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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193号

上诉人王某(一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针棉纺织品批发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慧,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权,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旁氏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并提出申诉,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新世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郭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6)芙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慧、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权、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王某与旁氏分公司是否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由于疏忽大意或懈怠而并不清楚、不知道郭某某数额不小的借款是否超越新世纪公司授予的职权范围,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王某对此具有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必须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郭某某的借款行为对新世纪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王某称将借款交给了郭某某,而旁氏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经营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如郭某某将该借款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则该借款必然在旁氏分公司的银行帐户、财务会计资料中由相关的记载。然而,旁氏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却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去向、用途等情况,即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所借款项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从形式上看,郭某某在借条上加盖的旁氏分公司公章,是郭某某私自刻制的公章。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的借款行为得到新世纪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郭某某向王某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郭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代表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王某与旁氏分公司没有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在本案中,王某并未请求郭某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宜判令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如王某向郭某某主张权利并酿成纠纷,王某则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1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职责上诉人无从知晓,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对私刻的公章上诉人无识别能力与义务,且第三人举证该公章也曾用于正常业务。借款用途上诉人无法得知。因此,第三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0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月息1.2%)。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旁氏分公司(下称旁氏分公司)系长沙市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旁氏分公司实际系郭某某承包经营,每月向新世纪公司交纳管理费3200余元。2002年4月12日,旁氏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向王某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现借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2%”、“现借王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2%”,经手人署名均为郭某某,落款均为旁氏分公司,日期均为“2002、4、12”,在两份借条落款处均盖有旁氏分公司的公章。王某在庭审时陈述将上述借款30万元分两次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称该款已交出纳入账,但旁氏分公司2002年4月份的银行账户分户帐、财务会计资料均没有旁氏分公司借款30万元的纪录。2004年7月,按新世纪公司的要求,郭某某将新世纪公司同意刻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旁氏分公司公章交回新世纪公司。2005年4月20日,旁氏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另查明,在借条上加盖的旁氏分公司公章,不是由新世纪公司统一刻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旁氏分公司公章,而是郭某某私自刻制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旁氏分公司是否向王某借款系双方争议焦点。旁氏分公司具有经营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该借款如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则应该体现在旁氏分公司的银行帐户、财务会计资料中。然而,旁氏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却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去向、用途等情况,即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所借款项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从形式上看,郭某某在借条上加盖的旁氏分公司公章,是郭某某私自刻制的公章。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的借款行为得到新世纪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郭某某向王某借款行为应认定非职务行为。王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重审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76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瞿武贵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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