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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宋某某出具文字担保。2007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又以文字形式承诺从借款时开始到还款月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宋某某另借2.5万元自愿撤回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认可,应当偿还。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06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原判借款月息2分,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而当时同期银行贷款月息为0.45%,四倍只有月息1.8分,请二审依法改判借款月息为1.8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银行贷款6个月年利率为5.4%,月息为0.45%;2006年8月19日开始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为5.58%,月息为0.465%,四倍为1.86%;6个月至1年年利率为6.12%,月息为0.51%,四倍为2.04%;1年至3年利率为6.30%,月息为0.525%,四倍为2.1%即月息为2.1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条及担保字据为证,原判其依法偿还正确,应予支持。2007年1月23日,上诉人李某某立字承诺其此借款月息按2分支付利息,之后拖欠本息不还,原审依其字据承诺判决欠款月息2分,并没有违背民间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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