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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22岁。

辩护人徐某某,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熊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飞翔鸟”网吧,盗走“优冠”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部、兼容电脑主机两部、键盘一套,总价值1929元。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熊某窜至十堰火车站外“九州”网吧,盗走国米牌电脑兼容主机一部,价值935元。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熊某窜至白河县X镇X路合家红超市门前,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门撬开,盗走“天豹”车载音箱一部,“x”牌音乐播放机一部,总价值184元。同时,盗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牌号陕x),价值4204元。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熊某窜至白河县X路“小碉楼”酒吧路边,盗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牌号陕x),价值5785元。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白河县X镇X路合家红超市门前,正着手对停放在路边的陕x“长安之星”面包车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盗窃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某先后窜至十堰市张湾区“飞翔鸟”网吧、十堰市火车站外“九州”网吧、白河县X镇X路合家红超市门前、白河县X路“小碉楼”酒吧路边,盗走“飞翔鸟”网吧张小川的“优冠”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部、兼容电脑主机两部、键盘一套;“九州”网吧李某的国米牌电脑兼容主机一部;陈某的“天豹”车载音箱一部、“x”牌音乐播放机一部;刘某的红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牌号陕x)一辆;管某的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牌号陕x)一辆。以上物品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格为x元。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白河县X镇X路合家红超市门前,正着手对赵某停放在路边的陕x“长安之星”面包车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其在本案盗窃所得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陈某的“天豹”车载音箱一部、“x”牌音乐播放机一部的事实及盗窃刘某的红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牌号陕x)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记录,证明2010年5月11日23时,巡逻民警在白河县汽车站合家红超市门口,对正在实施盗窃“长安之星”面包车的熊某当场抓获,现场发现汽车点火锁、汽车钥匙、铁丝钩、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2、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周围环境、涉案车辆车窗缺失情况及撬痕形状。

3、报案记录,证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受害人张某、管某、刘某、陈某因各自的财产被盗,先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

4、被告人熊某的多次供述,证明熊某在2010年5月11日23时在白河县X路合家红超市X路边盗窃长安之星面包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在熊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即2010年5月25日下午供述,其于2010年2月20日夜、2010年3月19日夜、2010年3月22日夜分别在十堰市张湾区“飞翔鸟”网吧、白河县X镇X路合家红超市门前、白河县X路“小碉楼”酒吧路边等地,盗窃优冠”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部、兼容电脑主机两部、键盘一套;“天豹”车载音箱一部、“x”牌音乐播放机一部、“豪爵”牌125型红色踏板车一辆;“豪爵”牌125型白色踏板车一辆。

5、刘某2010年5月25日上午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9日,刘某向白河县看守所检举一名叫“熊”的郧县人,曾请刘某为其修一辆白色摩托车,在“熊”的租住屋内,有一台“网吧”字样的液晶电脑,怀疑是“熊”偷的。经刘某辨认,“熊”就是本案被告人熊某。

6、管某、赵某、刘某、张某、陈某、李某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财产被盗的时间地点、财产品名、财产特征、大概价值。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清单,证明白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熊某租住房内扣押的涉案财产明细情况。

8、车辆行驶证、信息表、提取笔录,证明牌号陕x摩托车、牌号陕x摩托车车辆信息情况,该二辆车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提取。

9、物证点火锁、车钥匙、铁丝钩,证明熊某使用上述工具实施盗窃。

10、案件照片,证明被盗面包车现场方位、痕迹;被盗摩托车停放处环境;被盗电脑、显示器等实物信息情况。

11、管某、赵某、刘某、张某、陈某、李某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全部发还给受害人。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共计x元,其中长安之星面包车价格x元。

以上证据合法、关联,确实、充分,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于开庭后及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最后一次作案时现场被抓,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熊某被羁押后虽有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几节犯罪事实,但其交代的另几节犯罪事实均属盗窃性质的犯罪,与被侦查追诉的犯罪是同一种犯罪性质,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二、作案工具点火锁一把、车钥匙三把、铁丝钩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王迎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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