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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614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国科广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略),系陈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电缆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晓园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某乙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甲系陈某乙与其前妻罗美旗的婚生女。陈某乙的母亲张云秋因拆迁安置了位于长沙市晏家塘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张云秋于2006年4月13日去世。2007年12月26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在离婚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张某某主张长沙市晏家塘X栋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遗嘱人为张云秋、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的遗嘱,该遗嘱将上述房屋指定给陈某甲继承。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判决解除了张某某与陈某乙的婚姻关系。同时,以长沙市晏家塘X栋X号房屋的权属不明,且案外人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为由,在离婚一案中未处置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指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月15日遗嘱无效。

另查明:2005年1月15日的《遗嘱》中,遗嘱人签名一栏“张云秋”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陈某甲现已将长沙市晏家塘X栋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继承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本案诉争的遗嘱人为张云秋、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的《遗嘱》,其形式上不属于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而是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本人签名。而遗嘱人为张云秋的《遗嘱》中,遗嘱人签名是由他人代签,本人未签名亦未捺印,即该份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张某某请求确认该份遗嘱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6年1月15日署名“遗嘱人张云秋”的《遗嘱》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甲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1月15日署名“遗嘱人张云秋”的《遗嘱》是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的,遗嘱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可以由见证人证明,且强烈要求法院准许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没有对遗嘱见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即判决遗嘱无效,侵犯了立遗嘱人张云秋表达真实意图的合法权益,且侵犯了继承人陈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判定2006年1月15日署名“遗嘱人张云秋”的《遗嘱》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陈某甲诉称因遗嘱人身体状况不允许的情况下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这一点法律上是没有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述称:其陈某意见与上诉人陈某甲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5日署名“遗嘱人张云秋”的《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06年1月15日署名“遗嘱人张云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效力。至于陈某甲所称该遗嘱系张云秋的真实意图,应予以保护,并坚持要求法院对见证人予以调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供了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长证内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张云秋死后,其子陈某明放弃对长沙市晏家塘小区X栋X号房屋(即《遗嘱》所涉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陈某乙继承。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并未涉及《遗嘱》中房屋由陈某甲继承的内容,且与《遗嘱》的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从证据形式、效力上看,继承权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证据效力较高,且陈某乙对该继承权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继承权公证书予以采信。对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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