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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市城关支行、苗某与舟山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8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市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苗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全康、王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区X村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市城关支行(下称城关支行)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全康、王某,被上诉人舟山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7日,城关支行与德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城关支行向德昌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德昌公司应于2000年7月27日、2000年10月27日、2001年1月27日分别归还5万元,于2001年4月27日、2001年7月27日、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27日分别归还10万元,余款125万元于2002年4月26日还清;月利率为6.435‰,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若德昌公司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合同第5.4条)或者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合同第5.5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城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双方还于2000年4月27日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德昌公司以其所属的“豪达”轮作为借款担保,并于4月29日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2000年4月29日,城关支行向德昌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德昌公司仅支付了至2001年3月21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余款项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01年4月26日,德昌公司已有15万元贷款逾期。为此,城关支行于2001年4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昌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城关支行与德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德昌公司应对已经逾期的借款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事由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不利于城关支行的解释。城关支行对其余未到期的借款要求提前收回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的事由发生,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6月4日判决:一、德昌公司偿付城关支行已到期贷款2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城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城关支行负担(略)元,德昌公司负担264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德昌公司负担。宣判后,城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关支行上诉称,一、德昌公司在贷款期间向城关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抵押物“豪达”轮在营运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大连海事法院对此已作出赔偿判决,合同5.5条约定的事由已发生;且德昌公司现已处于实际停业状态,合同第5.4条约定的事由也已发生。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城关支行有权利解除合同,提前收贷。二、本案借款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关于提前收贷的条款内容约定明确,理解上不会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城关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

德昌公司辩称,贷款逾期后,城关支行没有向我们发过催款通知,不能认定我们没有还款诚意;认为我们出具了虚假财务报表也没有事实根据;我们企业的停产状态系由于城关支行申请法院扣船所致;原判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城关支行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从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调取的德昌公司2000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及德昌公司向城关支行提交的同期会计报表。两者内容不一,证明德昌公司向城关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二)从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调取的德昌公司2001年4月(起诉时)的损益表,载明德昌公司已亏损(略)元。证明德昌公司已没有偿还能力。经质证,德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德昌公司向城关支行提供的财务报表内容包括了德昌公司和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下称八达公司)舟山办事处两家的财务状况。本院经审查确认,仅上述证据一的内容,不能认定德昌公司向城关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的事实。证据二可以证明德昌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德昌公司补充提供了1999年10月10日德昌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豪达轮代管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豪达”轮挂靠在八达公司名下经营,德昌公司定期向八达公司上缴管理费,因德昌公司责任形成经济损失被海事法院裁定承运人违反义务的责任要求八达公司赔偿时,八达公司有权诉请法院将德昌公司的船舶等资产作抵押以支付经济赔偿等。经质证,城关支行对该协议书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4月27日,德昌公司与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德昌公司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城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并有权从德昌公司帐户中直接扣收:德昌公司向城关支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5.2条);德昌公司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5.4条);德昌公司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5.5条)等。同日,德昌公司与城关支行还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德昌公司以“豪达”轮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城关支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同年4月29日,双方在舟山市港监对“豪达”轮进行了抵押登记。嗣后,城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今,德昌公司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2001年3月21日止约定的利息,借款中的35万元现已逾期。

另认定,“豪达”轮的所有人为德昌公司,经营人为八达公司。八达公司舟山办事处与德昌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德昌公司的固定资产仅为1艘“豪达”轮。“豪达”轮于2000年7月27日在辽河禁锚区抛锚时将营口市自来水总公司铺设的自来水管线挂损,给营口市自来水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营口市自来水总公司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2000)大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八达公司赔偿营口市自来水总公司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人民币(略)元。应城关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裁定扣押了“豪达”轮,城关支行预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德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抵押权的设定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抵押合同》亦应确认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德昌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城关支行有权提前收贷解除合同事由的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约定的内容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依照文义解释原则解释,就可以确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应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来否认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至本案起诉时,德昌公司已经营亏损,且到期的借款也未能偿还,符合《借款合同》第5.5条“德昌公司已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的行为”约定的条件。“豪达”轮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已被海事法院判令赔偿。虽该判决的责任承担主体系“豪达”轮的经营人八达公司,但鉴于《豪达轮代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及八达公司舟山办事处与德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若执行上述海事法院的判决,足以影响到本案城关支行债权、抵押权的实现,且符合《借款合同》第5.4条及《抵押合同》关于提前处分抵押物的约定事由。据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城关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提前处分抵押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城关支行与德昌公司之间于2000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三、德昌公司归还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德昌公司有权从抵押物“豪达”轮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

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均由德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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