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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4岁。

被告邹某某,男,2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1月相识,同年2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的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无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1月相识、相知,2月7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月1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字号为x-2010-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补办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宽容,互相善待,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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