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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316 号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刘某,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生育子女苗某芬、苗某芳、苗某平、苗某梅,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形成婚后性格不合,虽生育子女四人,其仍不断与我打架吵嘴,尤其是我1996年做生意亏赔,欠下拾余万外债后,被告为此将家庭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拾余年有家不能回,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72年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1973年3月13日喜结连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先后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善待老人,爱护子女。原告在外办厂经商做生意,一家人美满和谐,村里人人羡慕。不料想,原告于1991年与其厂里招聘的工人时年只有17岁的王小春勾搭成奸,并为其在外购庄建房置产,与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苗某新,现年16岁,现在兴华中学上初中一年级,儿子苗某飞,现年14岁,现在兴华中学上初中一年级,次女现年3岁。十几年来,被告为了家庭不散,不让外人看笑话,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地侍奉公婆,抚养子女,直至将原告的父母双亲送老下葬,四个子女也均已长大成人,总想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十几年来,被告始终为原告敞开着家的大门,随时等待其回家。原告也确实多次在与王小春生气后回到家中,一家人团聚生活,但每次均是王小春以死相逼,迫使原告离开我们。十几年来,虽然原告在外边做了很多对不起被告母子的事,但被告均能原谅你,虽然你现在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盼望你能够回心转意,你仍可像这十几年一样同时拥有两个妻子,只要家庭不散,被告母子时刻为你敞开回家之门。二、如果原告一意孤行,抛妻弃子执意离婚,被告将作出如下决定:1、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构成了刑法规定的重婚罪,被告要依法追究其与王小春二人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追究了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愿承担起在其二人服刑期间对其三个子女的抚养责任。2、被告在家操持家务耕种农田并独自养活老人和孩子们,依法应分得全部或大部分共同财产。3、十几年来,被告独立承担家庭责任,为家庭生活、老人们和孩子们的所有日常生活、求医看病及子女上学花费而负的外债x元,要求由原告予以偿还。4、原告的重婚行为导致家庭破裂,要求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如原告执意离婚,其应承担共同债务x元,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能分得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将向司法机关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原告及王小春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以维持国家法律的尊严不容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出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育三女一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36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存在应当离婚的法定情形和事实,不予准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重婚,应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全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彦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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