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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陈某某、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又名叶X),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叶某乙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乙只偿还3000元,尚余的x元俩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叶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叶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由被告叶某乙担保向原告叶某甲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叶某甲收执为据。之后,经原告叶某甲催讨,由被告叶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而尚余的借款x元俩被告不肯偿还。故原告遂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据,并经庭审举证、审查及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叶某乙担保向原告叶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叶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偿清借款,因此,被告陈某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叶某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叶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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