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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第三人罗某某腾退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之妻),女,生于1960年8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职工,住(略)。

原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第三人罗某某腾退房屋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7日、23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刚、李方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谢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原告单位位于两河供销社旅社底楼门面一间临时出租给被告,约定每年租金600元,由于是临时出租就未签订租房合同。后原告在执行企业改制以资产安置职工中,将该门面安置给本单位职工,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拒绝,占用该门面多年。为此,原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产权证明,证实被告所占用的房屋系原告的产权;

2.两河供销社文件,证明该房屋是用于安置本社职工李石泉所用;

3.职工安置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

4.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搬离占用的门面房屋;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6、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7、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6;

8、申请书、黔江区改制企业职工自愿自谋职业登记表,证明陈桂友系李石泉的委托代理人,受李石泉的委托处理其安置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7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太大联系;认为证据8不真实,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辩称:房子是买的,不是租的,当初交了房屋定金后经原告同意后我们才搬进去使用,不存在侵占的说法。目前房屋已安置给了李石泉,且卖给了他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通知,证明原告不应是本案主体资格;

2、谢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是卖房给被告而不是租赁给被告;

3、谢某江、张永友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4、罗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与2000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

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房屋定金1000元;

6、收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入住该门面后,被告安装了水、电灯费用共计9592.5元;

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目前在该门面经营;

8、证明,证实李石泉的委托代理人是其亲戚刘某芳而非陈桂友。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系租赁关系;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购买该门面的事实;证据4、5未加盖公章、原告未同意出卖该门面;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具证据效力及证明作用。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确交来了1000元的房屋定金,当时通过电话报告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但毛某某未收这笔钱,目前这笔钱一直在我身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各方质证后有分歧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除出示证据7、8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符合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书面证言除第三人到场质证的证言外,另几位证人因为未出庭质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证据5因未加盖原告公章且未得到原告追认,该收据不予认可;证据6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愿就该门面的投资及损失另行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证据8的证明无授权人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通过庭审的调查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查明为:2000年,原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处置其资产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市场信息适时发布,被告知晓后,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协商,希望能购买其位于黔江区X镇农药门市部门面两间。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由于农药门市部的门面无法处置,原、被告双方遂将诉争门面作为代替原门面房。200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当时担任保安职务的第三人罗某某缴纳了1000元房屋定金(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出差在外),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了毛某某,毛某某告知其不收取其定金,而罗某某当时却未将该笔定金交还给被告,待毛某某出差回来后,罗某某又向其缴纳这笔钱时,被毛某某要求退回给原告,但罗某某却一直将这笔钱自己保存至今,而被告却一直认为已经向原告缴纳了房屋定金的事实。2006年5月15日原告在安置职工资产过程中,将被告使用的该门面房安置给本社职工李石泉,为收回被被告一直使用的门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2008年12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后仍未有效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

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改为被告腾退占用的房屋,不要求给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改变了诉讼法律关系,应追加李石泉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地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或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租赁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这一请求。同时被告在抗辩中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因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支持该主张。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改称为被告多年来一直侵占该门面的事实存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享有诉争门面房屋的产权,在被告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买卖房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物权应得到本院的保护,其主张被告腾退侵占门面的主张,应得到本院支持。另外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其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通知载明了该门面已经安置给了本社职工李石泉,李石泉又处置给了他人陈坤,如果要主张权利,应该是李石泉或陈坤,而不是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因为原告享有该门面的产权,在房屋产权未过户之前,该门面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原告,李石泉及陈坤在产权证明未登记过户之前均不享有该门面任何权利,其依据是我国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原则,未登记即未交付。庭审中,被告不主张第三人退还缴纳的定金款,同时被告亦同意就该门面的相关损失及投资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将不在本案中做出处理。

综上,原告基于诉争门面的产权人身份,请求被告腾退该门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出原告位于黔江区X镇X街两河供销社旅社门面房屋一套(被告所占用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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