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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席琳琳、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红旗二区,将荆某某停放的豫x“本田”轿车上价值24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现金800元;将段某某停放的豫x“奇瑞”轿车上价值13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26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苹果爱丰”牌手机;将朱某某停放的豫x“雪佛兰”轿车上价值21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将冯某某停放的豫x“标致”轿车上价值19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一个价值480元的“金利来”男式手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荆某某、段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建设银行分理处,将张辉停放的豫x“桑塔纳”轿车上价值8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一部价值16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8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和一部价值320元的小灵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张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X巷,将岳某停放的豫x“速腾”轿车上价值21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4300余元现金、一部价值1800元的“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1170元的“诺基亚”5310手机。之后,常某某又窜至兴华路县电影公司家属院,将杜某某停放的豫x“海马”轿车上价值280元的右后车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将韩某某停放的豫x“现代”轿车上价值170元的右后车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100余元现金;将付某某停放的豫x“桑塔纳”轿车上价值160元的右后车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岳某、杜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原XX、原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X巷三号,将史某某停放的豫x“起亚”轿车上价值210元的左后车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2300元现金和一个价值240元的“杉杉”牌男式手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水上乐园住宿部门前,将孙某停放的豫x“别克”轿车上价值240元的左后车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8500元现金和一个价值300元的男式手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孙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康宁小区X排,将谢某某停放的豫x丰田“锐志”轿车上价值24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一台价值27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城建公司家属院内,将王某丙停放的豫x“比亚迪”出租车上价值13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100余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建设银行家属院,将李某丁停放的豫x“别克”轿车上价值15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1200余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中行家属院内,将李某戊停放的豫x“东风起亚”轿车上价值16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将魏某停放的豫x“路虎”越野车上价值730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李某戊、魏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王某己停放的豫x“长安奔奔”轿车上价值110元的右前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3000元现金和一个价值140元“鳄鱼”牌男式夹包;将刘某庚停放的豫x“捷达”轿车上价值12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204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王某己、刘某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县供销社家属院,将张某辛停放的豫x“帕萨特”轿车上价值21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30余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张某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马记烧鸡店门前,将孙某壬停放的豫x“起亚”轿车上价值16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一个价值200元的“花花公子”牌男式手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孙某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煤炭公司院内,将王某癸停放的豫x“现代”轿车上价值14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30余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王某癸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X巷,将原某停放的豫x“福特”轿车上价值25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原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X巷,将郭某某停放的“奇瑞”轿车上价值160元的左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将刘某停放的豫x“现代”轿车上价值290元的右后门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盗走40余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受害人郭某某、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武陟县宾馆院内,将冯某华停放的京x“奔驰”轿车上价值x元的右后门窗玻璃及窗帘撬坏,钻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

以上被告人常某某盗窃钱物总价值x元,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x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因抢劫犯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犯罪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某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本次盗窃总价值x元,达到“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属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总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根据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审判员黄长明

人民陪审员史某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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