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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确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效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马某甲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丙(韩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韩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柴油机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p河区X街X号。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马某乙、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确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和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的位于老城区X街X号房产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马某乙、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26日,原告马某甲申请撤回要求继承房产的诉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马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该院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0日向本院送达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峰辉,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告韩某某及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军(已亡故)系兄弟姊妹,韩某某系马某军之妻。马某甲的母亲陈爱莲、父亲马某欣分别于1975年、1985年亡故,二人生前遗留房屋七间半。1996年6月11日,马某乙、马某军将马某甲强迫带到洛阳市公证处,向公证处隐瞒马某甲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在别人事先写好的放弃房产继承权的声明上签字捺印,马某甲签字捺印的行为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马某甲患精神病多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马某甲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无效,马某甲1996年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应被确认无效。

被告马某乙、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辩称,马某甲1973年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已经痊愈,因此才于1985年与李某某结婚,婚后至今马某甲没有住院治疗过,且能正常生活、照顾家务、抚育女儿,其具有独立行为能力。1996年6月11日,马某甲是自愿去公证处的,同行的有马某乙、马某军、马某珍,马某甲自愿放弃继承权,并接受了公证员的询问后,洛阳市公证处对马某甲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马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受胁迫、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行为能力,故马某甲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马某甲主张放弃继承的公证无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李某某2000年10月已经知道马某甲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却在2009年3月16日才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已于2001年6月5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马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违背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某甲在1996年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来源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务科的病历三份。证实马某甲先后由其父马某欣、其兄马某军、其妹马某珍带领分别于1974年6月3日、1983年3月4日、1985年3月9日在原洛阳市精神病医院(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2008年7月8日和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该院对马某甲自1973年和1974年及之后的诊断治疗情况的说明。证实马某甲曾于1973年10月、1974年6月在该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服药,在该院门诊维持治疗。

3、常银华、郭建宗于2001年3月13日对洛阳市X街居民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4、2001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某甲原为洛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3年3月兼并至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但未在该公司上过一天班(精神病劳保),还证实马某甲于1996年12月因精神病已办理了退职手续(一次性处理)。

5、残疾证三份,第一份不显示发证时间,证载证件编号为:洛残联字x,钢印名称为:洛阳市残疾人联合会;2004年5月9日洛阳市残联给马某甲颁发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5月11日洛阳市残联给马某甲颁发的残疾证一份。

6、2009年1月14日洛阳市老城区南关办事处贴廓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马某甲于1973年患精神病至今,丧失自理能力。

7、1996年6月11日落款为“马某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

8、(1996)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9、1996年6月11日落款为“马某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1996)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

10、1996年6月18日洛阳市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马某甲的大姐)于1996年4月14日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11、马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1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996年6月11日《声明书》(复印件)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行内容字迹不是马某甲本人所书写;该《声明书》第九、十行字迹为马某甲本人所书写。

13、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意见为:“……4.根据CCMD-3诊断标准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5.马某甲在1996年出具放弃继承权时处于疾病状态,故无民事行为能力。6.马某甲目前精神症状未缓解,仍处在疾病发作期,受疾病影响,对客观事物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明显受损,故无民事行为能力。7.马某甲目前处于精神疾病衰退阶段,病程迁延不愈,阴性症状逐步增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精神疾病呈慢性进行性过程,故不能完全治愈。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

1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200元文检发票一份;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500元发票一份;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了门诊发票4份,累计金额为459.6元。

15、河南省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一份,价值50元。

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4、5、6、11不能证实马某甲1996年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对证7、证8、证9文本没有异议,认为证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12、13、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马某乙认为证13不能以推断来说明马某甲1996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各被告对证14不予认可。

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6年6月11日落款为“马某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996)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7、证8、);

2、1996年6月11日公证员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3、1996年6月11日落款为“马某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1996)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9);

4、1996年6月11日公证员对马某珍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4份证据均来源于河南省洛阳市公证处档案室。

被告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提交了2001年6月5日马某甲状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复印件和姚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1、证3、证4文本本身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公证员当时未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笔录制作过于简单;认可马某甲曾于2001年6月5日状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但认为该起诉状,不能证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受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认为证人姚某某应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1、证2、证4、证5、证6与证13相互印证,证实了马某甲在1996年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处于疾病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原告马某甲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3的来源及取证人的身份,证11为复印件,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证3、证11均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马某甲举证的证12证实落款为“马某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内容非马某甲书写,但落款“马某甲”和时间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原告举证的证14证实了其因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但证1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7、证8和各被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实马某甲曾签署过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且其在声明书上签字捺印的行为经过公证的事实,各被告提交的证2不能证实公证员在对马某甲进行询问时,按规定审查了马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交的证9、证10、各被告提交的证3、证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提交的马某甲2001年6月5日的起诉状,仅能证实马某甲曾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不能证实本案系重复诉讼,姚某某证言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自幼生活居住在洛阳市X街X号院,1985年9月29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后继续在此生活居住至今。马某甲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兄马某军、姐马某、弟马某乙、妹马某珍,其母亲陈爱莲、父亲马某欣、兄长马某军分别于1975年、1985年、2006年亡故。韩某某系马某军之妻,马某丙、马某丁系韩某某之女。马某甲曾因病先后被其父、兄、妹带领,分别于1974年6月3日、1983年3月4日、1985年3月18日在原洛阳市精神病医院(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在该院门诊服药维持治疗。马某甲原为洛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3年3月所在企业兼并至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但未在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过一天班,于1996年12月因精神病已办理了退职手续。1996年6月11日马某甲在他人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时间,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对马某甲进行询问后,对马某甲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现马某甲之夫李某某以马某甲患精神病多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确认马某甲1996年6月11日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

关于马某甲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分析认为马某甲在1996年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处于疾病状态,故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精神症状未缓解,仍处在疾病发作期,受疾病影响,对客观事物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明显受损,故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处于精神疾病衰退阶段,病程迁延不愈,阴性症状逐步增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精神疾病呈慢性进行性过程,故不能完全治愈,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马某甲因笔迹鉴定支出了1200元,因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支出了1959.6元。

另查明,马某甲曾于2001年6月5日状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马某甲有精神病史,婚前曾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也认可原告马某甲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以及签字捺印的行为经过公证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1996年6月11日原告马某甲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当时及现行的有关公证程序的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洛阳市公证处对原告马某甲的询问笔录,不显示对原告马某甲行为能力审查的内容,该笔录本身不能证实原告马某甲当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根据原告马某甲举证的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1996年6月11日原告马某甲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原告马某甲认为其1996年6月11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马某甲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的事实,而原告马某甲仍坚持对该声明书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至终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1年6月5日原告马某甲曾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是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综上各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马某甲1996年6月11日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700元,由被告马某乙、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各被告转付给原告100元),笔迹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1959.6元,由被告马某乙、韩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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