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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学诉某证券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X,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某中学诉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7日,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出资140,000元(人民币,下同)向被告购买了2,000股“爱建股份”法人股。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自1993年起每年领取红利和送配股。现该批法人股经历年送增股,股数已增加为74,203股,且已上市流通,并有12,500.40元红利未结。因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系原告下属三产,原告作为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的权利承继单位,遂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74,203股“爱建股份”及12,500.40元红利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992年,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的确在被告处购买了诉争法人股。2001年1月8日,该批股票的户名由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更名为原告。现这些股票经历年送增股,股数已增加为74,203股,并有12,500.40元红利未结。被告只是这些股票的代持人,并不是股票的所有权人。被告并不清楚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如果法院判决诉争股票归原告所有,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7日,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出资140,000元向被告购买了2,000股“爱建股份”法人股。2000年11月21日,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从被告处领取了诉争股票的部分红利。2001年1月8日,被告将诉争股票的持有人户名由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变更为原告。2007年5月23日,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注销工商登记,其未了债权债务由上海市黄某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承担。现诉争法人股经历年送增股,股数已增加为74,203股,并有12,500.40元红利未结。因诉争股票已上市流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申银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x证券账户内。

还查明,上海市黄某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承诺函,确认诉争股票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临时收据、股利发放凭证、上海银光电真空器件厂工商材料、更名批复、承诺函、股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继受取得诉争股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x证券账户内的74,203股“爱建股份”(证券代码为x)股票为原告上海市某中学所有;

二、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中学股票红利人民币12,500.40元;

三、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原告上海市某中学应协助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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