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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3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12月5日起诉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本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万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原告曾于2008年12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称双方结婚十多年来,共同克服困难,养育孩子,维系家庭,感情基础牢固,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痴迷于和其他网友聊天受第三者不道德指使,本人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结婚至今十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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