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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沈某甲,男,45岁。

被告沈某乙,男,53岁。

被告沈某丙,男,46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某甲因经营运输资金不足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58‰,并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沈某甲无作答辩。

被告沈某乙无作答辩。

被告沈某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并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期满后,三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应及时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但被告沈某甲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沈某乙、沈某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无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抗辩权利、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减半收663.5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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