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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诉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飞,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宝城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建梅,被告宝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华、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2006年6月22日,孙某甲、孙某乙与宝城置业公司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宝城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向孙某甲、孙某乙交付回迁安置房,若逾期交付,过渡费增加100%。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13个月未履行交付房屋和支付双倍过渡费义务,双方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宝城置业公司依约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的过渡费x.9元,并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过渡费(按227.7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要求宝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城置业公司辩称:1、宝城置业公司开发的宝城福临园小区工程是老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是本市重点工程,大部分被拆迁户在2006年6月前搬迁,但二原告拒签协议不搬迁,使答辩人无法正常开发该工程,直到2006年12月6日二原告才同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要求将协议时间落款为2006年6月22日,否则拒签,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时间是2006年12月6日。2、答辩人于2008年11月23日在宝城福临园小区贴出交付公告,通知各回迁户于2008年11月30日前办理回迁安置房交接手续。公告贴出后,大部分回迁户已办理了回迁手续,二原告不领取回迁安置房钥匙的责任应当自负。答辩人已向二原告支付了2008年11月30日前的过渡费,故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2008年11月30日以后的过渡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应否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逾期过渡费,及支付逾期过渡费的起止时间。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各一份。

2、2006年6月22日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出具的房产证件收据存根一份。

经质证,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对证1和证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涉及回迁安置房质量问题,法院只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实际时间是2006年12月。补充协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宝城置业公司是否取得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相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且宝城置业公司将回迁安置房交付回迁人的行为未给回迁户造成损失。

被告宝城置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但实际签约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孙某润签收的过渡费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也比实际支付时间提前了6个月,其并不拖欠孙某甲、孙某乙逾期过渡费,其于2008年11月23日已向孙某甲、孙某乙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宝城置业公司2008年11月23日张贴的《公告》一份。

2、孙某润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收到预期过渡费的收据存根两份。

3、照片4张。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原告举证1).

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一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1、证2、证4、证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1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对回迁安置房进行了分户验收工作,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办理并取得了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被告张贴公告时尚不具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条件。证2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08年9月22日,而非2008年11月30日。证4也只能证实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而非2006年12月6日。证5不能替代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对证4有异议,该照片是被告自行拍摄,不显示拍摄时间,不具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仅能证明宝城置业公司决定于20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向回迁户交付安置房的事实,证2、证4、证5,文本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但证2和证4不能证明宝城置业公司主张实际签约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及孙某润签收的过渡费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比实际支付时间提前了6个月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3,不显示拍摄时间,原告也予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上的建筑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22日,孙某甲、孙某乙与宝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拆迁人为宝城置业公司,被拆迁人为孙某甲、孙某乙,双方确认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27.73平方米,室内装修等(详见丈量登记明细表);被拆迁人房屋拆除后安置房选择在宝城福临小区X-X-X房和X-X-X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7.18平方米和98.67平方米;宝城置业公司新建的安置房屋,应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和评估提供的资料和设施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楼房建筑标准和要求,确保在18个月内交付使用,如逾期过渡费增加100%计付等内容。因此18个月的过渡期应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2006年6月22日,孙某甲、孙某乙与宝城置业公司又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房产证产权人为孙某润,变更为孙某甲、孙某乙;两套回迁房中大套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在孙某甲名下,小套的办在孙某乙名下;小区竣工后,开发商未取得《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商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赔偿责任等内容。2008年10月,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工程竣工,2008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洛阳市重点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核定等级为合格,该工程被核定合格前,宝城置业公司张贴公告,通知各回迁户,该公司决定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30日交付回迁安置房并办理相关房屋清算手续。因双方对支付过渡费的起止期限有争议,孙某甲、孙某乙诉至本院。

另查明,宝城置业公司对其每月应付逾期过渡费的金额为2277.3元无异议。宝城置业公司在过渡期内未拖欠孙某甲、孙某乙过渡费,该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9月2日分两次向孙某甲、孙某乙支付了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共9个月的逾期过渡费,共计x元。

又查明,宝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洛阳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竣工后,无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回迁安置房分户验收工作,目前尚未取得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宝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未能在18个月内交付回迁安置房,构成违约,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至能够交付回迁安置房之日止。涉案回迁安置房是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中的两套房屋,而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工程于2008年12月26日才被洛阳市重点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核定合格,故应认定被告宝城置业公司至2008年12月26日才具备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条件,逾期过渡费也应认定截止至2008年12月26日较为公平合理。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开发商未取得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投入使用,但也约定了若擅自投入使用,应承担的责任是: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商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赔偿责任,而非承担逾期过渡费。故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未取得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未对回迁安置房进行分户验收工作,不是其支付逾期过渡费的必要条件,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以此为由,拒绝领取回迁安置房钥匙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支付2008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过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城置业公司以公告形式决定于20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向回迁户交付回迁安置房时,被交付的回迁安置房质量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该公司关于逾期过渡费算至2008年11月30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关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实际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逾期过渡费应自2008年6月6日起算,以及已向孙某甲、孙某乙支付过度费至2008年11月30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逾期过渡费7212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每月按2277.3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680元,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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