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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新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郑某钦,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财保公司)。

负责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新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钦、被告泉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蒙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巴彦淖尔市枫泰物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6日1时0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93天,分别为九级及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虽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但原告没有违章,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兴公司是闽x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投保。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97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22元、护理费42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共计x.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x元,三被告尚应赔偿x.53元;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200元、停靠费595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肇事闽x货车有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两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清单佐证,且保险公司已提供非医保费用鉴定,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按农林某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属于无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为九级附加十级,附加部分属于重复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或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诉求数额明显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诉求的金额明显超过审判实践;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关系的法律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肇事闽x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3万元;原告是在医院进行专业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合伙人之一,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万元应返还;被告已经投保了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且交强险中已明确包含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认定书只认定原告一人受伤,并没有车辆损失。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2、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是蒙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车主应以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准。

3、张某某的驾驶证、闽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X组,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及被告新兴公司是闽x货车的车主。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没有异议。

4、保险单复印件X组,证明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是闽x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泉州财保公司还认为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

5、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x.9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已包含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

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及花去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其中附加十级属于重复鉴定,鉴定费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法定的赔偿票据。

7、户口簿、出生证及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组,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情况即父母亲及两个孩子。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父亲出生于1956年,不属于被抚养对象。被告张某某还认为出生证无法确认抚养主体。

8、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物损失鉴定报告1份,证明蒙x轻型货车损失价格为x元;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发票X组,证明该三项费用共计2795元。经质证,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

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投保信息告知单、委托书X组,证明闽x货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明确告知,投保人委托林某办理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告知单不清楚,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2、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为9106.92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医保非医保费用的资质,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告的治疗都是在医疗机构进行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是依法提出的。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治疗使用药品情况不是其能控制的,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供收条2张,证明其已预付给原告1.5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新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到庭的被告对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肇事闽x货车的车主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某某已预付给原告1.5万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x.97元,有相关的病历、票据等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中虽包含有救护车费,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者并不重复,被告张某某的该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其系两处伤残,被告认为其中附加十级属于重复鉴定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鉴定费用票据中代收照片费等50元虽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但该收据有鉴定单位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欲证明有关被扶养人情况的户口簿、出生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予审查。被告对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挂靠协议书,蒙x货车的产权属于原告,挂靠单位巴彦淖尔市枫泰物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供车辆户口挂靠的方便和咨询服务,不参与挂靠车辆经营业务的管理。故原告作为蒙x货车的实际产权人,有权就该车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虽有提供车物损失的鉴定报告,但该车尚未修理,损失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赔偿车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拖车费1200元及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元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虽系收款收据,但有收款单位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盖章,亦予以认定。2008年11月8日的收据595元没有注明款项内容,亦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泉州财保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信息告知单及委托书欲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没有进行医保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资格,其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部分为9106.92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的证明,但出院小结中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应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4款有关股骨干骨折休息120日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98天是合理的,予以照准,但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请求误工费每天按93.39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林某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45.94元/天×198天=9096.1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94元/天×93天=4272.42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139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原告两处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为6196元/年×20年×[20%(9级伤残)+1%(10级伤残)]=x.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赔偿义务人应予以适当的金钱上的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x.97元+误工费9096.12元+护理费42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x.7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实际所有的蒙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巴彦淖尔市枫泰物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新兴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8年10月6日1时5分许,原告驾驶蒙x货车沿灵川往笏石方向行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同方向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97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腓总神经损伤、颜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等,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等。2009年4月2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蒙x货车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货车的第三者,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5000元=x.97元,由被告泉州财保公司负责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9096.12元+护理费42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400元=x.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泉州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71元-x元-x.74元=x.97元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新兴公司所有的闽x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某、新兴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x.97元×30%=x.1元转由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张某某、新兴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泉州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万元+x.74元+x.1元-1.5万元=x.84元。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兴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林某荣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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