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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赵某某,(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虎,(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虎,(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珉,(略)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善文、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江某禄系杨某某之夫、江某之父。2009年11月19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于吉某商贸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经营的渝x号中型白卸货车,从巴南区接龙往石滩方向行驶至石滩镇X路段,制动减速时车头驶至右侧路边水沟,车辆左前轮爆裂,致车辆顺时针方向旋转侧滑,右前角把公路上的行人江某禄挂到后,左前轮碾压其背部,造成江某禄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支付尸检费800元,给付杨某某、江某人民币x元。另查明:死者江某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过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陈某某所有的挂靠于吉某商贸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经营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在人保财险江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其挂靠于吉某商贸公司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死江某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吉某商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人保财险江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江某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确定杨某某、江某的损失费用为:l、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x20年)。2、丧葬费x.50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65.38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3人×3天)。4、交通费,因杨某某、江某未提供票据,按被告认可的500元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江某已满18周岁,故不予主张。以上共计x.88元。人保财险江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江某的金额为:x元;陈某某和吉某商贸公司应赔偿杨某某、江某的金额为:x.88元一x元一x元=x.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江某因江某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陈某某赔偿杨某某、江某因江某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88元,由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某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某某承担,由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江某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支付了3万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某支公司答辩称:其意见同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巴南区X镇X村委会、巴南区X街道办事处、花土湾社区居委会、巴南区连石派出所及房屋出租人文其灿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江某禄在死亡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江某禄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上诉人陈某某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但被上诉人未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支付了3万元给被上诉人,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某琼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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