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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许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26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由其住地向县城行驶。16时许,行至白界路(城关镇X组徐美菊住宅前)时,将路边行人秦某撞到,同时撞断路边电线杆,造成秦某当场死亡,电线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将被害人撞死的事实经过。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赶到事故现场后见到路边一根电线杆被撞断,车下躺着一名妇女,面部有血,待救护人员到场后,确认该妇女已死亡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陈某斌。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撞人后抢救被害人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发的时间、地点、路况和被碾死亡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6、案件照片9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7、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秦某是因车轮胎辗轧后造成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8、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9、交通事故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与秦某家属达成赔偿其x元的赔偿协议,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面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10、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许某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被告人质证无异,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规定,同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从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惩处。鉴于事故发生后许某能够积极救助伤者,同时又通过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本院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过失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其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仁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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