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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史某、杨某己诉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慈行初字第2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慈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农民,家住(略)。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农民,家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农民,家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逍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农民,家住(略)。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幼年在家,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系胡某丁之父。

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慈溪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镇农办干部。

第三人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戊,社长。

原告胡某甲等不服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7月26日和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杨某乙、胡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等人诉称,1985年10月,原告胡某甲与四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胡某甲家承包旱地1.81亩;1996年,原告胡某丙与杨某乙结婚,1998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名胡某丁;1999年,第三人四灶村经济合作社以原告胡某甲家系戤社户为由,不再与原告胡某甲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四灶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照顾”原告胡某甲承包地1亩;2001年5月21日,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否决了原告胡某甲等人的合理要求,剥夺了原告胡某甲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持原告胡某甲等人的合法权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胡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慈溪县承包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和籽棉收购凭证、慈溪市档案馆档案扎抄记录、农业税土地产量登记清册及户号对照表;2、慈溪市农经委给胜山镇人民政府的函;3、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等。

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胡某甲家系“戤社户”,没有社股证,没有参加过农业生产劳动,没有以经济形式交队记工分,酌情照顾原告胡某甲家承包地,合情合理合法,要求法院维持本镇作出的《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办法》、《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关于四灶村X队讨论决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戤社户胡某甲的处理意见》;2、四灶村经济合作社证明等。

第三人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陈某称,本村X生产队社员代表认为胡某甲家是戤社户,未参加过生产队劳动,故酌情分配承包地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胜西乡X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5年10月,胜西乡X村经济合作社X生产队与原告胡某甲签订了《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原告胡某甲家承包旱地1.81亩,胜西乡X村经济合作社在合同上盖章鉴证。1986年1月,胜西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胡某甲颁发了《慈溪县承包土地使用证》(№(略))。后原告胡某甲家上缴了农业税、水利等费用。1996年,原告胡某丙与杨某乙结婚,1998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名胡某丁。原告胡某甲家庭农业人口由3人增至5人。1999年6月24日,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办法》。1999年8月5日,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X生产队以原告胡某甲系戤社户为由,讨论决定不再与原告胡某甲续签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10月20日,胜山镇X村X生产队决定照顾原告胡某甲家承包地0.6亩。尔后,原告胡某甲等人不服,先后向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慈溪市X村经济委员会反映。2000年,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照顾”原告胡某甲家承包地1亩(0.6亩承包地、0.4亩采用经济补偿5800元),原告胡某甲等人认为“照顾”1亩承包地无法律依据,坚持要求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5月21日,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原告胡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又查明,原告胡某甲的祖父胡某义成份为贫农,土改后的1952年曾缴纳农业税粮谷363.7斤(有慈溪市档案馆资料为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慈溪县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胡某甲1985年承包旱地1.81亩;2、收款收据、籽棉收购凭证,证明原告胡某甲上缴农业税、水利等费用;3、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办法》、《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关于四灶村X队讨论决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戤社户胡某甲的处理意见》、四灶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明四灶村经济合作社“照顾”原告胡某甲家承包地1亩;4、慈溪市档案馆档案扎抄记录、《农业税土地产量登记清册》、《户号对照表》,证明原告胡某甲祖父胡某义于1952年缴纳农业税粮谷等情况;5、《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胜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结果;6、慈溪市X村经济委员会致胜山镇人民政府的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的祖父胡某义成份为贫农,户籍在该村,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作为户籍在该村的儿子胡某仙、孙子胡某甲,年满十六周岁后自然成为该村的社员;胡某义、胡某仙病故后,作为该村的社员胡某甲同样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胡某甲家承包土地1.81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胜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原告胡某甲系“戤社户”为由,“照顾”承包地1亩,与法律、法规相悖。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胡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⑴、⑵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四灶村村民胡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处理意见》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慈溪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建华

审判员周继元

审判员潘龙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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