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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蒿某某(又名蒿某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在黄陵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农历2008年12月2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仅在我家生活居住了四天,就被其家人接回了家中。后我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接其回我家居住生活,被告拒不回我的家中。自我和被告从相识到举办结婚仪式,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我索要和接受彩礼款x元。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骗婚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蒿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所某,大部分不是事实。在原告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当晚,被告发现原告存在着一定的性功能障碍,被告要求原告治疗,原告不同意治疗并且态度恶劣,被告在和原告商量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离开了原告的家。后来原告并没有任何诚恳或积极的态度要求被告返还其家,反而在被告家中多次无理取闹。被告并没有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被告仅知在与原告订婚时收取原告“订金”6000元,对其他彩礼款的情况不太清楚,对原告所某的x元不予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嫁妆款x元,并陪送价值4000元的家俱以及各种衣物、化妆品、被子等价值x余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但不属于骗婚行为,反而属于受害人的一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蒿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及要求被告蒿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某师宋连义、常建忠调查王××的笔录;(2)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某师宋连义、常建忠调查许××的笔录;(3)王××的证明;(4)收款收据1张;(5)封丘县不孕不育治疗中心精液常规检验报告单;(6)证人王××的证言;(7)证人许××的证言;(8)证人王××的证言;(9)证人王××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蒿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以及原告并未患有性功能妨碍,要求被告蒿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

被告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蒿××的证言;(2)证人蒿××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蒿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给原告王某某礼金及嫁妆的情况。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蒿某某的笔录,并在庭审向原被告双方宣读和出示,并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原告王某某认为,在该笔录中,被告蒿某某陈述的彩礼款数额不真实;被告蒿某某对该笔录没有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蒿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某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某证据(1)中的王某英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且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其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某证据(2)与其所某证据(1)有矛盾;其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某证据(3)中的王某彬与被告蒿某某从未见过面;其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某证据(4)(5)形式不合法;其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某证据(6)(7)(8)(9)中的证人所某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有亲属关系。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蒿某某所某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认为被告蒿某某所某证据中的证人所某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蒿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具体陪送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某证据(1)(2)(3)(6)(7)(8)(9)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某证据(4)(5)和被告所某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农历2008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蒿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了婚约,被告蒿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订立婚约的当天,收受原告王某某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农历2008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去被告蒿某某的家中,与被告蒿某某的父母商量原被告结婚事宜时,给付被告蒿某某的父母“彩礼款”2000元;农历2008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再次去被告蒿某某的家中,与被告蒿某某的父母再次商量原被告结婚事宜时,给付被告蒿某某的父母“彩礼款”4000元;农历2008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在被告蒿某某的家中,给付被告蒿某某用于结婚时购买“三金”用的“彩礼款”6000元;农历2008年12月份,原告王某某的父母通过证人王××给被告蒿某某的父母送去用于原被告结婚时的“送好”礼金6000元。农历2008年12月26日在原告王某某的家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蒿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典礼前,被告蒿某某的父母为其陪送了一张大衣柜、一张挂衣柜、一张小方桌、六把小椅子、两个箱子、一台饮水机、六条手工被子、两条太空被子、2件冬装袄以及一套化妆品,上述物品现存于原告王某某家中。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的第四天,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蒿某某从原告王某某的家中离去。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查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蒿某在与原告王某某订立婚约和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先后收受原告王某某“见面礼”等彩礼款x元(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在原被告解除婚约后,显然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蒿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参照民事活动中的婚约习俗,并考虑双方已举办典礼仪式这一情节,在本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酌定让被告蒿某某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某百分之某十的彩礼款,即x元×50%=x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蒿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的过程中,并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蒿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蒿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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