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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1年7月因犯包庇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7年8月22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7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分别伙同白XX(已判刑)、邵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先后到洛阳市瀍河区X路,西工区道北陶瓷市场、健康路X村、凯旋西路、西下池村,涧西区X街坊,宜阳县X路、高桥中学门口,嵩县体育场、土地局家属院,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城等地盗窃作案,盗窃五菱面包车和桑塔纳轿车12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许XX、郭XX、黄XX、胡XX、王XX、陈XX、杜XX、宋XX、姚XX、李XX、张XX陈述;(3)证人白XX、邵XX、张XX、娄XX、李XX、张XX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白XX(已判刑)在洛阳市瀍河区X路X号院门口处,将被害人张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6年冬,其和白明立、张振国在洛阳东花坛附近偷了一辆八成新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去年年跟起,其和张XX、崔某某三个人到洛阳东花坛路边偷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六、七成新,嵩县X乡李广跃给我办了一个假手续,车号予x,这辆车我被抓获那一天还放在东下池一个家属院内,第三天我们去时发现不见了,可能是我的同伙开走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2006年后半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一天晚上,其和崔某某、白XX到洛阳东花坛北边400-500米处,白XX带了一把压钳,崔某某用拧子将门弄开,我将车开着,由白XX保管,将这辆白色五菱之光办了一个郑州牌子,车号是予A啥后边是928,车我现在不知在哪里。

(4)洛阳市公安局北瑶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以证实2006年12月25日被害人张XX到该所报案,其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于12月24日夜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2006年12月24日晚上8点30分下班回家,把自己驾驶的予x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瀍河地税局门外路边,方向盘上锁,晚上22时下来到车上取东西时车还在,早上6点30分出车时发现车被盗的事实。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害人张XX被盗的五菱白色面包车价值x元。

2、2007年1月20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村,将被害人郭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该车卖掉,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3月份其和白XX、张XX在洛阳市西工区东涧沟附近偷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三月份,其和张XX、崔某某三个人到洛阳市X路东涧沟鞋市偷了一辆灰色五菱阳光,其把这辆车卖给李XX了,是4000元钱,其三个人平分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3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三个人到洛阳健康路鞋市那偷了一辆灰色五菱阳光,白XX不知将车卖给谁了,其分了1000多元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以证实被害人郭XX的豫x白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于2007年1月20日晚在东涧沟村被盗后,于2007年1月21日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郭XX的陈述及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其的豫x白色五菱扬光面包车,在2007年1月20日夜放在路边树边,就去其同学家,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出去没有见车。车是去年4月份买的新车,车手续齐全,自家车,发现车丢后即打110报警等事实。

(6)行车证复印件:

以证实被盗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盗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3、2007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春光园小区,将被害人黄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该车卖掉,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其和白XX、张XX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附近偷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4月份左右,其和张XX、崔某某三个人到涧西丽春路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其以4000元的价格通过在安乐居住的一个大胡子(汝州人)卖给伊川一个卖菜人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4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三个人到涧西丽春路上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白XX将车卖了,其分了1000多元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书:

以证实2007年4月13日8时47分被害人黄XX发现其停放在涧西南昌路X街坊春光园小区X号楼背面东侧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后即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2007年4月12日晚上22时40分,其把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涧西区X街坊春光园小区X号楼背面东侧,第二天早上8时47分发现汽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购车发票复印件:

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系被害人黄XX于2007年3月28日,从洛阳市辉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

(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

以证实被害人黄XX被盗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该车于2007年3月2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发证。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盗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4、2007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邵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胡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该车卖掉,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其和白XX、张XX、邵XX四人在西工区X路口处偷一辆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4月份,其和张XX、崔某某、邵XX四个人到西工区X路偷了一辆灰色五菱阳光,这辆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4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憨子四个人到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车白明立不知卖给谁了,其分了800元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登记表、报告书:

以证实2007年2月12日上午8时,被害人胡XX发现其停放在凯旋西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上的一辆牌号为予x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被盗后,即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王城路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胡XX的陈述及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2007年2月11日晚11点左右,其将自己的豫x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停放在凯旋西路X路西南角人行道上,2007年2月12日早上8点发现被盗,即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王城路派出所报案,同时还证实该车购于2006年4月,价格为x元。

(6)被害人胡XX的行车证复印件:

以证实被害人胡XX被盗的豫x五菱面包车于2006年4月28日由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发证。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5、2007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邵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宜阳县X路,分别将被害人王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及被害人陈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车卖掉,分赃挥霍。案发后被害人陈XX被盗的面包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7年3月份左右,其和白XX、张XX、邵XX四人到宜阳县城偷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这两辆车都是白XX卖了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4月份左右,其和张XX、崔某某、邵XX(外号憨某)四个人到宜阳县一个家属院门口偷了两辆面包车,一辆是红色长安之星,这辆卖给小娄(娄XX)得款3500元;另一辆是白色五菱之光,这一辆以3000元价格卖给李XX,这钱其四个人平分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4、5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憨子四个人到宜阳县城一个家属院门口偷了两辆面包车,一辆是红色长安之星,一辆是白色五菱之光,这两辆车都是白XX卖了。其听说红色长安之星卖给“小娄”了,卖了1500元,另一辆卖了3000元,其分了1000元的事实。

(4)宜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以证实宜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9时50分、14时37分接到被害人王XX、陈XX报案称:王XX的豫x银白色五菱之光,在滨河路X号楼下被盗。陈XX的豫x红色长安新星在滨河路X号楼一单元楼东被盗。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

以证实昨天晚上11点左右,其将朋友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了滨河路X号楼下,车牌号是豫x,今天中午一点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陈XX的陈述:

以证实其昨天将自己的红色长安新星面包车(车牌号豫x)一直放在其住的楼下,晚上8点多钟,和其同住一楼的崔XX还见车在那停着,今天早上出门发现车不见了的事实

(7)证人娄XX的证言:

以证实2007年5月底,白XX手里有一辆红色长安之星你要不要,其嫌它是红色不敢要,他说便宜点,车有七成新,俺俩电话约好在安乐聂湾村里见面,他一个人开着车我俩见面后,看这车在市场上值2万多元,车没有任何手续,最后谈好以3500元成交。其将车买回后在安乐修理厂将红色改为银灰色,其又从街上做了一个假车牌号豫x,车现在其家门口放着。……。他告诉我说他的车都是偷的事实。

(8)提取笔录:

以证实2007年6月22日上午,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洛阳市老城区公安分局刑侦队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在见证人张XX的见证下,在老城区X村娄XX的家中提取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等事实。

(9)被害人陈XX的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陈XX于2007年8月16日从嵩县公安局领回其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害人王XX的豫x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被害人陈XX的豫x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6、2007年1月2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嵩县体育场附近,将被害人杜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车卖掉,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6年冬一天晚上,其同白XX、张XX三人在嵩县体育场附近偷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3月份,其和张XX、崔某某三个人到嵩县体育场附近偷了一辆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其把这辆车卖给李XX了,得款5500元,三人平分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3、4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到嵩县体育场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车由白XX卖了。

(4)被害人杜XX的陈述:

以证实其于2006年5月份买一辆五菱银灰色面包车x元,当时入户是入俺亲戚李XX名下,2007年1月1日晚上11点多出车回来,将车停放在城关文化路俺住的楼下(是体育场边),今天早上6点20还见在楼下放着,到早上8点半,其去开车发现车不见了,四处寻找没找到就报了警的事实。

(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

以证实杜诺安所讲被盗的面包车投保的情况。

(6)河南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证实李XX为付款人的事实。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害人杜XX被盗的豫x号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价值x元。

7、2007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邵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将被害人姚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车卖掉,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其同白XX、邵XX、张XX在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偷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5月份左右,其和张XX、崔某某、邵XX四个人到洛阳西下池偷了一辆灰色五菱阳光,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钱四个人分花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5月下旬,其和白XX、崔某某、憨子四个人到洛阳西下池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车白XX不知卖给谁了,钱没有分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以证实被害人姚x年6月11日凌晨在西下池停放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被盗,其发现后于同日12时05分即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姚XX的陈述及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2007年6月10日晚上11点多,其将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停放在其暂住处的楼下,今天早上起来发现放在楼下的面包车被盗了。车是2006年12月购买的,买时价格x元的事实。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害人姚XX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8、2007年6月18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宜阳县城高桥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李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白XX、张XX三人到宜阳县城偷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5月份后半月,其和张XX、崔某某三个人到宜阳县X路边,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这车放在魏湾车库,那天已经开回来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4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等人到宜阳县城一家属院,用白XX的解码器偷了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偷回去后放在外湾仓库里的事实。

(4)宜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

以证实被害人李XX的豫x号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在2007年6月17日晚23时40分停放在自家门口,凌晨4点起来发现车被盗当即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2007年6月17日晚23时40分左右,开着自己的车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洛阳回家,把车停放在门口即回家休息。凌晨4点钟起床上厕所时发现车不见就立即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害人李俊X被盗的豫x号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7)提取笔录:

以证实2007年6月19日,嵩县公安局干警在洛阳市洛北区X村白XX租住的房屋内将白明立抓获的同时,从其卧室的床上提取解码器一部;证实2007年6月20日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见证人张XX的见证下,根据犯罪嫌疑人白XX供述指引下,到伊川县X村赵XX家车库内提取被盗车辆桑塔纳黑色2000一辆,车牌号豫x。

(8)被害人李俊X的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李俊X于2007年8月17日从嵩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豫x号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9)李京X的领条:

以证实李京X于2007年7月4日从嵩县公安局领回李永X、李丛X、李五X等房产证4本,土地使用证2本,正汉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各1本。李五X、李京X、李铁X、李俊X驾驶证副本4本,豫x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各1本。

9、2007年6月10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XX(已判刑)、邵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城,将被害人张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其和白XX、张XX、邵XX四人在洛阳市X镇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5月中旬,其和张XX、崔某某、邵XX四个人到洛阳关林X号路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白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这辆车我被抓着时,放在聂湾的一个车库,当我们去提车时,发现车已被我同伙开走了的事实。

(3)同案人邵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其从2007年2月至6月,先后和崔某某、白XX、张XX等人在洛阳、宜阳、嵩县等地盗窃五菱面包车4辆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

以证实今年5月份,其和白XX、崔某某、憨子四个人到洛阳关林的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白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车偷出放在聂湾仓库里,白XX出事后,我们三个人去将车开出来放在谷水那,后来憨子开着去卖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车不知现在在哪里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的购车发票:

以证实2005年6月23日张XX以x元的价格从洛阳飞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五菱面包车的事实。

(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以证实张XX的五菱面包车于2005年7月5日登记入户的事实。

(7)张XX的自书报案材料及证言:

以证实2007年6月9日晚上9点左右,其将车号为豫x的五菱扬光面包车停放在门口,6月10日早上7点左右起床,发现车不见了,就打110报警的情况。

(8)被害人张继辉的自书报案材料:

以证实2007年6月10日凌晨发现其豫x白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被盗,即向洛阳市公安局徐家营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9)被害人张XX的辩认笔录:

以证实2007年6月29日下午16时08分,在徐家营派出所院内对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国产面包车(昌河、五菱之光、五菱阳光)进行辨认,失主张XX指认停放在院内的国产五菱阳光白灰色面包车是他在2007年6月10日凌晨被盗的五菱阳光面包车等事实。

(10)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

以证实2007年6月11日7时20分,接110报称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城X排X号一辆豫x白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被盗的情况。

(11)张XX被盗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的复印件:

以证实张XX的车架号:x,发动机号:x。

(1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害人张XX被盗的灰白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价值为x元。

(13)提取笔录:

以证实2007年6月25日14时许,洛阳市涧西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将涉嫌销售赃物的陈XX在涧西区谷水西出口处抓获,并将陈XX销售的赃物柳州五菱之光面包车两辆(白色)查获,其中一辆汽车牌号为豫x,另一辆为豫x(汽车内还有一副牌号为豫x)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

以证实2007年6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扣押:外套挂豫x牌号的白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一辆;外套挂豫x牌号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15)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

以证实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徐家营派出所于2007年7月9日将一辆外套挂予x号的白色五菱扬光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张XX(豫x车主);2007年9月24日将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发还给天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10、2007年3月22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到嵩县城县土地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宋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娄XX,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2007年3、4月份,其和张XX到嵩县城县土地局家属院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明立向侦查机关供述:

以证实今年4月份,崔某某、张XX二个人到嵩县也不知道哪个家属院偷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这辆车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娄XX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

以证实今年4月份,其和崔某某二个人到嵩县城县土地局家属院偷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偷回后由白XX将车卖掉的事实。

(4)证人娄XX证言:

以证实2007年5月份,白XX给其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辆五菱之光问要不要,其问他多少钱,他说5000元,车是白色的,后他付了5000元把车开走了的事实。

(5)被害人宋XX陈述:

以证实2007年3月22日晚,其放在嵩县土地局家属院内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了,车是x元购买的,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x,车牌号为予x的事实。

(6)嵩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以证实2007年3月23日对被害人宋XX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一案的立案侦查。

(7)证人李XX证言:

以证实今年4、5月份,娄XX卖给其一个长安之星发动机,其问他这是哪里车上的,他说是他买的一辆着火车上的。大概又过二十几天后,他又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拉了四个白色五菱车的车门及五个轮胎卖给其,其就给他掏了900元的事实。

(8)提取笔录:

以证实2007年6月23日下午,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洛龙区X路大杨树汽配市场大门口李XX汽配门市内提取“五菱之光”面包车白色车门四个,五条轮胎,长安之星面包车发动机一台。

(9)被害人宋XX的领条:

以证实被害人宋XX分别于2008年元月25日、3月21日从城关派出所领回车门X个、差速器1个、长安之星发动机一台(共价值x元)。

11、2007年4月1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北陶瓷市场万隆园小区,将被害人许XX价值x元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白XX将该车卖掉,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3月份左右一天夜里,其和张XX到洛阳市西工区道北陶瓷市场附近的家属院盗走一辆五菱面包车的事实。

(2)同案人白XX向侦查机关的供述:

以证实今年2、3月份,崔某某、张XX二个人到洛阳道北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灰色五菱阳光,其把车卖给李XX,钱三人平分了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

以证实今年春节前,其和崔某某到洛阳道北陶瓷市场对面一家属院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后其把车交给白XX,白XX将车卖掉,钱平分了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以证实2007年4月2日8时35分,接110报称在道北陶瓷市场万隆小区X号楼X门处,一辆豫x号五菱扬光面包车被盗的情况。

(5)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以证实2007年4月1日晚11时,其放在万隆小区X号楼门洞处的银白色五菱扬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是予x,车架号是x-IAE3,发动机号是x,车是05年10月份购买的,当时购价是x元左右的事实。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以证实被盗的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价值x元。

(7)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白X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邵X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8)发破案证明:

2007年5月12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办理邵XX盗窃摩托车一案时,邵XX检举揭发白XX盗窃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让其销赃。该所根据此检举揭发线索,组织人员于2007年6月19日赴洛阳将犯罪嫌疑人白XX抓获。经审讯,白XX对参与盗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出伙同张XX、崔某某、邵XX多次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案件告破。

(9)抓获证明:

2009年7月24日11时40分,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发现网上在逃人员崔某某在营庄村司XX家中,该民警遂即赶到营庄村在司XX家中将崔某某抓获,经核实其身份: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户籍地:河南省嵩县X镇X组,在逃人员编号:x,为网上在逃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亦无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包庇犯罪被判刑,但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汽车12辆,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司会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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