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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不服彭水县政府对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肖某某,男,苗族,生于1954年4月6日,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法规科长。(未到庭)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兴盛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乡乡长。

原告肖某某不服彭水县政府对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颁发的(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证),于2008年11月18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平,第三人彭水县X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81年太原乡龙泉电站修建职工宿舍和食堂,经当时的太原乡企业办书记刘锡锦和龙泉电站站长滕绍模与原告多次协商,职工宿舍和食堂就建在原告在石桥沟的承包田上,紧靠黔石公路。当时太原乡政府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未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更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多年来,原告一直向各级有关部门主张这一权利,均无果。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将太原乡人民政府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的庭审中,太原乡政府出示了1991年11月28日,经彭水县政府审批颁发的彭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证),该证将龙泉电站1979年占用原官庄村X组的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在石桥沟的被电站修宿舍和食堂占用的承包地。太原乡政府还出示了2002年12月30日与官庄村X组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和2002年4月2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彭水县兴盛公司已购买了龙泉电站的资产,对电站占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在2008年9月4日收到的彭水县法院作出的(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彭水县兴盛公司颁发有x号证。原告认为龙泉电站建于1979年,电站宿舍和食堂修建于1981年,当时电站就非法占用了官庄村X组的集体土地,宿舍和食堂又非法占用了原告在石桥沟的部分责任田。X号证和x号证颁发于1991年和2002年,这种先违法占地后办证的行为,违反了1982年2月13日施行的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土地占用补偿协议》签订于2001年,也属事后补签。因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X号证,是不合法的。由不合法的X号证变更登记的x号证,当然也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述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彭水县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该政府至今未作答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按前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彭水县政府辩称:肖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占地建房行为发生于1979年至1981年之间,当时,彭水县X村尚未实行土地联产承包制,农户尚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龙泉电站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不是肖某某的承包地。肖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龙泉电站所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的事实,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肖某某无权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太原乡龙泉电站始建于1979年,1980年竣工,其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建在原官庄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1991年,全县开展地籍普查时,因龙泉水电站占地建房行为发生于1979年,当时我国关于土地管理的政策和法律制度都不健全,不能用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为标准去衡量,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以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川府发[1986]X号)的规定,清理各类建设占地的范畴,也仅仅限于1983年以后。可见,龙泉电站占用集体土地的事,不在清理之列。对这类问题只能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处理。又因太原乡龙泉电站为国有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原普子区公所,根据1989年4月21日四川省国土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第二部分“国有土地的确定”第14条规定:“《六十条》)(1962年发布)公布后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符合下列之一者,为国家所有”第(四)规定:“没有任何批准手续,也没有签订协议进行过补偿和安置,但已建成永远性建筑,不能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后按当时政策规定补办了用地手续的”。《暂行规定》第四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各部门下属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凡具有法人资格,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该下属单位,不具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管部门”。被告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将太原乡龙泉电站所占用的原官庄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并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X号证。后2001年11月28日太原乡政府将龙泉电站转让给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并于同年12月30日,与官庄村X组达成土地占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官庄村X组X万元人民币。2002年4月3日,被告根据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的申请,将龙泉电站的X号证变更登记,向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颁发了x号证。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从原告的诉称来看,他知道其承包地被龙泉水电站占用的时间是1981年,距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达27年,已大大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第三人彭水县X乡政府同意被告彭水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水县政府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地籍调查表

2.用地情况介绍

3.龙泉电站占地图

4.1991年土地登记审批表

5.X号证

6.龙泉电站资产转让合同

7.土地占用补偿协议

8.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

9.2002年土地登记审批表

10.x号证

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颁发的x号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将集体所有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是与事实不符的;对证据5原告认为X号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补偿协议是在颁发X号证后补签,充分证明X号证属违法颁发;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审批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无县长签名,只盖有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该审批表无效;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由X号证变更登记而来,X号证系违法颁发,该证也系违法颁发,应当撤销。

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第三人彭水县X乡政府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龙泉电站的宿舍和食堂建在原告的承包地内;

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证明内容同上;

3.彭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户登记核定清册,证明内容同上;

4.彭水县X乡X村农户田土承包花名册,证明内容同上;

5.原告被占地照片一张,证明现在土地使用状况;

6.滕绍模的证言,证明1981年龙泉电站占用了肖某某的土地修宿舍;

7.刘锡锦的证言,证明该组田土是在1980年落实给肖某某的,1981年刘锡锦与滕绍模一起去找肖某某商量占用肖某土地建电站宿舍;

8.赵应财的证言,证明该组田土是在1980年落实给肖某某的,此后的承包合同书就是以1980年划的范围和数目为依据填写的,龙泉电站所修的宿舍确是占用了肖某某的田土;

9.黄朝顺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0.杨义发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1.同村龙塘生产队的土地盘点清单,证明原告所在村X年土地承包到户;

12.民事判决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证明在2008年8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才知道X号及x号证;

1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是先复议后诉讼;

1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

15.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发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渝委发[1997]X号)

16.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是在1998年后发放的,而占地行为发生在1981年,不能证明电站所修宿舍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对证据5,照片是2008年8月10日拍摄,因2006年太原乡X路拓宽,故与1991年的地籍调查有出入是正常的,不能说明当时的地籍调查有误;对证据6、7、8、9、10、11,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官庄村X组于1980年就土地承包下户,给原告划分了责任地;对证据12,事隔27年,原告应该早已知道龙泉水电站已取得国土使用证的事实,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期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5、16,征地行为发生在1981年,这些行政法规和法律均颁布于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这些规定去衡量和评判用地行为是否合法。

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第三人彭水县X乡政府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第三人彭水县X乡政府没有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2、3、4、5、6、7、8、10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虽然该审批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无县长签名,只盖有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但其余栏目的填写均完整真实,故该份证据虽有瑕疵,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举示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肖某某在石桥沟有承包地,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龙泉电站宿舍占地状况,予以采信;证据6、7、8、9、10能证明1981年龙泉电站修建宿舍所占用地系官庄村X组划分给肖某某承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4、15、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彭水县开展地籍调查,对全县建设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经审查第三人太原乡政府所属的龙泉电站,座落于原太原乡X组,现行政区划合并后的太原乡X组,该电站于1979年建站,次年完工,1981年投入使用,有宿舍、办公楼、机房、空地一块、公路一条,四至界线清楚,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太原乡政府。被告彭水县政府于1991年颁发了X号证。2001年11月28日,第三人太原乡政府将龙泉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2001年12月30日,原太原乡X组与太原乡龙泉电站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因龙泉电站占用其土地修建了机房、宿舍、公路、蓄水池、渠道管道等,故一次性补偿现金壹万元。该土地补偿费x元因原官庄村X组未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拿出来,至今仍在太原乡政府帐户上。2002年4月3日,第三人彭水兴盛水利电力公司向彭水县国土局申请变更权属登记,被告彭水县政府审查后将X号证变更为x号证。原告肖某某系原官庄村X村民,多年来以其在石桥沟的承包地被龙泉电站占用修建宿舍未得到补偿为由,向各级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于2008年7月10日将太原乡政府诉至彭水县法院,在2008年8月26日庭审中才知道了X号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两证的颁发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彭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答复,故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1981年时原告肖某某还没有得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出示了原官庄村X组长杨义发、原社办企业党支部书记刘锡锦、原龙泉电站站长滕绍模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能证明1981年时土地已经分包下户,且龙泉电站修建宿舍所用地是向肖某某协商经其同意后才占用的。另原告肖某某提供的1998年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及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其在石桥沟有承包地,虽不能直接证明龙泉电站修建宿舍所占用地就是肖某某的承包地,但能和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肖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肖某某以被占地多年未得到补偿为由向彭水县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权,在2008年8月26日的庭审中才得知该被占用地被告已向龙泉电站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电站转让给了第三人彭水县兴盛水利电力公司,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X号证变更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没有出示原告肖某某在2008年8月26日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X号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肖某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x号国有土使用证是由X号国有土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X号国有土使用证是1991年由被告颁发给太原乡龙泉水电站的,1991年时的颁证程序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实施,1995年12月28日被修订)的有关规定进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将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故被告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虽然颁证程序存在该瑕疵,但被告在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1981年就占用的土地进行登记,是对已形成10年之久的建筑物使用地的确权,当地村民早已明知该块土地已被龙泉电站占用,原告肖某某也同意龙泉电站占用其土地,根据1989年4月21日四川省国土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该地符合登记条件,且该程序瑕疵没有给原告肖某某造成任何损害。2002年进行变更登记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因1979-1981年占地时没有相关的征地补偿规定而没有补偿,太原乡政府就龙泉电站建设占用官庄村X组土地补偿了x元,其中就包括占用原告肖某某承包地的补偿,由于官庄村X组一直拿不出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补偿款至今仍在太原乡政府帐上。

综上所述,被告彭水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程序虽有瑕疵但可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代理审判员彭净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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