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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29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卢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白河县X镇X村驶往凉水村,于8时30分行至城关镇X村道(大块子处),与对向行驶的钱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缪某)相撞后碾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某受伤,缪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对死者家属已赔偿各种费用x元(赔偿协议约定赔偿x元),赔偿伤者钱某500元,已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某陈述记录,证实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撞伤的事实经过。

2、调查证人李某记录,证实了两车相撞后抢救被害人的经过。

3、调查证人杨某记录证实卢某事发当日由卢某将卢某车上拉的一车毛石送去,所拉毛石明显超载。

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发的地点、时间、路况和被碾死亡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5、案件照片10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6、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缪某是因车轮胎辗轧后造成盒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结果。

7、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缪某无责任。

8、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解书请求书,证明事发后,卢某与缪某家属达成赔偿其x元,赔偿钱某500元的赔偿协议,已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书面申请法院从轻判处。

9、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卢某和被害人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通过各种途径酬借资金,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故本院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过失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卢某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仁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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