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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某制造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告某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某制造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化工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季某某到原告处提出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其客户支付给原告的两张支票借给了被告,支票总额计人民币116,892.20元。当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欠原告借款116,900元。嗣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制造公司返还借款116,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某制造公司返还借款116,892.20元。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两张支票金额116,900元。

2、被告的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制造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将两张某银行某分行支票(一张编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金额为74,137.40元,出票人为某化工厂,收款人为原告;另一张编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金额为42,754.80元,出票人为某化工厂,收款人为原告)出借给了被告,总金额为116,892.20元。嗣后,该两张支票的款项从某化工厂的账户上划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既已向被告支付了116,892.20元,被告理应将该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化工公司借款本金116,8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某制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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