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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邱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日,土家族,湖北咸丰县人,住(略)(系冉某星之妻)。

原告冉某,女,生于2000年4月14日,土家族,湖北咸丰县人,住(略)(系冉某星之女)。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42年3月10日,土家族,湖北咸丰县人,住(略)(系冉某星之继父)。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9年10月8日,汉族,湖北咸丰县人,住(略)(系冉某星之母)。

四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黔江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凡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日,土家族,住(略)。(系邱某妹夫)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辛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邱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远义、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凡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邱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川路牌250型农用车从邻鄂镇五马顶往沙子场方向行驶,16时25分,当车行驶至麻邻路X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河坝)直线路段时与冉某星驾驶的鄂x号夏杏三阳牌125型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之夫冉某星当场死亡,原告万某某、冉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驾车逃逸。同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邱某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冉某星未按规定会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冉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某驾驶的x川路车肇事前已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出现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承担垫付医疗费用及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同时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向保险公司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保险公司仍拒绝支付(垫付),原告万某某、冉某无钱医治,经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冉某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冉某的抚养费x.5元、唐某某的赡养费x.5元、李某某的赡养费x元、万某某的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6.72元(32天X30.2元/天)、误工费2053.12元、护理费96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冉某的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3.15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100元、差旅费(为鉴定所用)477元、精神抚慰金x元(万某某、冉某各x元),合计x.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邱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为冉某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对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就自己所有的渝x川路牌250农用车予经与原告自行协商,该车折价9500元,用以抵偿自己应当赔偿的款项,车交由原告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邱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加之渝x车辆的保险人系周治来,而不是邱某,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方的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与死者冉某星的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的事证明实。

3、鉴定书。证明冉某星系交通事故死亡。

4、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冉某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有效,传动等系统正常。

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冉某星死亡系交通事故。

6、垫付通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事实。

7、万某某的病历。证明万某某受伤事实及损害情况。

8、冉某的病历。证明冉某受伤事实及损害情况。

9、冉某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冉某受伤致残属10级,需二次手续费x元。

10、万某某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万某某受伤后需二次手续费9000元。

11、渝公交【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依据标准。

12、案例法律分析。证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害后的民事赔偿免责条款限于财产损失,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应予赔付。

13、万某某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万某某受伤所花去的医疗损失。

14、冉某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冉某受伤所花去的医疗损失。

1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万某某、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用。

16、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到重庆鉴定花去交通、生活、住宿的事实。

17、公证书【99】咸证字第X号。证明原告唐某某、李某某赡养由冉某星、万某某负责。

18、(2009)渝四中法初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致害人有无证驾驶情形的,也只免除对财产损失的理陪责任,对人身损害同样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副本)。

3、保险业专用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邱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是周治来,不是被告邱某。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交强险未达到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注明“无人员伤亡”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合;3份真实性无异议,系法条。

被告邱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5日,被告邱某驾驶一辆牌照为x川路牌250型农用车从邻鄂镇五马顶往沙子场方向行驶,16时25分,当车行驶至麻邻路X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河坝)直线路段时与冉某星驾驶的鄂x号夏杏三阳牌125型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之夫冉某星当场死亡,原告万某某、冉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驾车逃逸。万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03元,冉某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7元。同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邱某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冉某星未按规定会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冉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万某某、冉某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万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其面部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右骨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该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冉某属10级伤残;目前续医费约需人民币x元。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邱某所有的渝x川路牌250农用车予以扣押。后经原告与被告邱某自行协商,该车折价9500元,用以抵偿邱某应当赔偿的款项,车交由原告处理。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有亲生子女三人,X年X月X日生的唐某福,1971年10月3日日生的唐某霞,X年X月X日生的唐某寿;李某某有亲生子女三人,X年X月X日生的冉某红,X年X月X日生的冉某琼,X年X月X日生的冉某星。唐某某系死者冉某星生前的继父,唐某某于1998年正月初八和死者冉某星的生母李某某再婚,1998年12月1日唐某某、李某某与死者冉某星及原告万某某达成赡养协议。由冉某星及万某某夫妇对唐某某、李某某进行养老送终,待唐某某、李某某去世后,他们的一切财产及所承包的田土均由冉某星、万某某继承和耕种,其余子女不得干涉,争夺。该协议于1999年5月16日经湖北省咸丰县公证处公证,并查明唐某某、李某某系粮农。

再查明,渝x号川路牌250型农用车系2008年8月13日周治来以x元卖给邱某,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协议,随后周治来将2007年12月13日投的2008年的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交予邱某,该保单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邱某购买此车后既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08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同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别向都邦保险公司(黔江)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为受伤人员万某某、冉某垫付抢救费未果。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理事委员会发出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渝x号川路牌250型农用车与冉某星驾驶的鄂x号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之夫冉某星当场死亡,原告万某某、冉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就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只是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上,双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购买渝x车辆后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拒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可见,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因受害人的故意免除,不因致害人的过错而免除,致害人有无证驾驶等情形也只免除对财产损失的理赔责任,不能免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理事委员会发出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与该公告精神,本案虽然是在2007年12月13日投的2008年渝x川路牌250农用车的交强险,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3日,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受害人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未能足额受偿,其不足部分就应由过错责任人按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被告邱某系无证驾驶,又逃逸,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该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被告邱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后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部分,受害人冉某星未按规定会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减轻侵害人即本案被告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冉某星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按渝公交【2008】X号文件,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冉某生活费x.5元(2527元/年×9年÷2);被扶养人唐某某的生活费问题,因其有三个亲生子女,万某某夫妻签有赡养协议,但不能从法律上抗辩其亲生子女所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因冉某星为其继子女,理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即8212.75元(2527元/年×13年÷4人);同理,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亦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其费用x元(2527元/年×20年÷3人);万某某的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冉某的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018元(3509元/年×20年×10%)、续医费x元、鉴定费1100元、差旅费477元(为鉴定所用);原告万某某、冉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在精神上的一种救济,以适当补偿、限制和公平合理为原则,故对原告诉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定考虑,支持其x元的请求。上列款项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x元,余款x元应当由被告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0元,减扣除9500元的车辆抵偿款后,邱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事造成的各项损失x.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因冉某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因冉某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费用计人民币x.40元,扣除9500元的车辆抵偿款,还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x.4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冉某、唐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茂江

审判员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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