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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袁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44岁。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省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窜至白河县X镇X路“劲霸男装”服装店,谎称自己是白河县宋家小学的采购员,以替小学采购109套服装为诱饵,向店主索要回扣。店主邹某请示总店后同意返还回扣款x元。被告人袁某又让邹某办一张“富秦卡”给他,以备生意成交后将回扣款打入卡内。为进一步取得邹某信任,当邹某将卡办好交给袁某时,袁某用提前备好的假卡将真卡调包,并当场将假卡折断退还给邹某。2010年5月27日上午,袁某从岚皋县打电话给邹某,谎称要带领导来交钱订货,让邹某将回扣款x元提前存入卡内。当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袁某用从邹某处调包来的“富秦卡”将卡内预存的回扣款及余额共计人民币x元取走后潜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方式在陕西省镇坪县城“劲霸男装”服装店诈骗时,被镇坪警方抓获。在此前,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5月8日以“谎称订购服装,索骗回扣款”的方式,骗取陕西省紫阳县紫阳商城“红豆”专卖店老板王某现金4000元。袁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扣押款中将白河县“劲霸男装”店主邹某的被骗现金全部退还。紫阳商城红豆专卖店王某的被骗现金已由袁某家属代为偿还。被告人袁某虚构事实,以假卡调包真卡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谎称自己是白河县宋家小学的采购员,在白河县X镇X路邹某“劲霸男装”服装店以替小学采购109套服装为诱饵,向邹某索要回扣。邹某请示总店后,答应按采购服装费的总额比例返还回扣款x元。谈妥后被告人袁某让邹某办一张活期存折和一张“富秦卡”(陕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折、卡为同一帐户),又让邹某把“富秦卡”给他,以备生意成交后将回扣款打入卡内。当邹某将卡办好交给袁某时,袁某用提前备好的假卡将真卡调包。为取信邹某,袁某又借故当场将假卡折断并当成真卡退还给邹某。2010年5月27日上午,袁某从岚皋县打电话给邹某,谎称要带领导来交钱订货,让邹某将回扣款x元提前存入事先谈好的存折内。当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岚皋县肖家坝信用社用从邹某处调包来的“富秦卡”将卡内预存的回扣款及余额共计人民币x元取走。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方式在陕西省镇坪县城葛某“劲霸男装”服装店诈骗时被察觉,被陕西省镇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由镇坪县公安局代扣留袁某持有的“富秦卡”5张、假身份证两张、人民币x元等财物。

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袁某交代,2010年5月7日,被告人袁某在陕西省紫阳县紫阳商城“红豆”专卖店谎称订购服装110余套,索要回扣款x元,取得店主王某的信任后,又让王某办理一张“富秦卡”结算回扣款。5月8日,王某将办好的一张“富秦卡”(户名王明珠,内存现金4000元)交被告人袁某查看时,袁某在套取密码后,乘王某不备将真卡调包。2010年5月13日,袁某从旬阳信用联社镇X路分社ATM机将卡内现金4000元支取。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白河县公安局从其扣押款中将白河县“劲霸男装”店主邹某的被骗现金全部退还。紫阳商城“红豆”专卖店王某的被骗现金也由袁某家属代为退赔。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白河县X镇X路“劲霸男装”店作案后,以其在“劲霸男装”店同样作案方式,骗取白河县“双星”运动鞋专卖店邓时成一张“富秦卡”,因当时公安机关在附近办案,袁某惧怕被察觉,未来得及获取该卡密码便匆忙离去,直到袁某被抓获归案,该卡未被启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5月28日、2010年8月4日,受害人邹某、王某因各自的现金被骗,先后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请求处理。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袁某后,经葛某、邹某、王某辨认,袁某就是到其专卖店订货、调包行骗的人。

3、被告人袁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以白河县宋家小学采购员之名义,在白河县X镇X路“劲霸男装”服装店骗取邹某一张“富秦卡”,同日以同样方式,又骗取白河县“双星”运动鞋专卖店邓时成一张“富秦卡”。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某用骗取邹某的“富秦卡”在岚皋县取走x元。2010年5月7日,袁某在陕西省紫阳县紫阳商城“红豆”专卖店骗取王某一张“富秦卡”,2010年5月13日,袁某从旬阳信用联社镇X路分社ATM机将卡内现金4000元支取。

4、受害人邹某、王某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13日上午,有人以白河县宋家小学采购员名义在邹某“劲霸男装”服装店订购服装,索要回扣,5月27日,邹某存折里x元现金被骗走;2010年5月7日,有人在王某“红豆”专卖店以订购服装,索要回扣方法骗走其一张“富秦卡”,8月才发现卡内现金4000元被人骗取。

5、受害人葛某询问笔录证实,袁某到葛某专卖店行骗罢被察觉,袁某尚未离开镇坪即被抓获。

6、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实,袁某行骗邹某的具体过程。

7、录像资料证实,2010年5月27日,袁某在岚皋县肖家坝信用社营业室支取x元现金。

8、扣押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袁某身上扣押了“富秦卡”5张、假身份证两张、人民币x元等财物。

9、信合系统证明、取款凭证、开户记录及明细记录证实,邹某、王明珠的“富秦卡”开户情况,袁某支取邹某、王某“富秦卡”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

10、领条证实,邹某的被骗现金已由白河县公安局从其扣押款中全部退还。紫阳商城“红豆”专卖店王某的被骗现金也由袁某家属代为退赔。

11、物证三张“富秦卡”、署名“龙青萍”的假身份证证实,袁某调包获取了户名为陈某、王某的“富秦卡”,把“龙某”的假身份证、“富秦卡”作为作案工具。

12、四川省石柱县法院(1996)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1996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石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袁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合法、关联,确实、充分,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署名李某的假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以假卡调包真卡方式骗取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诈骗x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某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被羁押后虽有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节犯罪事实,但其交代的另一节犯罪事实仍属诈骗性质的犯罪,与被侦查追诉的犯罪是同一种犯罪性质,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户名为龙某的“富秦卡”一张、假身份证两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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