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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预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小黑”(另案处理)策划后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下简称东庄镇)伺机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庄派出所)民警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小黑”分别暴力抗拒,致民警连某某和协警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于案发当日与同案人“小黑”在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其没有反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小黑”策划后,携带折叠刀和催泪型喷射器、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东庄镇X村埔尾街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伺机抢劫。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东庄派出所民警林某周、林某某发现并回所汇报。随之,东庄派出所带班领导连某某组织民警游小雁、林某周、林某某、协警张某某、陈华峰驱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韦某某骑在发动着的摩托车上在邮政银行门口守候,同案人“小黑”在该银行门口寻找目标。于是众民警与协警便上前对该两人进行盘查。当民警连某某、林某周与协警张某某靠近被告人韦某某并表明身份时,被告人韦某某马上加大摩托车油门准备逃跑,被连某某连某带车拉倒在地,林某周、张某某随之上前欲对其上手铐,被告人韦某某剧烈反抗并用拳头猛击两警察,并欲取出身上的折叠刀,但被连某某夺下并制服。当民警林某某、游小雁、协警陈华峰靠近同案人“小黑”并表明身份时,同案人“小黑”取出身上的折叠刀比划并迅速跑到被告人韦某某旁扶起摩托车,在用刀划伤过来增援的连某某、撞倒上前拦截的协警张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民警连某某、协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连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小黑”进行盘查时遭到暴力抗拒的事实。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韦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折叠刀和催泪型喷射器的事实。

3、《工作证》和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连某某、林某某系民警,张某某系协警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暴力抗拒盘查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5、《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连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的事实。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同案人“小黑”在欲进行抢劫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为抢劫犯罪准备管制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预备)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与同案人“小黑”在欲进行抢劫时被抓获,该供述与其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本罪成立,故其辩解是准备盗窃摩托车并非准备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在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时即被抓获,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准备抢劫时持械,且在抗拒抓捕时致两人轻微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催泪型喷射器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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