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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6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喝完酒后回租住房睡觉,途经白河县X镇下卡子加油站附近时,发现城关镇X组村民熊某房前停放了一辆蓝色“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于是其趁机将该车朝十堰方向推走,推出近400米至白河县下卡子超检站附近时,被害人赵某及其姐夫熊某等人追上将其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陕x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543元。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盗车前一周来白河县“万勇”修理厂打工,负责补车轮胎工作。2010年3月1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喝完酒返回租住房睡觉,途经白河县X镇下卡子加油站附近时,发现城关镇X组村民熊某房前停放了一辆蓝色“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便其趁机将该车盗窃朝十堰方向推走。后被害人赵某出门发现不见其车,便四处询问,这时十堰方向来了一辆出租车,赵某上前询问司机是否看见有人推摩托车行走,得知前面有一男性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十堰方向走。赵某便和熊某等人乘上此出租车转头去追。行驶约400米至下卡子超检站附近时,被害人赵某等人追上了张某,将张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2010年4月15日,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白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x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5543元。2010年3月20日,白河县公安局将被盗陕x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上述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

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及依法逮捕的事实。2、公安机关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案件照片26张。证实摩托车被盗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方位、被盗的摩托车、及被告人张某租住房的方位等概况。3、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东皇派出所提供张某户籍证明信及张某照片辨认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

第二组证据: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张某系酒后回租住房睡觉途中,趁机将无人看管的摩托车偷走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赵某、熊某、熊某、熊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19日晚将被害人赵某的车盗走及被赵某等人发现并追上当场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3、公安机关询问蔡某、周某、冯某的笔录。证实张某系河南省平舆县人,刚来白河不久,在“万勇”修理厂打工的事实。4、公安机关询问王某、刘某的笔录。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在下卡子超检站附近,被害人赵某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5、公安机关询问周某、陈某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精神正常的事实。6、公安机关询问黄某、周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盗走的摩托车是周先进在黄某处购买的,之后卖给赵某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领条。证明:2010年3月19日晚,白河县公安局扣押的蓝色125型大运牌陕x号两轮摩托车一辆,于2010年3月20日发还给摩托车所有人赵某的事实。2、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4月15日价格鉴定结论书白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为:陕x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5543元。

上列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盗窃陕x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评估质证无异议的价值为55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本院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内科处刑罚,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隆础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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