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戴某甲与温岭市示范性幼儿园、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温民初字第1703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系原告之父),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素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示范性幼儿园(以下简称“示范幼儿园”),住所地温岭市X街X街尤家。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园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直,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系吴某丙之父),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戊(系吴某丙祖父),职工,住(略)。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示范幼儿园、吴某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1年5月24日、6月7日进行独任审理,于2001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7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素华、被告示范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丁、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2001年1月3日,因被告示范幼儿园疏于管理,致原告在劝阻被告吴某丙与一同学争吵时,被吴某丙一脚踢中外阴部而受伤出血,事后被告示范幼儿园未及时送原告就诊并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在被告示范幼儿园处就学,幼儿园即成为监护人,但未尽监护职责,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示范幼儿园未保障接受服务的原告的人身安全。因被告吴某丙直接造成原告伤害,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5.10元、误工费22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及门诊收费收据等。

被告示范幼儿园辩称,示范幼儿园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在课余期间突然争打,作为示范幼儿园很难预防,之后示范幼儿园已及时阻止并检查了原告的伤情,发现并不严重,亦通知了原告家长。示范幼儿园已尽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的不合理部分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示范幼儿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柯直对原告同班同学裴梦倩、江丹妮、颜立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吴某丙辩称,愿意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故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通过两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就学于被告示范幼儿园的同一班级。2001年1月3日上午10时30分课余休息时,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发生争执,原告被吴某丙踢中外阴部,导致原告外阴外伤出血,包皮裂口长度0.8cm,为此,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法医所作出的医疗费审查补充意见书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意见书予以认定。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在2001年1月3日做包皮环切术所花费的手术费250元及2001年1月8日、1月27日治疗与外伤无关用药370.40元,合计620.40元属不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幼儿园是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幼儿园有公益性,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有别于基于血缘和身份关系的监护关系。幼儿园在组织教学过程中,有尽合理注意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判定标准是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预防措施。对幼儿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受被告吴某丙之伤害,其合理损失理应转承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丙的监护人即吴某丁赔偿。对被告示范幼儿园而言,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发生争打系在就学期间,属其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受到伤害,可认定示范幼儿园疏于管理和保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示范幼儿园承担监护责任及与被告吴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无意思联络,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由于该法第二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生活消费,本案原告在被告示范幼儿园处就学,显然不是生活消费,故原告该主张显然于法有悖。原告之合理损失,包括合理医疗费334.70元,误工费一项,本属原告法定监护人的损失,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合理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可予采纳,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是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才可适用,原告之伤势并不严重,故不应适用,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4.70元、误工费1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644.70元,由被告示范幼儿园赔偿200元,被告吴某丙赔偿444.7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810元,被告示范幼儿园负担50元,被告吴某丙负担100元。

被告吴某丙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负担,由其法定监护人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梅青

代理审判员孙建宏

代理审判员王雅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