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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与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杨桐政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妻。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女。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女。

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女。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X镇南岭固行政村村民,现居安塞县县城,系受害人曹某强之父。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受害人曹某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豫x挂)该车号经山阳区财产保险公司批改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河南省焦作市人,现住(略)。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仝玉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丁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贺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7月31日6时40分许,驾驶人辛民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富县羊泉沟隧道上行线处,与变更车道的驾驶人晁营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停于路面,接着驾驶人曹某强(受害人之一)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又追尾撞在驾驶人辛民驾驶的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尾部,造成陕x(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曹某强,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09年8月25日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晁营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辛民无责任,乘车人曹某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的30%承担连带赔偿x.2元责任。计算方法:{总费用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655元,住宿费3000元,运尸费1600元,停尸费3020元,车辆损失费x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4200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x}×30%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购买协议和机动车辆保险证;3、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户籍证明、暂住证、购房契约等证明;4、受害人曹某强运尸费、停尸费以及其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5、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现场施救及拖车费票据;6、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的投保单据。

被告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6时40分许,驾驶人辛民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650M(羊家沟隧道上行线)处,与变更车道的驾驶人晁营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停于路面,随后驾驶人曹某强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又追尾撞在驾驶人辛民驾驶的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尾部,造成陕x(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曹某强、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强驾驶车辆违法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晁营光驾驶车辆在未察明道路情况下违法变更车道,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驾驶人曹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晁营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辛民无责任,乘车人曹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挂靠在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投入责任强制保险。查明死者曹某强之女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系未成年农村户口。经本院审理中核查,原告方总费用为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655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4200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其他合理支出4670元)。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对肇事各方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曹某强在此次肇事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晁营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肇事司机晁营光系被告徐某某所雇佣,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强之死亡损失费用应在划分清主次责任(曹某强70%,徐某某与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x(豫x挂)虽分别投入两份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与挂车为一体,因此原告诉称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因鉴定费及其他合理损失应在该肇事车辆的两份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及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受害人曹某的死亡损失费用另案处理,赔付责任强制保险费x.8元,该肇事车辆所剩余的强制保险费x.2元(x元-x.8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系未成年人且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其抚养费。其诉请的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丁、贺某某长期在县城生活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诉称的扶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扶养费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指导意见计算确定,支持请求对五原告超出法定赔偿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发【2007】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贺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x.2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贺某某等六人曹某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x元。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峰

审判员常巍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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