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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徐某与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绍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仓河下X号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玉生,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经理。

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住所地绍兴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玉生,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绍兴县教委成教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2000)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5月17日上诉本院。本院于6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和徐某、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20日至8月14日对被上诉人谢某的伤势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谢某携女儿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将购买后由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装有热果珍饮料等食品之餐盘安放餐桌。当坐下提取餐盘上的餐巾纸时,误带餐巾纸下的广告纸,致安置于广告纸上的满杯热果珍饮料整杯倾翻,热果珍冲出盖子往外溢,原告起身躲避时,因坐椅固定,热果珍仍洒在原告着短裙的大腿上,原告即剥下已粘连皮肤的丝袜。嗣后,因生意较忙,仍在擦桌子的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员工经其他顾客提醒而取来药膏置于桌上。原告出店乘三轮车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外用“京万红”后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医疗,诊断为双大腿烫伤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1%,经住院治疗7天,化去医疗费1948.78元,由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366元,现仍留下疤痕。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赔偿医疗费1948.78元、误工费1366元和精神损失费(略)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烫伤后的照片九张、绍兴第二医院医嘱记录、绍兴县教育委员会人事科证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肯德基的饮料纸杯和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进行消费接受服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并有限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然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热果珍温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且在托盘内安放广告纸,将温度较高的热果珍置于广告纸上,其服务方式亦存在不安全隐患;当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店堂内之座椅固定,客观上致使消费者躲避不及,故服务设施也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由此造成原告的大腿烫伤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1%,对引起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疏忽致热果珍倾翻,对烫伤事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额度。被告辩称热果珍无缺陷,并依法履行了警示义务。因被告提供之热果珍温度偏高,实际已发生了致人Ⅱ度烫伤的后果,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其“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尚不够明确、全面;商品存有缺陷,故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创伤难以恢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应获得慰藉,故予准许,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工费计1988.87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988.87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负担170元。

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其判决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认为:1.热果珍的温度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热果珍温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上诉人认为,(1)国家对热饮的温度并无法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热果珍温度偏高无任何法律依据。(2)热果珍的温度高,是热饮本身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原审判决所导致的结果势必使热果珍丧失其本身的使用功能和特性。(3)热果珍在饮用者不慎时虽可能引起烫伤,但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以通常的标准判断,这种可能引起烫伤的原由应届合理的危险,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则”。2.广告纸的放置方式是否可判定服务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这种判定缺乏法律依据,又并不公平合理。3.上诉人的服务设施并不存在不符合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1)肯德基公司使用的座椅是否符合安全的要求,是否在顾客就餐时能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这不能取决于每一个顾客的判断,而应由国家权威的质检部门作出权威的判定。(2)上诉人的座椅仅是固定于地面,以免顾客随意搬动座椅,扰乱整个餐厅的就餐秩序,这也符合快餐业的行业惯例。(3)餐厅的座椅是用于顾客坐的,其功能也在于此。4.“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真实、明确。首先,就明确性而言,上诉人的警示完全符合“消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其次,“消法”对警示的要求仅为真实、明确,全面性并非法定要求。5.上诉人的提供的产品一热果珍不存在任何缺陷。综上,上诉人的产品、服务设施和服务方式均不存在任何缺陷和不合理的危险,而且在产品上给予了明确和全面的警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任何确切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有误,被上诉人自身的疏忽和过失是本案损害发生的惟一和直接的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的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2.被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的处理不当,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加剧。3.被上诉人身着丝袜的质地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容忽略的因素。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于理不合。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热饮温度高,座椅固定,以及在盛餐托盘上放置广告纸,可以说已经是餐饮行业特别是快餐业的通常做法。而一审判决却置这样的行业惯例于不顾,势必导致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结果的产生。四、一审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总之,(2000)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提供了五份证据,被上诉上提供了二份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进行了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浙江省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于200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第二份证据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文献室于200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热饮温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上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份证据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第四份证据公证书,证明热饮料的温度。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第三份证据、第四份证据从书证形式上看,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内容热果珍饮料温度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录像带及其公证书,证明消费者在固定座椅上喝饮料的试验过程等内容。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公证书落款时间是2001年4月24日,与试验时间2001年7月23日不符。合议庭认为,该份公证书落款时间是2001年4月24日,而录像带所做的试验时间是7月23日,对该证据的公证效力不予采信,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份录像带及其公证书也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谢某提供的实用营养师手册和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例,二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法医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二上诉人对鉴定目的及一次性经济补偿等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所作的分析说明:“谢某‘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有疤痕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之一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谢某之伤,经本院法医司法鉴定:“谢某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脱,烫伤面积约4%。复检时:双大腿留有(略)、(略)、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素沉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的疤痕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谢某购买的热果珍饮料是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经过加工、制作而出售给被上诉人谢某的,是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一般而言,二上诉人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只有在以下情况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一)产品存在缺陷;(二)必须发生损害事实;(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一)本案的热果珍饮料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缺陷主要是指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1)就警示缺陷而言,上诉人虽在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热果珍饮料杯壁上写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有吸管”的警示,但该警示没有明确表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也没有提供足够的避免危险发生的方法。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揭露热饮的高温可能严重烫人,因此,其产品警示是不充分的。(2)就设计缺陷而言,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认为用水温为80摄氏度左右的水冲调粉料,在该温度下冲调可以使粉料充分溶解,而且认为热饮的温度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认可,但是由于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谢某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调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快餐行业热饮“即买即饮”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二)已经发生了损害事实: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谢某携女儿到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期间,被上诉人的双大腿被热果珍饮料烫伤,经诊断为“双大腿烫伤Ⅱ”。(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谢某的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果。因此热果珍饮料的产品缺陷与谢某的双大腿烫伤Ⅱ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自伤、自残和故意将热果珍饮料倾翻的可能,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精神赔偿金2000元问题,经法医鉴定,“谢某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落,烫伤面积约4%。复检时:双大腿留有(略)、(略)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沉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的疤痕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创伤难以恢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应获得慰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和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743元,由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各负担3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陈杭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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