果表明存在下列问题:1、碎石(5—20mm)含泥量超标,实测为2.8%《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规定:小于C30的砼粗集料含泥量应≤2.0%。2、机制砂不符合级配范围要求。针对上述问题,现责成你部立即清除不合格材料,重新组织合格的原材料进场,待监理处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2007年5月16日蒋某癸签发,王某签收,监理处下达的《工作指令》(07年X号):“贵部在K1+139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主拱圈砼振捣不够密实,存在工程质量隐患,少量块石冲洗不够干净、表面含泥。2、C20小石子砼所用材料机制砂级配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且现场小石子很难满足主拱圈砼砌筑的需要,甚至有时候用砂浆代替砼进行主拱圈的砌筑。州质检站在5月15日沱江大桥检查过程中已提出了主拱圈砼振捣不密实和砼所用材料级配不行等问题。望贵部严格按州质检站的要求对大桥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16、凤大公路粗集料技术性能试验记录表、凤大公路细集料技术性能试验记录表证明:经监理处试验室2007年5月10日和5月27日两次检测,粗集料含泥量分别为2.6%、2.8%;细集料含泥量为8.2%。均超过了规范标准。

17、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大桥混泥土振捣不密实,因而抗压强度低,原材料含泥量超标等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委托单号:14—(略),产品名称:砂浆(小石子混泥土),委检单位:国务院凤凰“8.13”事故调查组,检验类别:委托检验。用途部位:X号—X号孔立墙间主拱圈。检验结果:样品描述:有蜂窝、孔洞较多、不密实。单块抗压强度低(其中第4试件只有2.7MPa)。委托单号:14—(略),产品名称:砂浆(小石子混泥土),用途部位:X号孔腹拱圈。检验结果:样品描述:蜂窝、孔洞较多、不密实、局部见泥土、草屑。单块抗压强度低(其中第2试件只有1.7MPa)。委托单号:14—(略),产品名称:细集料,用途部位:零号台备料场。检验结果:含泥量均超过5%,最高达16.8%。委托单号:14—(略),产品名称:小石子混泥土。用途部位:X号拱主拱圈。检测结果:样品描述:有蜂窝、气孔,局部见泥块,不密实。单块抗压强度,三块实块有两块不达标。

三、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2003年12月6日,上诉人胡某某代表金衢公司与凤大公司签订了凤大公路建设施工监理合同,随后组建了金衢公司凤大公路监理处。2006年12月8日,胡某某再次代表金衢公司与凤大公司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在堤溪沱江大桥修建过程中,监理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致使大桥工程质量下降。具体事实如下:

1、监理人员不足,驻地高监无相应资质。根据监理合同,金衢公司应当在凤大公路监理处配备监理人员23人。其中驻地高监1人,副驻地高监1人,专业工程师11人,监理员10人。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金衢公司未按约定派足监理人员,且监理处人员变动频繁。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监理处仅有监理人员10人。其驻地高监李某庚不具备驻地高监的相应资质。监理处实验室无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工程师。同时,监理处人员均缺乏石拱桥施工监理经验,无一人从事过高墩、连拱石拱桥监理。

2、未严格按监理规范要求对施工方上报监理处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默认施工方将原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中的“二环、三带、六段”更改为“三环、五带、(七、五、三)段”,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还要求施工方按更改的施工方案施工。

3、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方在每道工序完工后进行自检,监理人员未对工序检查认可。对施工方在砼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的70%,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违规行为未予制止。

4、未按其职责要求对施工队伍的资质、经历进行严格审查。堤溪沱江大桥施工的民工队伍无一具备资质条件和石拱桥砌筑经验。

5、对已发现的施工工艺、材料不合规范等严重问题,虽下达了相关指令,但未严格监督施工方落实整改。在监理指令未能落实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措施,致使事故隐患未予排除。在大桥主拱圈施工前期,于2007年5月2日、5月8日分别下达的两份暂停施工指令,在该指令未得到执行,工程仍在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未向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汇报,且默认施工方在未得到监理复工指令的情况下继续施工。

6、弄虚作假应付政府质量监督职能部门的检查。2007年5月21日,监理处开会研究,为迎接六月份省质监站的检查,李某庚、余某要求监理人员完善监理处资料。此后,蒋某癸在施工方的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及《检验申请批复单》、《现浇砼构造物模板安装质检表》、《混凝土施工过程质检记录表》中补签自己的名字,在监理意见栏中签注工程符合规范的结论,许某亦在施工方试验资料中,补签了监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凤大公路建设项目监理招投标文件,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通用条件,主要证明了:(1)监理单位的义务;(2)服务形式、范围与内容;(3)监理职责、监理合同的生效、终止、变更、暂停与中止;(4)监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其中5、4、3款明确监理方有通知业主的义务。

2、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专用条件,资格预审强制性履约标准人员、数量、资质,证明监理单位应履约人数为23人,且对监理人员资质作了明确约定。《资格预审强制性履约标准》(经验),明确监理单位的经验,对结构工程要求监理单位在最近5年中按一个合同段成功地完成过一座单跨40米以上的各跨石拱桥和单跨20米的预应力空心板的施工监理。

3、监理组织机构设置,证实金衢公司承诺履约的人员名单,该名单中承诺在凤大公路驻地办监理处配置的人员,其人员资质与要约的条件基本吻合。

4、凤大公路建设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证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包括谈判纪要及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文件,是签约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的。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生效时间为2003年12月,终止时间为2006年11月底。协议约定了监理服务费为(略)元。监理规范适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x—95

5、湘西自治州凤凰至大兴二级公路建设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1)原协议并未终止;(2)因工程延期,因此在凤大公路施工延期期间的监理工作仍由金衢公司承担;(3)延期监理服务费为x元;(4)合同通用条件、专用条件未变化;(5)适用的监理规范未变,仍为x—95;(5)协议自2006年12月生效,至2007年9月底终止;(6)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

6、谈判纪要证实:“1、A1合同段必须派2名、A3合同段必须派一名有丰富桥梁施工经验的结构专业工程师,其他人员按投标文件的规定到位”谈判时间:2003年12月16日。

四、上列十四名上诉人应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夏某甲,作为凤大公路A1标段项目部经理,按照《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关于项目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规定,是包括堤溪沱江大桥在内的整个A1标段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全面组织施工和综合管理、其应对擅自与业主更改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沱江大桥的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未保证原材料和施工质量,将大桥主拱圈等上部施工砌筑劳务分包给不合格的农民队伍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曾某,作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按照《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湖南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的规定,其职责是主持编写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对工程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组织项目技术和质量管理。其应对参与更改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砌筑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交底,未进行质量自检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贺某,作为项目部机务材料部门负责人,按照《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湖南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和《项目部岗位职责》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管理工作。其应对采购不合格原材料,材料保管不规范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李某戊,作为项目部试验室负责人,按照《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湖南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和《项目部岗位职责》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原材料进货检验,施工过程质量检验。其应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试验工作,未保证原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王某,作为项目部工程科技术员,按照《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管理手册》、《湖南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和《项目部岗位职责》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指令的落实整改及回复。其应对参与更改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不认真落实监理指令的要求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夏某甲、曾某、贺某、李某戊、王某等的户籍资料、湘路桥党字[2006]X号文件、A1合同段项目经理委任书、路桥集团道七字[2003]X号文件、湖南路桥集团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施工现场“主拱圈砌筑人员安排表”照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凤大公路A1合同段质量警世牌、施工单位履约情况检查表(建设方检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原材料试验资料、施工单位砼强度测试资料和施工质检资料以及五上诉人的相关供述,均证实其本人或其他上诉人的岗位职责,具体工作情况,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供述或辩解。

2、证人匡小楼(省路桥纪委书记)2007年11月6日的证言,曾某是我们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技术的。

3、证人肖国强(道路七公司经理)的证言:管材料机务的是谭红材,后面是贺某(谭只接到2005年6月,2005年10月份后付良辉不当技术负责人,由黄华和接替,直到2007年元月份后,由曾某任技术负责人。曾某是我以技术员身份派到项目部的,夏某甲把他安排在现场技术负责人的位置,他不是副经理。

4、证人侯某某(凤大公司工程部副部长)2007年8月21日的证言:A1标段的项目部经理为夏某甲,技术负责人:曾某,实验工程师:李某戊,技术员:王某,夏某甲对大桥安全负总体责任,曾某就对质检,实验有关人员负责,李某戊对原材料和混凝土试验工作负责,王某的工作我目前不清楚。

5、证人林某(项目部试验员)2007年8月14日的证言:夏某甲任经理,曾某任大桥技术负责人,王某任大桥工程科科长,李某戊负责大桥实验工作,彭伟负责大桥施工。大桥的质检工作由曾某负责。

6、证人文某某(项目部职工)2007年8月20日的证言:项目经理:夏某甲,负责项目的日常安排工作,质量工程师:王某,工程技术员:曾某,实验:李某戊,材料购买:贺某。

7、证人周某某(项目部职工)2007年8月20日的证言:A1标项目部共分以下几个部门:工程科:有王某,负责内业资料,唐启超负责工程测量,曾某负责什么不清楚;实验室有李某戊、林某,负责实验;机务材料科:负责材料进出,修理机器,负责人是贺某。

8、证人张某某(项目部职工)2007年8月20日的证言:(项目部)有10个人,经理夏某甲,王某计量的,贺某搞机材的,曾某,技术这块的。

9、证人周某某(项目部临时工)2007年8月22日的证言:A1标有以下几个部门:工程科,负责施工技术、测量等方面,职员有:王某、曾某、李佳、周立双、胖子;实验室:施工材料的实验员有付良辉(06年12前已离开)、李某戊;机务材料科:负责材料进出,职员有:贺某等,项目经理是夏某甲。

10、证人胡某某(块片石供应商)2007年9月18日的证言:施工单位采购负责人是贺某,他每天都要在大桥施工现场看一二次检查材料质量。

11、“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绘图:王某,复核:曾某,审核:夏某甲。该变更了设计方案的施工方案中有绘图人王某,复核人曾某,审核人夏某甲的签名,证明夏某甲、曾某、王某参与了变更设计方案。

12、上诉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施工工艺是业主提出的,我们项目部没有做过石拱桥,我们就按业主的要求做。

13、同案人员吴志华的供述,证实这个方案是我和游兴富定的,但之前由监理单位和业主多次研究讨论达成一致意见。

14、上诉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对于两环变三环的问题,我和李某庚提出过,说这个更改我们作不了主,要业主单位报设计单位同意才可以更改,后来李某庚说他去找业主协调,但最后没有组织专家论证,也没有经过设计单位更改设计,施工方又报了一个详细些的方案,就按那个方案进行了主拱圈的施工。

1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施工方案图是我绘制的,是黄华和喊我绘制的。我是按照他的意思绘制的,事后我才知道原来设计方案是二环三带。

16、上诉人曾某的供述,证实砌筑主拱圈方案是由吴志华与夏某甲定的。我看过也签了字的。

17、湖南华罡交通设计研究院2007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堤溪沱江大桥砌筑程序的说明,证明施工方变更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设计方同意。

18、技术人员资质不够、数量不足,施工人员不合要求的相关证据:(1)凤大公司招标文件附件1“资格预审强制性履约性标准”、投标文件证明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要求为高级工程师、实验工程师要求有工程师职称的事实。(2)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证实,项目部将安排四支队伍进行,每支50人。(3)上诉人余某、李某庚2007年5月5日监理日志:2007年5月5日胡东升主持召开会议,要求道七公司必须派足够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增加有石拱桥施工经验的施工队伍。(4)2007年4月25日凤大公司会议纪要陈昕提出:一、项目部施工技术人员不够。二、全桥技术负责人要石拱桥施工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担任。三、施工人员不够,技术人员不够。吴志华提出:每桥每孔至少要有两个人负责施工,桥上总共十二个人。”(5)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实际的人员情况达不到要求。(6)上诉人曾某的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其职称仅为助理工程师。(7)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我在整个当实验员期间没有任何资质和资格证书。(8)凤大路A1标项目部基本情况(第三阶段),证实现场施工技术人员仅有夏某甲、王某、曾某、李佳、周立双、彭伟等六人。(9)2007年4月30日余某日志:施工队伍明显缺乏石拱桥施工经验,技术管理人员缺乏工作力度和管理经验。2007年5月7日,余某日志:主拱圈施工第三天,技术力量薄弱,项目经理视而不见,还振振有词,现场管理混乱,民工数量太少,现场大约120个民工,且没有石拱桥施工经验。2007年5月17日余某日志:石块清洗不够,现场比较混乱,施工技术人员少,管理有很大的问题,队伍偏年轻,缺乏工作力度及现场管理经验,现场口头指令得不到落实。(10)2007年李某庚日志:现场施工仍混乱不堪,因毫无拱桥施工经验,错误的操作方法屡见不鲜,而项目经理夏某甲因吴总的支持,对监理的要求大打折扣,并反复强调其有经验,任何明显的错误均说凭经验问题不大。

19、项目部漠视监理指令,指令回复弄虚作假及项目部管理混乱等的证据:(1)监理指令及指令回复等书证如:A、监理处2007年1月18日指令,2月20日才收到回复;1月24日指令,2月27日收到回复;3月26日指令,5月27日回复且未送监理处签收;4月8日指令,5月9日监理处收到回复;4月6日指令,4月30日收到回复;4月17日指令,5月28日回复;5月2日停工令,项目部无回复;还有5月15日,5月16日指令,5月27日指令,5月28日指令,5月31日指令,6月6日工作指令均无回复。证明项目部在收到监理指令后回复不及时甚至不予回复的事实。(2)2007年5月9日余某日志:上午凤大指挥部开会,吴志华、陈昕、侯工、夏某甲、曾某、王某等参会。现场仅一名试验人员,无法开展试验工作,每天的测量沉障结果,不能及时整理上报,监理下达的工作指令拒签。吴总:要求保证沱江大桥劳动力200人,沱江大桥第一环至第一带今天必须合拢,否则还是这样,业主将行使权利,进行停工。夏某甲:明天确保任务完成,增加人员,确保砌筑每跨人数,否则接受停工,为了工程进度,今天不再接受停工指令。吴总表示默认,看明天的效果。证明夏某甲对待停工指令的态度是不接受不执行。(3)公用书证卷8,P6、9、12、17、20、24、35、36、40、45、51、53、56、61页的回复,上述回复为王某以夏某甲名义回复;此外P15、18、22、26、32、49页的回复为另一人字迹也以夏某甲名义回复,而理应作为指令回复人的夏某甲却无一份签字。证明项目部在指令回复问题上管理混乱的事实。(4)项目部在指令回复上弄虚作假:①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监理下达整改指令后作为承办人,我觉得没有完全整改到位。有一种情况就是实际上无法整改到位,但回复时不得不讲已整改到位了,比如说机砂问题,你今天不合格的清除了,明天进的机砂可能还是不合格,总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回复的时候还是要回复整改到位了。②公用书证卷8P36页“关于要求暂停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指令的回复”(07年5月13日)第3条“已进场的不合格原材料已清理出场,对新进的原材料进行严格把关,并分区堆放,确保大桥施工质量。”③2007年5月13日蒋某癸日志:“机砂、小石子含泥太多施工配比极差,没有用小石子,进料随意性。”

20、原材料把关不严方面的责任证据:(1)块石:①上诉人贺某的供述,证实这份合同要求块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实际大的有400-500斤,小的有100斤左右。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时候,姚少波找到我给他供应块石,我答应了,并且同他签定了一个合同,合同中载明块石是用于沱江堤溪大桥主拱圈砌筑、规格是:最少20厘米厚、最少30厘米宽、长要达到50厘米,重量口头议定是100斤--400斤之间。③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第14条第2项:项目部在千工平料场安排有施工经验的人员和队伍进行开采。对于每一块用于桥上的块石有专门的技术人员,会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筛选。不合格的块石不得进入施工场地。(2)、机砂、碎石含泥量超标问题的证据:①上诉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贺某做事勤快,控制材料上做的不到位,尤其是机制砂的材料控制,主要是讲含泥量超标,我也给他讲过,监理也讲过,但是就没有得到改正和落实。②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贺某这个人比较固执,监理蒋某癸、许某就材料问题向我提出后,我就给贺某讲,贺某就讲工程进度急,材料差点没有关系,要我们实验的时候带过去,我还记得有一次因为材料不合格,蒋某癸要施工人员把材料清理出去,施工人员周立双要打蒋某癸,蒋某癸见状就忍让了、躲了。我就材料的含泥量向贺某说了多少次,叫他不要把含泥量重的机砂碎石拖来,贺某讲要赶工期没有办法。③2007年5月13日蒋某癸日志:机砂、小石子含泥太多。施工配比极差,没有用小石子,进料随意性。业主张飞到4个拌和场看了一下材料,他给夏某甲说了,夏说凤凰只有这种料,他也没办法。(5月27日日志):机砂含泥量超过规范,本人一致要求其不要卸下来。但施工方材料负责人贺某说:卸下来要不得他就叫人铲走,但卸下来后,果然不行,含泥量太多,那时候已经是上午11点35分,中午之前没有用,但是下午一看已经用了一半了。2007年6月2日蒋某癸日志:第三跨、第四跨C20小石子砼用混合料拌制,和施工方材料负责人贺某说了后,他死不整改,坚持要用,并且要本人向业主吴总反映情况开除他,态度极差,要他把材料分开堆放。他说他事情太多,不可能每车材料都看的到。2007年6月7日余某日志:下去巡视检查A1标,要求材料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周立双对第三、四跨拌和场地过于硬化,水泥进行架空,但现场整理不到位,一拖再拖。

21、项目部技术指导不到位,质检资料弄虚作假的证据:(1)、技术指导不到位:①上诉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曾某在建桥期间主要负责质量管理,现场质量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内部质检和质量资料的填写。但是曾某这个人不是很勤快,到工地的时间比较短,即使到工地上也是走马观花,和民工聊天。不做具体事情。我在民工连队生产会议上多次批评过他。要他多守工地增加责任心,把好质量、技术关。批评他后有所改正,但隔了一段时间后有些质量、技术问题又得不到落实。具体表现在和监理沟通不及时。有关整改指令落实不到位。砌筑质量和工艺他管的很少。沙浆和混凝土的配比,他根本就不管。在建桥最紧张的时候,他早上睡到九点多钟,晚上建桥加班的时候他从来都不进行质量把关和技术指导。另外就是技术方案落实不好,有的没有按照技术方案去施工,也没有按照施工方案去核查施工队伍的情况,曾某没有单独给民工队伍进行技术交底。②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其对曾某的看法是,他来到堤溪沱江大桥的时间很少,同时对我们的实验室工作不过问。③上诉人洪某的供述,证实项目部只将技术要求口头传达给工作人员一下,是周立双、李佳告诉我们的。(2)、公用书证卷五:①混凝土施工过程质检记录表10--33、44--62页;自检意见:符合要求。②就地浇筑拱圈质检表34--43、63--110页;质检工程师一栏系曾某签字。自检说明:符合规范要求。③凤大公路工程评估表:显示工程质量,混凝土配比严格无空洞现象。审核人为王某。(3)、上诉人曾某的供述证实,问:既然你没负责主拱圈施工的质量自检为什么要到这两种质检资料记录表上签上你的名字和意见呢答:刚才我看的两种资料应该都是主拱圈施工完成后补做的资料,是否真实我不能肯定。(4)、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问:(出示公用书证卷10)请看一下第5页、第22页,这两份“凤大公路工程评估表”是否由你审核的工程质量一栏是否如实填写答:是我审核,部分内容没有如实填写,因为我没有实地检查。

22、实验室方面的问题证据:(1)、项目部在大桥上部构造施工期间实验设备未满足要求:①凤大公司2007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张锦莲指出A1标段实验室无压力机,无标准养生池、无实验工作台、集料实验无相关实验设备。砼小石子抽检频率偏低。②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我们项目部压力机在2006年7月坏了,之后抗压实验用的都是监理处的压力机。(2)、项目部存在实验资料弄虚作假问题的证据:①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23日——6月3日请假回家了。问:你不在这里为什么实验记录表上有你的签字。答:有些资料是我后来补签的,有些实验记录是我们找蒋某癸、许某补签字的。②施工单位原材料实验资料:[1]、第38--39、P49、“水泥物理性能实验报告”,系李某戊补签字。[2]、P55-60“粗集料试验记录表”,P72-75“细集料试验记录表”;[3]、第54页,2007年5月4日--2007年6月15日,用于主拱圈的粗集料实验报告均为合格,未检出含泥量超标问题。[4]、第71页2007.5.4---2007.7.29,细集料技术性能实验记录表部分系李某戊补签,也均未发现含泥量超标问题。[5]、第94—95页砼砂浆实验原始记录表,李某戊补签。[6]、第111---131页部分水泥砼配合比实验报告,系李某戊补签。[7]、公用书证卷四,施工单位砼强度测试资料:A、第1---22页:测试315表均为李某戊补签。B、水泥(砂)浆抗压强度实验记录表第41---49页为李某戊补签。C、砼抗压强度实验记录表第94----158页均为李某戊补签字。(3)、项目部实验室抽检频率偏底,下一环施工前未做上一环砼强度抗压实验的证据:①上诉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我们每个月只抽检三次左右,我没有抽检过机砂碎石、块石的质量。问:实验室对材料的抽查有什么样的规定。答:每一百立方米的机砂碎石抽查一次。问:横墙是什么时候开始砌筑的。答:主拱圈合拢后两、三天开始砌筑的。问:是否对主拱圈进行了强度实验。答:我没有进行强度实验。问:实验室对粗细集料分别检测过几次。答: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但我认为检测次数偏少。问:砼试件抗压试验你们是否按规范频率做了。答:按规定来看频率不够,按规定每单跨每天要有两组试块,但我们是以每两跨为单位取样的。②试验台帐:粗集料试验报告目录(公书卷3第54页)主拱圈期间仅检测4次。细集料试验报告目录(公书卷3第71页)主拱圈期间仅检测3次。③主拱圈C20小石子砼砌60#块石预算表(公书卷2第33页)10、中(粗)砂1122.783立方(按100立方一次应不少于11次)。④上诉人李某庚2007年6月9日日志:3、试验自检频率不足(按全桥四跨每单跨为单位,应每单跨每天至少有一组试块,但项目部以全桥主拱为单位,每天按1—X组试件自检)。⑤砼砂浆原始记录表(公书卷3第88—110页)证实:每两跨每天取一组试件。

上诉人谢某丁、洪某、张某辛、罗某作为凤凰堤溪沱江大桥第一拱、第二拱、第三拱、第四拱主拱圈的施工包工头,按照《凤大公路沱江大桥主拱圈劳务协议》和《湖南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避免任何返工、质量事故,接受甲方全面管理,须有高空砌筑作业经验,施工作业中须对块石材料进行清洗和湿润等。四人均应对未能组织合格的施工队伍,未能保证施工砌筑质量,没有按施工技术人员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做到位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凤凰县公安局调取的上诉人谢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性别:男。出生日期:1963年3月3日。住址:(略)X村X组X号。婚姻状况:已婚。文化程度:初中。

2、上诉人洪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性别:男。出生日期:1964年4月20日。住址:湖南省宁乡X组。婚姻状况:已婚。

3、上诉人张某辛的身份资料:张某辛,性别:男。出生日期:1964年1月20日。住址:湖南省祈东县X镇X路X号。

4、湘西州公安局调取的上诉人罗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性别:男。出生日期:1961年2月8日。住址:(略)X组X号。婚姻状况:已婚。文化程度:初中毕业。

5、上诉人谢某丁、洪某、张某辛、罗某与项目部签订的《凤大公路沱江大桥主拱圈劳务协议》、《凤大公路A1标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项目部将沱江大桥以砌筑劳务为主要内容的方式分别分包给了上诉人谢某丁、洪某、张某辛和罗某四个包工头。确定了四个包工头所带领民工队伍要服从项目部的管理,从而明确了四人包工头与项目部的从属关系。确定了四个包工头在承包劳务过程中的有关职责和义务。

6、《道路七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汇编》、《湖南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文件》(路桥项目管理[2006]X号)、《关于进行企业劳务合作队伍情况调查的通知》,证明第一跨是谢某丁连队,第二跨是洪某连队,第三跨是张某辛连队,第四跨是罗某连队。此外无论道七公司还是项目部均把劳务施工队特别是施工队负责人即包工头纳入进了自己的管理,而且从制度上赋予其管理职责。路桥集团公司从更规范的要求对下属各单位进行合作的劳务施工队伍进行调查摸底,建立档案库。由此证明劳务施工队伍是整个工程施工单位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施工方的一个有机的整体。

7、上诉人谢某丁的供述,证实了谢某丁承包沱江大桥劳务的经过和雇请民工的情况,谢某丁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认自己属于施工方的组成部分及自己应负的施工质量责任。

8、证人黄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属于谢某丁的民工队,对砌筑高墩连拱石拱桥缺乏经历和经验,在砌筑作业中未完全做到层间错缝,对有的石料未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清洗。

9、上诉人洪某的供述,证实洪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签订协议的民工队伍组织松散,洪某本人没有砌筑石拱桥的经验,承认自己在组织管辖民工劳务作业中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

10、证人文某某、莫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到凤凰承包大桥劳务,随意雇请民工,且民工没有砌筑石拱桥经验,劳务作业中没有按技术进行必要的保养和对部分石料进行清洗。

11、上诉人张某辛的供述,证实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张某辛与项目部前后两次签订协议,以及平时对自己民工的管理情况。

12、证人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大桥上保养的水通过主拱圈漏入桥下,说明第三拱的主拱圈存在空洞。张某辛施工队的石料有的没有经过清洗。张某辛的民工队民工进出随意,且没有砌筑石拱桥的经验。

13、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证实了罗无资质条件,罗某民工队组织松懈,民工进出随意,管理松散,民工队伍没有石拱桥砌筑经验。

14、证人龙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第四拱主拱圈存在空洞,有的石头没有经过清洗,砂浆振捣不密实,少数民工未使用振动棒振捣,而是用的手撬。

15、同案人员吴志华的供述证实,砌筑工艺欠缺,满足不了设计规范,在现场发现的,我就要求现场返工和补救。

16、同案人员侯茂虎的供述证实,有局部的石料没有清洗干净,局部拱顶浮浆过厚,局部地方混凝土振捣不好。

17、同案人员陈昕的供述证实,我在大桥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局部存在砂石含泥超标,级配差,块石沾泥,未冲洗,振捣不密实,砂浆离析,块石未轻抬轻放,有使用小片石的情况。

18、同案人员胡东升供述证实:沙浆糊的过厚,振捣不密实,有空洞,石头未能充分湿润。

19、同案人员游兴富供述证实,主拱圈块石大小不一,灌浆不饱满,振捣不及时。

20、同案人员张飞供述证实:施工工艺控制不合规范要求,砂浆砌缝填筑不密实,饱满。

以上证据,结合四个包工头的各个民工队的农民工证言以及四个包工头本身的供述,证明了上诉人谢某丁、洪某、张某辛和罗某等四人带领的民工队伍在劳务施工作业中,对部分石料没有进行清洗,部分砂浆振捣不密实,有的层间未错缝等,因而证明他们四人的民工队伍没有按施工技术和施工规范做到位,砌筑质量问题十分明显。

上诉人胡某某,作为金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按照金衢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其应对监理处管理混乱,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派驻监理人员,没有有效控制监理项目的工程质量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监理单位人员履约情况检查表》证明:在投标承诺、合同谈判阶段监理单位承诺履约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投入的监理人员不同,且职称及执业登记情况与实际投入人员职称不符。

2、凤大公路监理处各阶段监理人员情况证明监理公司从沱江大桥施工准备阶段开始至大桥跨塌时(分为五个阶段)派驻到凤大公路监理处人员名单,体现出监理处人员变动频繁的情况。

3、上诉人李某庚、余某、蒋某癸的供述均证实在凤大监理处存在监理人员不足的问题。

4、上诉人李某庚任职资格,技术职称证实,李某庚只具有工程师职称,而按合同要求,驻地高监必须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

5、上诉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我刚到凤大公路项目监理处工作时,省交通厅就对我的资质提出疑问,因为我只有中级职称,金衢公司总经理胡某某向省交通厅提出我可以胜任此项工作,这样就将我留下来。

6、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李某庚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好,可以胜任驻地高监职责等理由,将李某庚继续留在凤大公路监理处。

7、上诉人胡某某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凤大路监理处指派两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对A1标实施监理。整条凤大公路共有三座桥梁工程,A1标段有两座,分别是堤溪高架桥、堤溪坨江大桥。因投标文件规定监理处应给凤大公路派驻三名结构工程师,A1标就需派驻两名结构工程师。(1)、《凤大公路监理处各阶段监理人员情况》证实: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由蒋某癸担任结构工程师,而A1标段有两座桥梁工程,一是堤溪沱江大桥,二是堤溪高架桥,二桥同时施工,仅蒋某癸一人任结构工程师,并同时要对两座桥梁进行旁站监理。(2)、蒋某癸任结构工程师资质不符合要求,专业工程师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交通部或交通厅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但蒋某癸仅有监理员培训证,连初级职称都没有。

8、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监理处实验室无实验工程师。⑴、《凤大公路监理处各阶段监理人员情况》及相关证据证实,凤大监理处实验室先后有五人从事实验工作,分别是龚领、李朝贵、刘某某、刘文、许某,而只有龚领、李朝贵二人具有试验工程师资质。但二人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之前就离开凤大公路监理处,龚领因家庭原因于2006年2月离开凤大,李朝贵被胡某某调离。⑵、刘某某、刘文、许某三人均不具备实验工程师资质。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仅具有“监理员培训证”,刘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离开凤大公路。⑶、刘文具有助理工程师资质,但不符合合同条件要求的中级职称,其于2007年7月20日离开凤大公路。⑷、监理处实验室实验人员缺乏的情况下,李某庚曾多次要求胡某某增派有资质的实验人员,但胡某某一直未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庚才将许某派驻实验室工作。有李某庚和胡某某供述印证。胡某某供称:凤大监理处试验人员缺乏的问题,李某庚、续莎薇都跟他反映过,胡某某也认可这是管理问题。⑸、许某仅具有监理员资质,不能担任实验工程师一职。

9、堤溪沱江大桥施工期间,监理处人员及监理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资格预审强制性履约标准(经验)》条件。上诉人胡某某供述,金衢公司及李某庚、余某、蒋某癸等人均无石拱桥施工监理经验。上诉人李某庚供述,其无任何石拱桥监理经验。上诉人余某供述,其仅从事过单跨40米石拱桥施工经历。上诉人蒋某癸供述,以前没有从事过石拱桥的监理工作。上述四人的供述证实四上诉人未从事过高墩连跨石拱桥施工、监理工作。

10、上诉人胡某某对沱江大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是知情的,但上诉人胡某某没有深入细致地进行检查,对本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07年7月30日,胡某某到凤大公路对驻地监理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见《项目监理人员考评表》,该考评表中的考评内容包括工作能力、图纸质量通病的预见性、相关指令、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审批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等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内容。上诉人李某庚供述证实:李某庚一共三次向胡某某汇报过质量问题及将监理指令、监理日志均向胡某某出示并解说。上诉人余某供述:证实李某庚就大桥质量问题向胡某某汇报过。

上诉人李某庚、余某,作为监理处正、副驻地高监,按照金衢公司《管理制度》中的《行政组织条例》和监理处制定的《监理人员制度及职责》规定,驻地高监全面负责项目管理,是项目监理处的第一责任人;副驻地高监协助高监工作,在驻地高监外出时,代理行使驻地高监职责。李某庚、余某二人均有组织和主持驻地监理处监理业务、全面负责控制工程质量的职责。其二人应对监理处管理混乱,对发出的监理指令督促整改不力,未予制止施工方擅自改变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未将施工方的各种严重违规行为向质量监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蒋某癸,作为现场监理人员,按照金衢公司《管理制度》和监理处制定的《监理人员制度及职责》的规定,其职责是必须对各施工工序进行现场旁站,对关键工序应全过程旁站,对现场的违规施工行为要及时制止,督促承包人自检取样等。在现场监理过程中,对其发现的问题虽向驻地高监、业主和施工方反映并下达了相关指令,但督促整改不力。其应对现场违规施工行为制止不力,致使工程质量隐患一直存在,未按要求督促施工方进行自检,关键工序监理不到位,补签相关资料应付检查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诉人许某,作为监理处实验人员(2007年6月底任实验室主任),按照金衢公司《管理制度》和监理处制定的《监理人员制度及职责》的规定,其职责是负责材料控制和工地试验监理工作,监督承包人的试验和检测。其应对未有效控制不合格的原材料进场,补签施工方的相关实验资料应付检查等方面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正(副)高级驻的职责及相关监理人员职责,证实李某庚、余某、蒋某癸、许某等人的工作职责。其中明确李某庚、余某二人应对监理项目全面负责。

2、关于暂停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进行整改的工作指令,证实监理方发出的这份停工令仅指出支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提出整改,但未涉及到主拱圈砌筑程序。该指令于2007年5月2日签发。

3、关于再度要求暂停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的工作指令,证实:监理方对施工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不仅未制止,反而明确要求施工方按上报的施工方案施工。

4、上诉人李某庚、余某二人对施工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是明知的,且认可施工方变更设计后的施工方案。2006年9月A1标项目经理部制作《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证实:在2006年9月,施工方就已准备将二环三带的设计方案变更为三环五带了。《堤溪坨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的意见和建议》,证实凤大公路监理处于2006年10月15日对A1标项目经理部提交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后,出具了意见和建议,但监理处并未对施工方案改变设计方案问题提出异议。2007年4月19日,A1标项目经理部制定的《堤溪沱江大桥支架预压及主拱圈施工方案》再次在砌筑方案中将分环分带砌筑方法确定为三环。2007年4月,A1标制作的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中明确主拱圈的砌筑步骤为二环三带。上诉人余某日志:07年6月17日“A1标堤溪沱江大桥及高架桥进行巡视检查,沱江大桥进行主拱圈第三环C20小石子砼砌筑仍存在座浆不饱满,砼振捣不密实现象。”上诉人李某庚日志:07年6月11日“检查A1沱江大桥:四跨主拱圈第二环已砌筑完毕,砌筑第三环,施工观测数据显示加载正常,未出现明显偏差,建议项目部不要夜间施工,确保质量与安全,交结现场监理,严格控制第三环厚度、标高,必须百分百符合图纸要求”。上诉人蒋某癸日志:2007年6月10日“K1+139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第三环砌筑……”

以上三份监理人员日志证实,在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过程中,主拱圈按三环砌筑。故上诉人李某庚、余某等监理人员都知道主拱圈施工已变更原设计。

5、未按规范要求,履行中间交工验收的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监理工程师收到分项工程中间交申请后,应检查各道工序的施工自检记录,交接单及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关键工序的交验单;检查分项工程的质量自检和质量等级评定资料;检查质量保证资料的完整性”(2)检验申请批复单、混凝土施工过程质检记录表、就地浇筑拱圈质检表共110份,在监理意见栏中,均由蒋某癸签字。签字时间从07年4月30日至6月21日,蒋某癸签注的监理意见均为空格或“本项目(或工序)合乎要求,可以继续进行下步工作。”而这些资料均是上诉人蒋某癸在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快结束时,于07年7月25日后为应付省质检站的检查而补签。上诉人蒋某癸、曾某、李某庚、余某的供述,均供认为迎接省质监站的检查,李某庚、余某二人要求蒋某癸、许某等人完善资料,而蒋某癸等人亦为完善资料而在资料中补签字。

6、未按规范审批工程原材料与混合料的证据:上诉人许某、李某戊的供述和细集料筛分记录表等试验资料证实,监理实验室未按规范要求,对施工方的原材料,混合料试验进行监理,许某在试验资料中补签名字及“合格”结论,使试验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原材料的不合规格的事实。

7、监理实验人员的工作职责,证实上诉人许某负有控制原材料进场的职责。

8、上诉人蒋某癸作为现场监理对施工方违反规范施工的情况督促整改不力的证据:2007年6月3日蒋某癸日志(第2本):“K1+139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砌筑,第三跨、第四跨C20小石子砼所用材料为混合子,且小石子含泥量太小,有的是砂浆代替砼砌筑,本人说先准你们用1个小时,1个小时后没来小石子就停工。”上诉人蒋某癸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存在的大量材料、工艺、质量等问题,但上诉人蒋某癸虽发现了问题,确并未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未坚决要求施工方返工。《凤大公路监理工作指令》(2007年7月28日签发),该返工令要求施工方返工的项目只涉及到大桥腹拱圈存在的问题,整个大桥施工期间监理处仅就质量问题下达了一份返工令。

9、《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5、2、3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负有向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而上诉人胡某某和张仕诚的供述,均证实胡某某、李某庚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沱江大桥的质量安全隐患。

10、2007年5月30日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由吴志华主持召开,针对材料问题,要求监理把好关,吴志华在该次会议上,明确表示“业主全力支持监理工作”。并指出监理有权力对施工单位没服从指令的情况进行罚款,对监理没发现的问题,可以处罚监理。说明业主是支持监理工作的,尽管吴志华在“5月4日”干涉监理工作强行下令开工,但只能是吴志华的个人行为,从5月5日后,吴志华对监理工作的态度发生了转变。

11、2007年5月7日李某庚日志:“将A1标情况告知业主游兴富,他表示:1、充分肯定监理积极的工作态度。2、否定总工吴志华的做法。3、要求监理一如既往的按原则办事,加强质量控制。”2007年5月8日李某庚日志:“将A1标情况告知业主董事长胡东升,表示情况如任其蔓延,监理单位只能申请退场,因为堤溪桥已不受控制,胡当即表态迅速解决,电话严厉批评总工吴志华、经理夏某甲。(希望胡总的行为能对他们有所触动)现场施工仍存在诸多问题,施工准备不充分的因素暴露无遗。要求监理人员解除思想负担,全力以赴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说明5月4日吴志华的表态只是吴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业主集体意志。

12、2007年6月14日上午9:00,州质监站检查意见反馈会议记录证实,该会议记录是在州质监站对凤大公路检查结果提出存在问题,其中指出:①监理处试验资料相当一部分存在弄虚作假;②监理处责任心不强,监督力度不够,个别检测项目未检测却有检测数据;③整改要求:施工工序符合规范、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加强自检力度和真实性等问题,李某庚在会上表示对州质监发现并要求整改的检查结果完全接受。质量监督抽检意见通知书也证实,2007年5月15日,州质监站对凤大公路进行检查,指出了材料、工艺等问题,要求业主、施工方、监理方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施工单位、湖南省金衢交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凤大公路”堤溪沱江大桥建设的监理单位。在大桥的施工、监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大桥坍塌,致使64人死亡,4人重伤,18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974.73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两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上诉人夏某甲系“凤大公路”A1标项目部经理,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在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盲目按照业主要求变更主拱圈的施工设计方案,在未经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核批的情况下,交付实施,降低了原设计强度。盲目服从业主压缩工期,连续作业,减少了砌体的必要养生期,使砌体尚未达到70%结构强度的情况下,提前承担荷载,破坏砌体结构,降低砌体强度。对项目部内部技术人员管理不到位,使技术人员履行职责不明确。不认真落实监理指令,致使工程质量隐患一直没有得到排除。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大桥坍塌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夏并非擅自与业主变更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夏不应成为项目管理混乱的直接责任人。施工单位将沱江大桥主拱圈等上部施工砌筑劳务进行分包是受实际情况限制,并非故意违反规定,夏不应负直接责任。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经查,国务院调查组技术组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将“主拱圈砌筑材料未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上部构造施工工序不合理,主拱圈砌筑质量差,降低了拱圈砌体的整体性和强度,随着拱上施工荷载的不断增加,造成X号孔主拱圈最薄弱部位达到破坏极限而坍塌”列为大桥垮塌原因之首,而此正是夏擅自与业主变更大桥主拱圈砌筑设计方案,项目管理混乱,将主拱圈等上部施工砌筑劳务进行分包等直接原因造成,夏作为项目部经理,理应对此负直接责任,故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责任在建设单位,不是直接责任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夏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夏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项目部给他人行贿的事实,系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是公诉机关未起诉而未能数罪并罚,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上诉人曾某系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大桥施工的技术指导和技术交底。在大桥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质量隐患没有得到排除。没有严格审查、复检“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并在施工图纸上签字,为了迎检,不负责任地在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的施工资料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掩盖了工程质量隐患,曾某系本次事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不是技术负责人,曾实际从事测量员工作,故曾不属大桥垮塌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施工现场“主拱圈砌筑人员安排表”照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凤大公路A1合同段质量警世牌、施工单位履约情况检查表(建设方检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施工质检资料、湖南省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制度汇编、湖南路桥建设集团道七凤大路项目部岗位职责、项目投标文件“项目部施工组织设计‘第二章’总体施工部置”等书证和证人匡小楼(省路桥纪委书记)、肖国强(道路七公司经理)、侯某某(凤大公司工程部副部长)、林某(项目部试验员)、文某某(项目部职工)的证言以及同案上诉人夏某甲、李某戊、贺某、王某、蒋某癸、余某、谢某丁、洪某的供述,均证明曾某实际履行技术负责人职责,是技术负责人,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贺某系施工单位的材料负责人,负责大桥施工所需材料购进,供工地使用。在材料购进过程中,购进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块石和含泥量超标的砂石,致使施工的材料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降低了工程材料标准,贺某系采购不合格材料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仅负责材料数量的进出,而不负责材料质量的检验,不是施工单位的材料负责人,属自首,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湖南路桥集团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施工现场“主拱圈砌筑人员安排表”照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凤大公路A1合同段质量警世牌等书证和证人肖国强、文某某、周某某(项目部职工)、张某某(项目部职工)、周某某(项目部临时工)、胡某某(块片石供应商)的证言以及同案上诉人夏某甲、李某戊、王某、蒋某癸的供述,均证明贺某实际履行施工单位材料负责人职责,负责施工所需材料的购进,在材料购进过程中,购进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块石和含泥量超标的砂石,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也承认材料科其负责采购材料。上诉人贺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贺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丁是施工单位的劳务包工头,负责大桥第一拱主拱圈及上部横墙、复拱的砌筑和砂浆的浇灌和振捣,在施工过程中,谢某丁的民工队伍,块石砌筑不规范,砂浆振捣不密实,出现块石不错位,砌体出现空洞,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砌体强度下降。上诉人谢某丁是砌筑质量差,砂浆振捣不密实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谢某丁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提供劳务,不是项目施工责任人,故不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请求改判无罪。经查,《道路七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汇编》、《湖南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文件》(路桥项目管理[2006]X号)、《关于进行企业劳务合作队伍情况调查的通知》等书证和谢某丁在2007年4月28日与项目部签订的《凤大公路沱江大桥主拱圈劳务协议》,均证明项目部将砌筑劳务分包给了谢某丁,协议明确规定谢所带领民工队伍要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并规定了谢在承包劳务过程中的有关职责和义务,证实谢某丁与项目部系从属关系,是整个工程施工单位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湖南省检测中心的检测结论和国务院调查报告以及谢某丁民工队证人黄某某、夏某某、朱某某证明在砌筑作业中未完全做到层间错缝,有的石料未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清洗。故上诉人谢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戊,系施工单位试验室负责人,负责对大桥材料进场、材料强度的检测,混合料配比试验和大桥砌体程度的抽检工作,提供各种试验数据和报告,在大桥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戊不按规范要求开展试验工作,代他人签署试验报告,造成试验报告结论与调查组的检测结论不符,使大桥施工的质量控制失去依据。上诉人李某戊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试验工作,降低了试验规范标准,系施工单位试验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戊不是施工单位实验室负责人,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应宣告李某戊无罪。经查,施工现场“主拱圈砌筑人员安排表”照片、施工单位履约情况检查表(建设方检查)、施工单位原材料试验资料、施工单位砼强度测试资料等书证和证人侯某某、林某、文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上诉人夏某甲、贺某、王某、蒋某癸的供述,均证明李某戊实际履行施工单位实验室负责人职责,且不按规范要求开展试验工作,代他人签署试验报告,造成试验报告结论与调查组的检测结论不符。上诉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也承认其负责实验。上诉人李某戊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戊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系施工单位工程科的技术员,在大桥施工过程中,绘制了“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图纸,并负责大部分的监理指令的签收与回复,在监理指令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即以“整改落实到位”,向监理单位回复,使监理指令中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得到整改,从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王某违反施工规范,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是施工单位技术员,只是项目部文员,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决。经查,湖南省路X路七公司管理岗位制度汇编、湖南路桥建设集团道七凤大路项目部岗位职责、湖南路桥集团公司职工基本情况表、施工现场“主拱圈砌筑人员安排表”照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凤大公路A1合同段质量警世牌、施工单位履约情况检查表(建设方检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等书证和证人侯某某、林某、文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上诉人夏某甲、曾某、李某戊、贺某、蒋某癸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王某负责工程科,实际履行施工单位技术员职责,且绘制了“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图纸,在监理指令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即以“整改落实到位”,向监理单位回复。上诉人王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是施工单位的劳务包工头,负责大桥第四拱主拱圈及横墙、复拱的砌筑和砌体砂浆的浇灌。在施工过程中,罗某的民工队,不按规范要求砌筑块石,浇灌砌体砂浆,存在砌体砂浆振捣不密实,出现空洞,块石不按规范错位砌筑,降低了施工质量,减弱了砌体设计强度。上诉人罗某是降低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罗某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为项目部提供劳务,施工中不可能抗拒项目部的安排,请求从轻改判。经查,《道路七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汇编》、《湖南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文件》(路桥项目管理[2006]X号)、《关于进行企业劳务合作队伍情况调查的通知》等书证和上诉人罗某于2007年4月28日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凤大公路沱江大桥主拱圈劳务协议》,均证明项目部将砌筑劳务分包给了罗某,协议明确规定罗所带领民工队伍要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并规定了罗在承包劳务过程中的有关职责和义务,证实罗某与项目部系从属关系,是整个工程施工单位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湖南省检测中心的检测结论和国务院调查报告以及罗某民工队证人龙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第四拱主拱圈存在空洞,有的石头没有经过清洗,砂桨振捣不密实,少数民工未使用振动棒振捣,而是用的手撬等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实为降低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故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洪某是施工单位的劳务包工头,负责大桥第二拱主拱圈及横墙、复拱的砌筑和砌体砂浆的浇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洪某的民工队,不按规范要求砌筑块石,砂浆振捣不密实,造成块石不按规范错位,砌体出现空洞,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影响了大桥设计强度。上诉人洪某是降低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洪某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按项目部的要求施工,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改判。经查,《道路七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汇编》、《湖南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文件》(路桥项目管理[2006]X号)、《关于进行企业劳务合作队伍情况调查的通知》等书证。2007年4月9日,上诉人洪某经湖南路桥集团七公司的职工文某某的介绍来到项目经理部,经理部的曾某将打印好的劳务协议书给洪某看过后,洪某在协议上签了名,由于项目部的经理夏某甲不在,尔后,曾某在协议上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以上书证和事实均证明项目部将砌筑劳务分包给了洪某,协议明确规定洪所带领民工队伍要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并规定了洪在承包劳务过程中的有关职责和义务,证实洪某与项目部系从属关系,是整个工程施工单位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洪某民工队的证人莫某某、谢某某证实第二拱劳务作业中没有按技术进行必要的保养和对部分石料进行清洗。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实为降低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故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庚系监理单位驻地监理处处长,负责“凤大公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在A1标堤溪沱江大桥的施工监理过程中,对施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仅提出整改意见,监理指令没有落实到位,没有有效地控制大桥工程质量,在工程质量隐患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监理处降低监理质量标准,补签了工程监理资料,致使工程质量隐患不能有效排除,上诉人李某庚是降低工程质量监理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余某系监理单位派驻工地监理处副处长,协助处长开展项目的监理工作,在堤溪沱江大桥的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仅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督促整改到位,在工程质量隐患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违反监理规范补签了工程监理资料,掩盖了质量隐患。上诉人余某是降低工程质量监理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李某庚提出主观上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故意,施工中已尽我们的能力履行了监理职责,并将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及质检部门报告,但得不到执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直接责任人员,已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故应无罪。经查,《正(副)高级驻地职责及相关监理人员职责》明确规定上诉人李某庚、余某应对监理项目全面负责,凤大公路监理处在监理工作中虽然下达了73项监理指令,2次停工令,但亦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庚、余某存在以下失职行为:《关于暂停堤题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进行整改的工作指令》,证实监理方仅指出对支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提出整改,但未涉及主拱圈砌筑程序。《关于再度要求暂停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的工作指令》,证实监理方对施工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不仅未制止,反而明确要求施工方按上报的施工方案施工。2006年9月A1标项目经理部制作《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堤溪坨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的意见和建议》、2007年4月19日A1标项目经理部制定的《堤溪沱江大桥支架预压及主拱圈施工方案》、2007年4月A1标制作的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余某和蒋某癸、李某庚日志等书证,均证实李某庚、余某对施工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是明知的,且认可施工方按变更设计后的施工方案施工。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前期,监理处已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并于2007年5月2日,2007年5月8日分别下达了两份暂停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的指令,但该两份指令未收到实效,工程仍在继续施工,对此严重情形,监理处未履行向质量主管部门汇报的义务,且在后来继续施工过程中,认可了施工方在未得到监理指令情况下所施工的事实。在整个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监理处针对施工现场出现的材料不合格问题,施工工艺不规范,混凝土、砂浆配合比不规范等问题,共下达了11份工作指令(含两份停工令,以及07年7月28日关于腹拱圈砌筑不规范而下的返工令一份),但工程质量仍无改进,监理指令形同空文,即没有被严格执行,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阻止,有的甚至仅记录在相关监理日志中,徒叹无奈了事。2007年5月21日,监理处为迎接六月份省质监站的检查,李某庚、余某要求监理人员完善监理处资料,此后,蒋某癸、许某在相关资料中补签了工程合符规范的监理意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庚、余某实为降低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故上诉人李某庚和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均属推卸责任,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辛是施工单位的劳务包工头,负责大桥第三拱主拱圈及横墙、复拱的砌筑和砌体砂浆的浇灌。在施工过程中,张某辛的民工队,不按规范要求砌筑块石及浇灌砂浆,出现块石砌筑不按规范要求错位,砂浆振捣不密实,出现空洞,降低了工程施工质量,减弱了砌体设计强度。上诉人张某辛是降低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故发生后,张某辛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6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辛提出已尽最大努力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的辩解理由属实,但原审已据此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与法不符。上诉人张某辛还提出系劳务包工头,只按项目部的要求施工,所提供的劳务已被项目部验收认可,没有偷工减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道路七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汇编》、《湖南道路七公司管理岗位职责汇编》、《堤溪沱江大桥满堂支架式拱桥施工方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文件》(路桥项目管理[2006]X号)、《关于进行企业劳务合作队伍情况调查的通知》等书证和上诉人张某辛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凤大公路A1标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书证。2007年4月,下构施工完成后,张某辛便继续进行沱江大桥的第三拱的主拱圈等上部的劳务协作,由张某辛的带班人员屈国元代签了劳务协议,尔后,屈将签协议的事情告诉了张某辛。以上书证和事实均证明项目部将砌筑劳务分包给了张某辛,协议明确规定张所带领民工队伍要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并规定了张在承包劳务过程中的有关职责和义务,证实张某辛与项目部系从属关系,是整个工程施工单位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张某辛民工队证人龙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三拱的主拱圈存在空洞,石料有的没有经过清洗等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辛实为降低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故上诉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某癸是监理单位堤溪沱江大桥施工现场监理员,负责大桥工程质量现场监督和旁站。在大桥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仅履行了提出和汇报义务,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致使工程质量隐患一直没有排除,事后违反监理规范补签工程监理资料,掩盖工程质量隐患。上诉人蒋某癸是降低工程质量监理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蒋某癸提出:已尽监理职责,请依法改判。经查,检验申请批复单、混凝土施工过程质检记录表、就地浇筑拱圈质检表等共110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蒋某癸日志等书证和同案上诉人曾某、李某庚、余某以及上诉人蒋某癸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蒋某癸应全环节地对每道施工工序结束后及时进行检查和认定,并现场监督承包人的试样抽检及施工记录。但蒋某癸未严格按规范要求施工方对每道工序进行自检,在每道工序完工后,未进行检查验收,任由施工方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施工方施工的隐蔽工程、重要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及工艺均监理不到位,对施工方违反施工工艺规范的质量问题未控制,对施工现场出现的无序合拢,合龙温度等问题未进行控制。对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施工工艺不规范施工方使用的材料不合格等问题,虽向驻地高监、业主和施工方作了反映并下达了相关指令,但对监理指令的执行监督不力,处理不坚决,督促施工方整改不到位,使监理指令得不到落实。未按规范要求及时做好与本职工作相关的监理资料,而是采用补签资料的手段应付检查,使检查资料失去真实客观性,从而使检查活动不能真实地反映沱江大桥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蒋某癸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许某是监理单位“凤大公路”建设项目监理处试验室负责人,负责技术试验,对大桥施工中的砌体强度做检测试验工作,监督施工方的试验和检测。在大桥施工过程中,许某违反监理规范,未严格监督施工方的试验、检测工作,补签施工方大桥工程的试验资料,上诉人许某是违反国家规范,降低工程质量监理试验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许某提出:是实验员,不是监理处实验负责人,故不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监理实验人员的工作职责、监理工作指令、细集料筛分记录表等试验资料等书证和同案上诉人李某戊、蒋某癸、曾某、李某庚、余某以及上诉人许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许某系凤大公路监理处实验室实验人员,07年6月底任实验室主任。许某在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从事监理处实验室实验工作,同时还负有检测原材料质量情况,杜绝不合格原材料进入现场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许某对施工方的实验资料未进行认真检测、复核,对施工现场的砼、砂浆的配合比实验未严格进行旁站;对主拱圈的砼强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强度未进行控制;对不合格的原材料进场未进行控制,致使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断进入施工现场;为应付检查,违规在施工方的实验资料上补签名字及“合格”结论,使实验资料失实,使质监部门检查时失去准确、有效的数据资料。故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某某系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监理单位的全面工作,主持单位的生产管理工作,应对监理处管理混乱,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派住监理人员,没有有效控制监理项目的工程质量,违反监理规范,降低监理标准,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上诉人胡某某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派住监理人员,且人员调配均系集体决定。监理权力在本案中实际已被业主剥夺,即使符合资质也不能阻止业主和施工方降低工程质量。经查,上诉人胡某某系金衢监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胡某某于2003年11月受公司委托与凤大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以及2006年12月与凤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在履行合同时,并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首先,履约人员数量不足,尤其是在堤溪沱江大桥主拱圈施工期间,监理处实际到位人员数量仅有10人,而整个凤大公路项目全长29.38km,总投资2.39亿元。在这29.38km的总路段中,有三座桥梁工程,堤溪沱江大桥是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一个重要的控制性工程,而在实际施工监理过程中,全桥仅一名监理人员,监理处实验室竟无一名实验工程师,使监理处试验室的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监理处10名监理人员(含试验人员)分布在五个标段进行监理,造成监理处管理混乱。其次,监理人员资质不够,早在2006年8月,省交通厅派员对凤大公路工程进行检查时就已经提出李某庚任驻地高监资质不够,但胡某某以李某庚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好,可以胜任驻地高监职责为由,将李某庚继续留在凤大公路监理处。此外蒋某癸任结构工程师资质不够,蒋某癸虽然通过交通部的专业监理考试,但未获得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第三,《项目监理人员考评表》书证,证实2007年7月30日胡某某到凤大公路对驻地监理处进行考核。该考评表中的考评内容包括工作能力、图纸质量通病的预见性、相关指令、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审批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等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内容。同案上诉人李某庚、余某也证实李某庚就大桥质量问题向胡某某汇报过。李某庚还证实将监理指令、监理日志均向胡某某出示并解说。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在对凤大公路项目监理处的工作检查及考核过程中,没有深入细致地进行检查,对本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对施工单位不配合监理工作、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期不支持监理工作的情况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当接到李某庚的口头汇报后,未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去解决。综上所述,虽然用人不当和履约不充分是监理公司领导集体决定造成,但作为董事长、总经理的上诉人胡某某起了关键作用,应负直接责任。故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龙海

代理审判员唐云峰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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