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张某甲诉徐某某、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帆)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

负责人任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原告陈某、张某甲由李雪婧骑电动车带着由西向东行驶,与杨小波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151医院治疗,陈某花费医疗费用x.19元,张某甲花去医疗费用2979元。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杨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李雪婧无责任。被告徐某某只支付了1.2万元。因车辆系拉铁水车,导致原告严重烧伤,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挂靠于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三者责任某和财产损失险。现要求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9元;要求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97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财在依保险承担责任某,由徐某某和爱国公司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的车辆挂靠于爱国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危险货物名称为铁水。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某。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爱国公司有承担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对中保财险所辩称的免责理由是没有根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1.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国公司辩称,豫x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挂靠爱国公司运输铁水,爱国公司只是每月收取徐某某服务费300元。徐某某是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占有人、支配人和营运受益人,而且该车也已投有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爱国公司是国家依法核准能够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某司,故二原告损失不应由爱国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被告爱国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依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应参加交强险,该车在中保财险投有危险货物运输保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后,才能由中保财险承担。被告爱国公司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和相关人员,且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故中保财险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0时许,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西路段,李雪婧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陈某、张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被同向行驶的杨小波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所拉铁水溅落致伤。后原告陈某和张某甲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陈某花支医疗费x.19元,张某甲花去医疗费2979元。2009年6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波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李雪婧无责任,陈某、张某甲无责任。2009年8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陈某、张某甲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系铁水烧伤25%深Ⅱ°-Ⅲ°全身多处,构成轻伤。张某甲系铁水烧伤21%深Ⅱ°-Ⅲ°全身多处,构成重伤。

另查明,豫x挂豫x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2008年10月21日挂靠于被告爱国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并约定车辆所有权属徐某某,每月向爱国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300元。该车于2008年6月3日在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第三者人身伤亡已与财产损失责任某额为10万元。被告爱国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经安阳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有危险货物运输。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责任某定书、鉴定书、营业执照、保险单、挂靠合同书及双方陈某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依法应给予赔偿。二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爱国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无支配和控制权,也无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某险,且在保险期内,也未超过责任某额。对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爱国公司依法取得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与被告中保财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中保财险所辩称的免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后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991.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衣服300元合计x.69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97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衣服200元合计4729元,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陪审员燕文光

陪审员张国亮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颖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