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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父母主张,于1982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育有长子唐某峰、次子唐某阳、女儿唐某琼。因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丝毫未尽照顾家庭和孩子的义务。原告为养家糊口,拼命打工挣钱,不料于1995年间因工厂火灾被烧伤。原告为了家庭,不舍得用5万元赔款养身体,而全用于建房。被告还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原告虑及孩子和名誉,才一直忍耐并寄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毫无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所建的坐落于清洋村下清洋的二层新房归原告使用,旧房二间归被告使用。

被告唐某乙书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照顾家庭和孩子的义务不属实。被告一直努力挣钱用于建房和家庭开支。原告称其被火烧伤后,所有的赔款都用于建房,而被告建房时未出一分钱,这纯属捏造。该笔赔款在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不但全部花光了,被告也支出了几千元,并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在外辛苦挣钱养家,为家庭建房造福,原告非但不理解,还无端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现双方年岁已高,理应相互理解、体贴和关心,不应提出离婚。原告若坚决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因为原告所指的旧房系被告之弟所有的,而新房也是被告出资建盖的。

原告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平海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2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于庭审时向本院另提供有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旧房屋翻建申请表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共有坐落于清洋村下清洋X号的二层房屋一座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平海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于证明内容,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旧房屋翻建申请表虽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但对该证据的审查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重大,应予一并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据其可以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有坐落于平海镇X村下清洋X号的二层房屋一座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2年12月26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未达法定婚龄,即由父母主张,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琼,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另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有坐落于平海镇X村下清洋X号坐东朝西的二层房屋一座。因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并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27日,原告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唐某甲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唐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即坐落于平海镇X村下清洋X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唐某乙,该房建筑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现根据房屋构造等具体情况,考虑使用方便、功能配套等因素,并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分割方案。原告主张的旧房二间,但缺乏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平海镇X村下清洋X号坐东朝西的二层翻建新房中,一层靠南以东与楼梯接壤的房屋二间和二层的房屋三间(含卫生间)归原告唐某甲使用,一层靠南以西的房屋二间,及一层靠北以东(与客厅接壤)的房屋二间(含卫生间)归被告唐某乙使用,一层客厅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一航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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