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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先某某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上诉人先某某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于1949年7月参军,1951年2月入朝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同年在执行任务中受伤,于同年12月转入东北军区后勤部第12陆军医院休养。先某某于1952年8月转业回乡,于1956年12月调到重庆市火车南站工作,并于1979年办理病退。2005年先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提出要求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证。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将先某某的《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原件送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做文字鉴定。其结论是:《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中“残废等级”、“身体状况”栏内“贰等乙级”与“经”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认为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未上报给重庆市民政局审批。先某某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本案中,先某某提交的材料中只有《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中对残情有记载,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书中认定《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中“残废等级”、“身体状况”栏内“贰等乙级”与“经”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故该证据存在瑕疵,而先某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证。因此,先某某申请办理《革命伤残军人证》不符合《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的条件,故先某某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先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因将军人伤残证丢失,所以从未享受过抚恤和优待,在要求补办时遭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刁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补办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以《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存在瑕疵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并没有认定《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是虚假的,因此从维护军人合法权益角度,只要有档案记载就应予补办,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2005年10月26日重庆铁路局重庆南车站劳资室出具的回复;3、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4、泸州市红十字医院体格检查表;5、病退申请书;6、职工病退申请鉴定表;7、有关先某某的残情调查情况;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检鉴定书;9、九民政信字[2006]X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0、九信办访字(2006)X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1、渝府信访复核字[2006]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2、重庆市九龙坡区X乡特困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13、电话通知及先某某要求评残政策解答。

上诉人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四份;2、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3、重庆市X路局重庆南车站劳动人事科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泸县人民武装部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回复》、泸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于2007年2月7日向九龙坡区民政局提出的申请;4、重庆铁路医院出院证五份以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先某某照片一张;6、先某某的退休证;7、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书的文书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先某某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曾经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提出过申请,予以采信;证据2存在瑕疵,无其他有效证据补证,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文件规定的申请条件,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出示的证据8相矛盾,不予采信。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出示的证据1-13,除对证据3不予采信以外,其余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8月1日施行)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施行)将“确切证明”修改为“原始医疗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先某某向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提出因遗失《革命伤残军人证》,要求补办新证。关于上诉人因战、因公致残情况,其转业回乡的四川省泸县民政局以及人武部并无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上诉人的档案中只有《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中对残情有记载,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认定该登记表中“残废等级”、“身体状况”栏内“贰等乙级”与“经”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故该材料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予以补充证明。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将其申请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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