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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张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1岁。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约曾是摩托车修理工的好友刘某一块到白河县城为其偷一辆摩托车,刘某答应后让带上尖嘴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当日火车至白河县城,经踩点后于晚23时许在县X路“腾飞”汽修车厂旁一巷道内将一辆车牌号为陕x大阳牌x-18型银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当二被告骑着所盗摩托车行至白河县下卡子治安盘查点时,民警欲对其进行检查时,张某逃走,刘某被当场抓获,并供认该车为盗窃所得。次日7时许在刘某的协助下将张某抓获。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刘某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全部事实、经过。

2、受害人王某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购车发票,证实二被告人所盗车辆系受理人王某私人购买,并停放在“腾飞”汽修厂旁巷道内丢失的。

3、提取笔录,证实在被盗的摩托车工具箱内提取的作案工具与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是一致的。

4、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车停放的地点以及外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

6、夏某、汪某证言、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7、火车票: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首起犯意,邀约被告人刘某为其帮忙盗窃摩托车,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和偶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被告人张某之邀参加盗车,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又主动检举他人有同种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主动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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