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销郑州有限公司空调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销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金,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销郑州有限公司空调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销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建设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提供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二百九十六万元,其中设备价款二百三十六万元,安装费暂定六十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按招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总合同价格百分之五的履约保证金十五万元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被告在提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安装、调试、运转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质保到期后半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二年,在质量保质期内因设备或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免费服务,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设备,并委托了与自己公司有关联的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空调设备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后的二00七年八月十日,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并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载明中央空调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同意交工。同年九月六日,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向被告进行竣工移交,双方并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在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因中央空调两台机组噪声较大,被告与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解决意见,由被告找第三方在空调主机外加装隔音罩,共需十六万元,由被告承担六万元,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十万元。同年九月五日,被告与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即支付至二百六十六万四千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被告应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前支付完毕,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补充约定。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予以说明,自己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被告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是受原告指令施工的,工程款原被告间直接结算,其公司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对被告的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三百零三万二千九百元。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之后,共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一百九十七万二千元,其中二00五年八月二日支付五十九万二千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一百一十八万元,二00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支付二十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百零六万零九百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一百零六万零九百元,并承担至起诉日逾期付款利息五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中央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分别与王某轩、张华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以该两份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被告办公楼建设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该空调设备的安装是由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但该公司是与原告有关联的公司,是受原告方指令进行的工程施工,在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第14.5条中,也明确写明“安装发票由安装公司提供”,显然说明,空调设备的安装,原告可以让有关安装公司代为自己施工。况且在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工程总结算中,也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被告三次支付的工程款也均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其它理由不予支付理由不足,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受原告指令进行空调设备安装期间与被告所达成的有关协议,也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故被告在空调主机外加装隔音罩需支付的十六万元,原告应当承担十万元,该款应从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称中央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空调设备还存在其它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用机械产销郑州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九十六万零九百元(原告承担的加装隔音罩款十万元已扣除)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六十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元从二00七年九月七日起,三十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从二00八年八月八日起,均至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最高利息为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元,原告承担一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承担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上诉人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系与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而与被上诉人无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据此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有代理行为也缺少证据支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当然错误。二、空调有重大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的举证显然错误。在未解决质量问题之前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根本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通用机械产销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维持。1、本案争议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空调并安装,空调发票由被上诉人出具,安装票据由安装公司出具,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决算证明,发票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付工程款,安装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合同履行是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2、上诉人称空调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空调有质量问题;空调安装完毕均经上诉人验收并出具报告,上诉人所称的第二条意见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空调设备的安装是由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但该公司是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公司,是受被上诉人指令进行的工程施工,在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第14.5条中,也明确写明“安装发票由安装公司提供”,显然说明,空调设备的安装,是被上诉人让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自己施工。况且在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工程结算中,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上诉人三次支付的工程款也均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提出空调有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关于噪音问题,双方已经解决,其它问题因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x元,由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爱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