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周某某、陈某某、彭某己、彭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李某甲弟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工矿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湘东钨矿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汽车制造厂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丁(系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广西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戊(系周某某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国防科技大学资料中心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彭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周某某、陈某某、彭某己、彭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作出(2007)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申请人李某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丁、瞿某戊、被申请人陈某某、彭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一审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们的父亲李某安于1942年购买(略)房屋一栋,计206.91平方米。1948年父母处理家产时,将西长街房产分给李某乙,并将房契交给李某乙,该房屋应属李某乙。1958年该房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留房三间)。1994年5月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将被改造的163.17平方米房屋发还给任淑华、李某秋、李某乙、李某丙。但李某丙、周某某占有该房居住及出租。请求明确(略)163.17平方米房屋产权,分割李某丙房租x元,周某某房租x元。被告周某秋答辩称,李某乙在1994年就已知道该房发还,就原留房部分申请再审人当时诉诸法律,故对发还的房屋申请再审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我与李某安是继父女关系。西长街房屋在土改时由我丈夫出资赎回。我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我要求先留下44.48平方米给我或者将旧币350万元计算利息。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李某丙、周某某对父母都尽了责任,我应当分得遗产。第三人彭某庚述称,我外公的房子只应当由与我母亲有血缘关系的四姊妹分。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略)(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与西长街X号(建筑面积41平方米)系李某安、任淑华夫妇于1942年购置(两处房屋在1958年改造前统称西长街X号)。李某安、任淑华于1938年再婚后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秋(1967年去世)、李某丙。李某安与前妻生育一男二女,即李某乙、李某甲、李某贞。李某安与任淑华再婚时,李某贞已离家做童养媳,与任淑华未形成抚养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均与任淑华形成了抚养关系。任淑华与前夫生育一女即周某某(随其祖母生活)。周某某在其祖母去世后于1947年来长沙与李某安、任淑华夫妇共同生活,1950年出嫁。李某安1951年去世后,任淑华于1956年与陈某生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生与前妻生育之子陈某某随其生母生活,未与任淑华形成抚养关系,但陈某某对其父陈某生尽了赡养义务。陈某生于1986年去世,任淑华于1987年去世。李某丙一直与其母任淑华、继父陈某生共同生活,并承担了任淑华的安葬义务。1958年,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编号为西长街X号。留房两间建筑面积41平方米,编号为西长街X号。西长街X号41平方米经长沙市原西区人民法院(1994)西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1998年5月11日,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长私改遗通字“1998”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任淑华、李某乙、李某秋、李某丙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决定:撤销1958年10月对西长街X号私房改造案,发还原房产权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原房主任淑华、李某秋已故,须办理继承公证;发还原房产权内的两房租户带户退还;原长私遗通字(1994)X号《关于对任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1994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对任淑华、李某乙、李某秋、李某丙等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1994年5月23日作出)同时撤销。李某丙与周某某于1994年5月先后搬入发还房屋。期间,带户退还租户未交纳过租金,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确权发证手续。一审过程中,周某某认可将其使用的房屋一间出租了一年,收取租金1200元。另查,原审第三人彭某己、彭某庚系李某贞与前夫所生之女。李某贞于198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1、(略)房屋(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系李某安与任淑华夫妻的共同财产。1951年李某安去世,该房的1/2属任淑华的财产,另1/2属李某安的遗产,应由其妻任淑华和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贞、李某秋、李某丙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周某某等份原则继承。即任淑华占该房份额的4/7,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贞、李某秋、李某丙、周某某各占该房份额的1/14。2、李某秋于1967年去世后,其应继承的李某安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任淑华和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陈某生继承。此时任淑华占该房份额的17/28,陈某生占该房份额的1/28。3、任淑华于1956年与陈某生再婚后共同生育30年,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定,任淑华婚前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生与任淑华所占该房份额的9/14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生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即9/28归任淑华,另9/28为陈某生的遗产,应由其配偶任淑华,儿子陈某某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女李某丙3人继承,各分得3/28。此时,任淑华所占该房份额为3/7,李某丙所占份额为5/28,陈某某所占份额为3/28。4、任淑华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女周某某、李某丙和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某乙、李某甲继承,各分得3/28。综上,李某甲共应继承该房份额5/28,即29.13平方米,李某乙共应继承该房份额的5/28,即29.13平方米,李某贞应继承该房份额的1/14,即11.65平方米,李某丙共应继承该房份额的2/7,即46.65平方米,周某某共应继承该房份额的5/28,即29.13平方米,陈某某应继承该房份额的3/28,即17.48平方米。5、周某某对其生母任淑华尽了赡养义务,根据长沙市原西区人民法(1994)西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在祖母去世后于1947年来长沙与李某安、任淑华夫妇共同生活,1950年出嫁。陈某某对其生父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故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周某某、陈某谦没有继承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李某丙提出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诉争房屋在落实政策后,各继承人均耒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视为接受继承。该房一直未分割处理,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李某丙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7、李某乙、李某甲要求分割李某丙的房屋租金x元及周某某的租金x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但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收取租金1200元,此款应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继承份额予以分割。8、周某某要求先分割44.48平方米或者将350万元旧币按照1951年来人民币及利息的变化折算给其后再按份额进行分配,因瞿某清赎回产权证的事实并未改变该房所有权主体,且原西区法院在处理西长街X号房屋时已经给予其照顾,加之周某某与任淑华、李某安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该要求不予支持。9、该案诉争房屋不宜分割,应按各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略)房屋(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由李某甲继承29.13平方米,李某乙继承29.13平方米,李某贞继承11.65平方米,李某丙继承46.65平方米,周某某继承29.13平方米,陈某某继承17.48平方米。二、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李某乙应得租金214.3元,李某甲应得租金214.3元,李某贞应得租金85.7元,李某丙应得租金342.8元,陈某某应得租金128.6元。三、李某贞应继承的房屋份额11.65平方米和应得租金85.7元,由其女即彭某己、彭某庚代管。四、驳回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010元,由李某承担1073.2元,李某乙承担1073.2元,李某贞承担429.3元,李某丙承担1717.2元,周某某承担1073.2元,陈某某承担643.9元。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1、诉争房屋于1951年并不是由汩罗县X乡政府收管,系被当时的榆树塘土改工作组没收;2、1952年由瞿某清出资350万元旧币赎回房屋产权,不是事实,系根据1952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府民地字第X号令退还任淑华的;3,周某某于1947来长沙与李某安、任淑华夫妇共同生活,1950年出嫁的,不是事实,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未与李某安、任淑华形成抚养关系,且未尽到赡养义务,不享有对李某安,任淑华遗产的继承权;4、李某安去世后,其与任淑华夫妻财产未明确的进行分割,任淑华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未确定,原审认为任淑华与陈某生再婚后,任淑华婚前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认定错误,任淑华没有婚前财产;5、陈某某不是李某安的儿子,不能继承李某安的房子,原审以第三人追加陈某某参加诉讼并分得遗产,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原中认定事实所根据的证据均未经过法庭质证,程序违法。(三)根据“X号文件”,诉争房屋已明确发还给任淑华、李某乙、李某秋、李某丙4人。由于任淑华、李某秋已故,本案作为遗产处理的房屋应只是指任淑华、李某秋享有的份额。上诉请求:1、对本案未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进行质证;2、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由李某丙、周某某向上诉人支付从1994年5月至今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认可一审判决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李某甲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略)房产非李某安、任淑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不是该房产产权人。判决认定死亡的人有继承权错误。瞿某清出资赎回该房产不是事实。周某某未与李某安构成继父女关系。陈某某继承李某安遗产是错误的。李某丙对任淑华未能尽到照顾义务,理应少分。李某贞已死亡,不享有继承权。原审对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请求再审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周某某答辩称,我与李某安于1945年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女关系。西长街X号房产为我夫瞿某清出资旧币350万元赎回。李某乙对父母根本未能尽义务。我要求西长街X号房产先分割44.48平方(因X号房产系我夫将自己的位于南门口南墙湾X.48平方出售后换回现金才赎回)。我现依靠低保生活,理应先得到该房产。被申请人李某丙答辩称,我是李某安、任淑华亲生女儿,为何没有继承权。李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母亲一直是我在照顾。陈某某可以继承陈某生遗产。第三人陈某生述称,我父亲自1956年起与继母任淑华一起生活近30年,我父亲对家庭作了很多贡献,我有权继承。第三人彭某庚、彭某己述称,我们没有多讲的。

再审对位于(略)房产的演变及各自亲属关系同原一、二审认定。

再审另查明,根据本院(1994)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安、任淑华结婚时,周某某未随母下堂,与李某安未构成继父女关系。周某某之夫瞿某清出资为岳母赎回长沙房产的事实成立,在分割遗产时应因此对周某某给于适当照顾。湖南省汩罗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证实,李某贞于1998年10月去世。

本院再审认为,(略)房屋(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系李某安与任淑华夫妻的共同财产。1958年被社会主义改造,1994年已落实政策予以发还。由于被继承人生前均无遗嘱,该财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周某某在其母与李某安再婚时未随母下堂,后虽与李某安、任淑华生活过较短的一段时间,但与李某安未构成继父女关系。本院已生效的(1994)长中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本院(1994)长中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还对周某某之夫瞿某清出资为岳母任淑华赎回诉争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周某某在继承其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故本院(2004)长中民一终字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与李某安构成继父女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该判决在分配遗产时未因瞿某清出资赎房而对周某某予以适当照顾,判决结果中将周某某纳入继子女地位分配遗产,并由此产生周某某实际被适当照顾的结果并无不妥。李某安去世后,任淑华与陈某生共同生活近30年,依照当时法律规定,任淑华通过继承及分割所得的财产应视为任淑华、陈某生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对陈某生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某丙系李某安、任淑华共同生育的子女,且对任淑华尽了赡养义务,依法对父母财产享有继承权。李某贞对其父李某安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其女彭某庚、彭某己依法享有继承李某贞应得遗产份额的权利。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李某甲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04)长中民一终字民事判决虽就周某某与李某安继子女关系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基本公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瞿某贵

审判员廖智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