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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日,土家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注册号:渝黔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人事科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和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黔龙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单位员工,从事烫模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计工龄九年。2009年2月4日,因原告要求取消2008年11月29日的旷工记录,与被告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即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被拒。2009年2月23日原告就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向劳动局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经济赔偿金x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x.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5元、失业保险金4480元共计x.25元并补缴2001年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主动辞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擅自不上班,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依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辩。原告以此为借口于2008年11月29日申请辞职,被告对此并没有过错,况且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辞职申请尚未得到公司领导和人事部门批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的工资分配方案是全额计件加计时工资加回休工资,且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回休且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原告主动辞职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辞职经得了被告的同意;

2.劳动合同书;

3.更改计件方案的请示文件;

4.工资条;

5.员工考勤制度修改文件,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且法定节假日上班不发加班工资;

6.啤烫部机台日产量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

7.余某云的调查笔录(复印于仲裁委);

8.员工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被记旷工一天;

9.啤烫部计件质量奖金表;

10.仲裁申请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除证据6以外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正好说明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证据5只是一份讨论稿,实际没有执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生产工时栏有些是原告涂改了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证明;

2.啤烫部机台日产量表;

3.国庆、春节、端午节、五一放假通知;

4.2008年与2009年春节放假值班安排表。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至证据5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交,不予质证。

经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6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烫模工作,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烫模工作实行白班、晚班两班倒,每班工作8小时。2008年11月29日,郑某云应上晚班,因操作的模切机暂无事做,于是原告填写了回休单并离开了车间。由于操作X组模切机的同志提前请了事假,烫模车间负责人余某云来到车间通知郑某某上晚班,原告以有事为由拒绝。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视同旷工罚款30元的处理决定,并厂内板书公示。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告取消了罚款但并没有撤销视同旷工处理决定。2009年2月4日,原告再次要求取消旷工处理被拒,于是向被告书面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该离职书有部门主管同意辞职的签字,但没有分管副总的签字。之后原告没有上班。

另查明被告从2005年1月起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交纳了失业和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1.2008年11月29日晚班是原告的正班,当晚因同车间其他机车操作人员请假,需要另外安排人员上班,烫模车间负责人安排本应是正班的原告上班并无不当。原告未经得负责人同意回休且拒绝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据此做出旷工处理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书上虽然分管副总没有签字,但部门主管已经签字同意辞职,可视为被告已经同意了原告的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双休日上班不视为加班,故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3.被告实行的是半天工作制,原告每月都有一定的回休时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个小时,故对其要求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请求不予支;4.庭审查明原告2009年元旦加班,2008年的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原告2009年元旦加班,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计算了二倍的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以前的法定节假日有加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5.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不予受理评判,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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