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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52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同案犯孟顺仙(已判刑)未取得食盐零售许某证,出资非法经营盐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孟顺仙接收、推销盐产品269.14吨,并催要货款,未索取任何报酬。

其中自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分两次共计向郑州市金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盐产品15.14吨;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分八次共计向郑州市饲料厂七倍饲料分公司销售盐产品11.60吨;自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份五份共计向河南川府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盐产品200.40吨;2008年3月8日向郑州市牧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盐产品5吨。以上共计销售盐产品234.14吨。

2008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孟顺仙雇佣刘方超驾驶货车将37吨盐产品运送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一仓库内,准备卸货时,孟顺仙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超、王×、杨×娟、张×朋、张×、张×友、赵×宜、付×贤、柏×琴、杨×、李×战、朱×华证言,入库单,收据,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记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系从犯的指控,经查,在被告人许某某与孟顺仙共同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中,同案犯孟顺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09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许某某在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且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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