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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金某森),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16日0点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赵金某等人共谋后,去至徐XX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某香烟,盗窃实施完毕时被徐XX发现并追赶。金某脱逃对徐殴打,致徐多处受伤,后徐家人赶到将金某某抓获。徐XX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我没打受害人,他照片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是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0点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赵金某、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徐XX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某香烟,盗窃实施完毕时被徐XX发现并追赶。金某某为脱逃对徐XX殴打,致徐XX腿部、脖子等处受伤,后徐XX家人赶到将金某某抓获。2009年5月19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XX的伤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窃三条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4月16日的供述:4月15日晚上,“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出去玩,随后他骑辆摩托带着我,我俩四处转悠。在一个村的代销店那,“飞”说弄两条烟吸吸,我知道他想偷人家的烟。他把摩托放到远处,我俩回到代销店那,“飞”说门没有上锁,他把门弄开进去,先把一个抽屉拿到外面,把里面的钱都装进口袋,当时我在门口望风。后“飞”又回到里面拿了三条烟出来给我,我刚接过烟,里面的人可追了出来,我俩就跑,“飞”跑得快跑掉了,我跑了一百多米在麦地里被那人抓住我的衣服,他用脚把我弄倒在地上,爬在我身上,我卡着那人的脖子想翻过身,没翻过来,就用手抓住那人的下身(指阴部),抓了一下就松手了,还用手朝那个人身上扒拉,也不知都扒拉哪了。后来过来人把我抓住了。

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5月5日供述:我和“飞”一块去到一个不知啥地方,见到一个代销店,偷了几条烟,被人发现后跑了,我被人抓住,那个人抓住我后,我和他撕打了。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6月5日供述:我叫金某某,以前报名字是我邻居的,因为怕家里人知道。。赵金某骑着摩托带着我和飞去到那个地方,赵金某在外面等,我在代销点门口望风,飞进去偷东西。

2、被害人徐x年4月16日的陈述:今天晚上半夜十二点多时我醒了,见有两个人在店里偷烟,我就喊:俺俩个兄弟,抓小偷。那两个小偷一听就跑了,我追到村东北麦地时,追上一个抱住他,另一个跑了。我抱住的那小偷一只手抓住我脖子,一只手抓住我的蛋说:你放开,不放开我弄死你。我被抓得出不来气,我说:中,我放开你。我趁他抓我的手松开时,又趁机把他按在地上,他挣着想站起来,这时我兄弟旭等人过去,抓住他,然后报警,你们派出所过来人把小偷带走了。……我不让他站起来,他把我的左小腿弄伤了,我回去一看小腿哪流血了。

被害人徐XX于2009年8月10日陈述:那天半夜我醒来,发现他们在偷我代销点的东西,我一喊人,他们就跑,我发现门板被他们撬掉了两三块。一个人先从在被撬的门板口跑出去,另一个在柜台里面跑出去,我撵上最后跑出去那个人了。我撵上后边跑那个人后抱住那个人,那个人卡着我的脖子威胁我,我也喊不出来,他还抓住我的生殖器,把我弄倒,因为我个子没他高,后来我们在地上撕打,我喊了好几声喊不出来,因为他卡住我的脖子,最后我喊出来一声,我爸、弟过来,把那个人抓住了。

3、证人徐X锋2009年4月16日的证言:今天凌晨我正睡觉时,听见我大哥徐XX喊了一声。我就赶紧起来,和我父亲一前一后向东跑,我父亲喊了一声,徐XX应住了,我们听声音跑到村东北地里,见我哥徐XX和那小偷在地上互相撕扯。

4、证人徐X正(系徐XX之父)2009年4月16日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听见我儿子徐XX嗨了一声,我就赶紧去找,也找不到他,这时徐X许、徐X锋、和徐XX的妻子王X都出来了,王X喊“XX在哪儿”这时XX嗨了一声,我们听着是北边传来的,就去北边找,找到麦地里发现XX正和那个小偷在撕扯着在麦地里滚动着,我们捺着小偷,XX趁机站起来了。

徐X正于2009年8月14日证言:我过去时看到我儿子徐XX在地上躺着抱着那个贼。那个人压在我儿子身上,我过去找我儿子时,听到我儿子“啊”了一声,与平时声音不一样,象是被卡着喉咙发出的声音。我儿子脖子痛了好几天,嗓子都哑了好多天。抓住贼那天夜里回家,发现我儿子腿上有明伤。

5、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6日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一张,及被盗现场照片二张,抓获被告人的现场(麦地)照片二张。

6、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16日从金某某身上提取的帝豪烟两条及红渠烟一条。

7、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8、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两条黄帝豪、一条红旗渠烟价值为250元。

9、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22日拍摄的受害人徐XX的伤情照片四张。

10、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禹公伤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受害人徐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未打受害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金某森),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16日0点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赵金某等人共谋后,去至徐XX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某香烟,盗窃实施完毕时被徐XX发现并追赶。金某脱逃对徐殴打,致徐多处受伤,后徐家人赶到将金某某抓获。徐XX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我没打受害人,他照片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是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0点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赵金某、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徐XX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某香烟,盗窃实施完毕时被徐XX发现并追赶。金某某为脱逃对徐XX殴打,致徐XX腿部、脖子等处受伤,后徐XX家人赶到将金某某抓获。2009年5月19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XX的伤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窃三条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4月16日的供述:4月15日晚上,“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出去玩,随后他骑辆摩托带着我,我俩四处转悠。在一个村的代销店那,“飞”说弄两条烟吸吸,我知道他想偷人家的烟。他把摩托放到远处,我俩回到代销店那,“飞”说门没有上锁,他把门弄开进去,先把一个抽屉拿到外面,把里面的钱都装进口袋,当时我在门口望风。后“飞”又回到里面拿了三条烟出来给我,我刚接过烟,里面的人可追了出来,我俩就跑,“飞”跑得快跑掉了,我跑了一百多米在麦地里被那人抓住我的衣服,他用脚把我弄倒在地上,爬在我身上,我卡着那人的脖子想翻过身,没翻过来,就用手抓住那人的下身(指阴部),抓了一下就松手了,还用手朝那个人身上扒拉,也不知都扒拉哪了。后来过来人把我抓住了。

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5月5日供述:我和“飞”一块去到一个不知啥地方,见到一个代销店,偷了几条烟,被人发现后跑了,我被人抓住,那个人抓住我后,我和他撕打了。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6月5日供述:我叫金某某,以前报名字是我邻居的,因为怕家里人知道。。赵金某骑着摩托带着我和飞去到那个地方,赵金某在外面等,我在代销点门口望风,飞进去偷东西。

2、被害人徐x年4月16日的陈述:今天晚上半夜十二点多时我醒了,见有两个人在店里偷烟,我就喊:俺俩个兄弟,抓小偷。那两个小偷一听就跑了,我追到村东北麦地时,追上一个抱住他,另一个跑了。我抱住的那小偷一只手抓住我脖子,一只手抓住我的蛋说:你放开,不放开我弄死你。我被抓得出不来气,我说:中,我放开你。我趁他抓我的手松开时,又趁机把他按在地上,他挣着想站起来,这时我兄弟旭等人过去,抓住他,然后报警,你们派出所过来人把小偷带走了。……我不让他站起来,他把我的左小腿弄伤了,我回去一看小腿哪流血了。

被害人徐XX于2009年8月10日陈述:那天半夜我醒来,发现他们在偷我代销点的东西,我一喊人,他们就跑,我发现门板被他们撬掉了两三块。一个人先从在被撬的门板口跑出去,另一个在柜台里面跑出去,我撵上最后跑出去那个人了。我撵上后边跑那个人后抱住那个人,那个人卡着我的脖子威胁我,我也喊不出来,他还抓住我的生殖器,把我弄倒,因为我个子没他高,后来我们在地上撕打,我喊了好几声喊不出来,因为他卡住我的脖子,最后我喊出来一声,我爸、弟过来,把那个人抓住了。

3、证人徐X锋2009年4月16日的证言:今天凌晨我正睡觉时,听见我大哥徐XX喊了一声。我就赶紧起来,和我父亲一前一后向东跑,我父亲喊了一声,徐XX应住了,我们听声音跑到村东北地里,见我哥徐XX和那小偷在地上互相撕扯。

4、证人徐X正(系徐XX之父)2009年4月16日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听见我儿子徐XX嗨了一声,我就赶紧去找,也找不到他,这时徐X许、徐X锋、和徐XX的妻子王X都出来了,王X喊“XX在哪儿”这时XX嗨了一声,我们听着是北边传来的,就去北边找,找到麦地里发现XX正和那个小偷在撕扯着在麦地里滚动着,我们捺着小偷,XX趁机站起来了。

徐X正于2009年8月14日证言:我过去时看到我儿子徐XX在地上躺着抱着那个贼。那个人压在我儿子身上,我过去找我儿子时,听到我儿子“啊”了一声,与平时声音不一样,象是被卡着喉咙发出的声音。我儿子脖子痛了好几天,嗓子都哑了好多天。抓住贼那天夜里回家,发现我儿子腿上有明伤。

5、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6日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一张,及被盗现场照片二张,抓获被告人的现场(麦地)照片二张。

6、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16日从金某某身上提取的帝豪烟两条及红渠烟一条。

7、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8、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两条黄帝豪、一条红旗渠烟价值为250元。

9、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22日拍摄的受害人徐XX的伤情照片四张。

10、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禹公伤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受害人徐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未打受害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金某森),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16日0点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赵金某等人共谋后,去至徐XX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某香烟,盗窃实施完毕时被徐XX发现并追赶。金某脱逃对徐殴打,致徐多处受伤,后徐家人赶到将金某某抓获。徐XX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我没打受害人,他照片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是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0点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赵金某、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徐XX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某香烟,盗窃实施完毕时被徐XX发现并追赶。金某某为脱逃对徐XX殴打,致徐XX腿部、脖子等处受伤,后徐XX家人赶到将金某某抓获。2009年5月19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XX的伤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窃三条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4月16日的供述:4月15日晚上,“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出去玩,随后他骑辆摩托带着我,我俩四处转悠。在一个村的代销店那,“飞”说弄两条烟吸吸,我知道他想偷人家的烟。他把摩托放到远处,我俩回到代销店那,“飞”说门没有上锁,他把门弄开进去,先把一个抽屉拿到外面,把里面的钱都装进口袋,当时我在门口望风。后“飞”又回到里面拿了三条烟出来给我,我刚接过烟,里面的人可追了出来,我俩就跑,“飞”跑得快跑掉了,我跑了一百多米在麦地里被那人抓住我的衣服,他用脚把我弄倒在地上,爬在我身上,我卡着那人的脖子想翻过身,没翻过来,就用手抓住那人的下身(指阴部),抓了一下就松手了,还用手朝那个人身上扒拉,也不知都扒拉哪了。后来过来人把我抓住了。

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5月5日供述:我和“飞”一块去到一个不知啥地方,见到一个代销店,偷了几条烟,被人发现后跑了,我被人抓住,那个人抓住我后,我和他撕打了。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6月5日供述:我叫金某某,以前报名字是我邻居的,因为怕家里人知道。。赵金某骑着摩托带着我和飞去到那个地方,赵金某在外面等,我在代销点门口望风,飞进去偷东西。

2、被害人徐x年4月16日的陈述:今天晚上半夜十二点多时我醒了,见有两个人在店里偷烟,我就喊:俺俩个兄弟,抓小偷。那两个小偷一听就跑了,我追到村东北麦地时,追上一个抱住他,另一个跑了。我抱住的那小偷一只手抓住我脖子,一只手抓住我的蛋说:你放开,不放开我弄死你。我被抓得出不来气,我说:中,我放开你。我趁他抓我的手松开时,又趁机把他按在地上,他挣着想站起来,这时我兄弟旭等人过去,抓住他,然后报警,你们派出所过来人把小偷带走了。……我不让他站起来,他把我的左小腿弄伤了,我回去一看小腿哪流血了。

被害人徐XX于2009年8月10日陈述:那天半夜我醒来,发现他们在偷我代销点的东西,我一喊人,他们就跑,我发现门板被他们撬掉了两三块。一个人先从在被撬的门板口跑出去,另一个在柜台里面跑出去,我撵上最后跑出去那个人了。我撵上后边跑那个人后抱住那个人,那个人卡着我的脖子威胁我,我也喊不出来,他还抓住我的生殖器,把我弄倒,因为我个子没他高,后来我们在地上撕打,我喊了好几声喊不出来,因为他卡住我的脖子,最后我喊出来一声,我爸、弟过来,把那个人抓住了。

3、证人徐X锋2009年4月16日的证言:今天凌晨我正睡觉时,听见我大哥徐XX喊了一声。我就赶紧起来,和我父亲一前一后向东跑,我父亲喊了一声,徐XX应住了,我们听声音跑到村东北地里,见我哥徐XX和那小偷在地上互相撕扯。

4、证人徐X正(系徐XX之父)2009年4月16日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听见我儿子徐XX嗨了一声,我就赶紧去找,也找不到他,这时徐X许、徐X锋、和徐XX的妻子王X都出来了,王X喊“XX在哪儿”这时XX嗨了一声,我们听着是北边传来的,就去北边找,找到麦地里发现XX正和那个小偷在撕扯着在麦地里滚动着,我们捺着小偷,XX趁机站起来了。

徐X正于2009年8月14日证言:我过去时看到我儿子徐XX在地上躺着抱着那个贼。那个人压在我儿子身上,我过去找我儿子时,听到我儿子“啊”了一声,与平时声音不一样,象是被卡着喉咙发出的声音。我儿子脖子痛了好几天,嗓子都哑了好多天。抓住贼那天夜里回家,发现我儿子腿上有明伤。

5、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16日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一张,及被盗现场照片二张,抓获被告人的现场(麦地)照片二张。

6、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16日从金某某身上提取的帝豪烟两条及红渠烟一条。

7、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8、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两条黄帝豪、一条红旗渠烟价值为250元。

9、禹州市公安局2009年4月22日拍摄的受害人徐XX的伤情照片四张。

10、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禹公伤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受害人徐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未打受害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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