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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原系被告单位客服人员,被告因知道原告怀孕后,一开始劝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照顾原告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原告调至徐行工作。因原告家住马陆,离原工作地点只有2分钟的路程,而到徐行销售处有30分钟的路程,故原告不愿意到徐行工作。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自2010年4月1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劝原告主动离职。事实上,被告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工作环境,曾努力为原告调换合适的岗位。但原告态度强硬,不服从安排,不按规定时间去新岗位报到。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且态度强硬,公司视其自动离职。公司有权终止执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进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客服。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总额为1500元。2010年4月,原告告知被告其已怀孕,并提出能否变更工作内容。201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内容为“因赵某某怀孕,不能继续胜任某某物业服务中心客服岗位,公司为照顾其身体,特拟将赵某某调离至某某企业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客服工作岗位,请于2010年4月20日前到岗工作,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于同日在通知上注明“本人不愿去某某工作”。嗣后,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回原岗位上班。2010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0年4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裁决之日的工资;3、补缴2009年11月28日至裁决之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通知、退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自4月13日起至4月19日止离开工作岗位是何性质;2、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动是否合法、合理;3、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被告能否因此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1、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因在4月12日接单位行政主管的通知,让其不要上班,在家等待公司调动工作的消息,故在4月13日起未至单位上班。而被告称原告4月13日起擅自离岗,直至4月19日一直未与公司联系。双方均未能就该节事实提供直接证据,而根据被告4月19日出具的通知内容,被告是为照顾原告身体而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假设是原告擅自离岗,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作出处理,而被告却仍在为原告身体考虑而为其调动工作,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表述,即其4月13日离岗是得到公司相关人员准许的,让其在家等工作调动的通知。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等特殊情况除外。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如果要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即便是被告在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应工作的情况下,为原告考虑而调整工作岗位,那么被告也应充分举证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而被告为原告新调的工作地点,客观上比原工作岗位离原告家距离较远,给原告上下班造成不便,且新的工作岗位仍为客服,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的岗位更适合原告,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且原告正处孕期,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告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实利益的规章制度时,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操作,且要让劳动者知晓内容,该规章制度才有约束效力。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于4月20日到新岗位工作,原告未能按时报到,被告于4月23日出具退工单。被告指出,原告系不服从安排,且态度强硬,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出示公司的任何相关规章制度,未证明原告知道该规章制度,也无法进一步证实原告未到岗三天的行为系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综上,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时终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原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13日起恢复)。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赵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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