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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2年4月15日因吸毒被九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徐某恩,江苏徐某泰信(略)事务所(略)。

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徐某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毒品从广州火车站持票乘上K302次列车去九江,铺位为14车X号上铺。列车开车后乘警查验身份证时,被告人汤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乘警当场从汤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吸食毒品用具,并从其乘坐的14车X号上铺的枕头内查获其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包。经鉴定,该四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5.90克。

被告人汤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认为汤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收缴入库证明、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于某某、艾某某、李某某证言,火车票、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并乘坐火车进行非法运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责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没收财产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杨成

代理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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