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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乡电力局与上诉人周XX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62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X镇X村宋家组。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与上诉人周XX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一场罕见的冰雪灾害,致宁乡电力局下属的青山桥供电所辖区内部分电杆倒塌,输电线路受损。同年1月22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宁政办发(2008)X号《关于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各乡、镇X组织各村配合处理配电间出线以下的低压线路的恢复工作,组织人员在供电所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下架设低压导线、拉线、砍伐树木、线路扫障、电杆挖眼等工作。宁乡电力局根据该方案的要求,于2008年5月派员对受损电网进行维修及更换,施工中因其人力不足,青山桥镇供电所电工石年辉与造福村委会胡梅辉联系,要求村X组织劳动力协助更换电杆。村委会便通知周XX等人予以协助。2008年5月7日,周XX在宁乡县X镇X村宋家组沿线施工作业。当日中午过后,在该组村民周润良屋前更换断裂的电杆,在立杆中,由供电所石年辉指挥,周XX、陈石关、蔡清华、胡梅辉共同用一架木梯子作工具,将新换的8米电杆树立,当电杆一端支撑至离地面3米多高时,梯子不堪重负,突然倒下,已倾斜的电杆砸在周XX身上,致其受伤。

周XX受伤后当即送往宁乡县中医院救治,经该院确诊为:1、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L1椎(右侧),L2、L3(双侧)横突骨折;3、L3椎体向后滑脱。因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经行切开复位AF内固定+椎板切除减压术,住院16天,用去费用x余元。为节省费用起见,周XX提前离院,设家庭病床继续治疗,相继又用去药费8000元。2008年11月10日,周XX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9000元;伤后休息2年;部分护理依赖2年。共造成周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后段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29.5×365=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2=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9=624元,部分护理依赖2×365×39×60%=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04.26×20年×80%=x元,残具费480×5=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宁乡电力局在治疗期间已付x元。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X号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方式由县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湘政办发(1999)X号文件规定,宁乡电力局是宁乡县X村X路的所有权人及维护、更新的责任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非电力线路所有权人及电力线路维护更新的直接责任人,其组织劳力参与电力线路的维护更新是行政协助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周XX受政府及村委雇佣,周XX参与灾后重建属于义务帮工。宁乡电力局是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因此宁乡电力局对周XX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宁乡电力局提出周XX系青山桥镇X村委会雇请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周XX要求宁乡电力局赔偿x.4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证据不足,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赔偿周XX各项经济损失x元,除已付的x元,还应赔x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承担。

宁乡电力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宁乡电力局与周XX是义务帮工关系,并据此判决宁乡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本案系义务帮工关系。2、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至少也是事实不清。据一审中周XX提供的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词,他们受村X排去参与电力施工,报酬是不包伙食每人每天50元,故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的证据是两份证人证言,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排除作虚假证明的可能,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3、宁乡电力局虽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这次更换电杆并非常规电力设施维护工作,而是大灾之后由政府统一指挥的抗灾抢险工作,电力部门也只是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抗灾抢险的工作主体之一。周XX在乡、村组织劳力参与抗灾抢险过程中受伤,固然应得到妥善补偿,但这一补偿应按“抗灾抢险”机制解决,不应以所谓义务帮工关系判决由电力部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解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周XX损失部分计算错误。1、根据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XX受伤日是2008年5月7日,定残是2008年11月10日,一审判决按2年计算误工费有误。2、后期护理费计算有误。一是按每天39元计算护理工资无依据,周XX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每天39元的固定收入,有关行业收入标准中也无每天39元的日工资标准。事实上为周XX护理的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家属即其妻子,故护理工资只能按上年度全省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29.5元。二是根据周X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部分护理依赖2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一段护理费只能计算30%,一审判决计算60%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周XX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是正确的。政府相关文件已经认定电网归宁乡电力局所有,所以该局要对电网进行修理。周XX是进行义务帮工,为维修电网受伤,宁乡电力局委托青山桥镇X村委会组织人力对受损电网进行维修,被帮工主体是宁乡电力局,不是村委会。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他也有异议。

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周XX的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现下肢肌肉萎缩无法站立,依靠轮椅移动,完全应认定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2、根据周XX受伤程度和医嘱,适当进行营养补充,是完全必要的。周XX起诉时仅提出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竟然没有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3、周XX受伤致三级伤残,整日与轮椅为伴,经常大小便失禁,如此痛苦是正常人无法体验和难以想象的。周XX起诉请求宁乡电力局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一审法院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原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上诉人终生大部分护理的费用x×40%×20=x元;判令宁乡电力局支付营养费2000元,在原判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x元。

宁乡电力局辩称:周XX伤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没有提出要终身护理,也没有鉴定要进行营养辅助,周XX要求增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周XX在一审时提出了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了5000元,在没有确定标准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不能算是错误。因此,周XX的三条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周XX的损失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有差别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宁乡电力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周XX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两个问题,前一争议焦点的核心又在于如何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问题。

1、关于宁乡电力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因此,作为供电人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宁乡电力局负有抢修供电设施的当然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发生了2008年初罕见的冰雪灾害,导致当地电力设施严重受损。为此,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抗灾抢险,这在法律上尚应视为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供电人的帮助,周XX等人参加所在乡、村组织的低压线路修理恢复工作,即是上述帮助中的具体工作之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宁乡电力局与周XX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周XX在本案中参与救灾抢险的行为系受他人雇佣,作为义务帮工关系的受益人,宁乡电力局仍得向周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宁乡电力局所提本案不应以义务帮工关系定性,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周XX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周XX具体损失时,在时间计算、赔偿标准选择等问题上确有部分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周XX从2008年5月7日受伤,至2008年11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89天,误工费标准可按2008年度湖南省务农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42.75元,故误工费为8079.75元(189天×42.75元/天)。关于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主要是周XX在农村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家人,计算标准亦为每天42.75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84元(16天×42.75元/天),同时,因周XX出院后只是部分信赖护理,故后期护理费应为9362.25元(2年×365天/年×42.75元/天×30%)。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不妥,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过少,应增加一定的数额,本院具体考虑周XX的伤构成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宁乡电力局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后,认为周XX所提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至x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周XX关于增加终生大部分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加上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医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乡电力局与周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赔偿周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810元,二审受理费4810元,合计9620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负担9200元,由周X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伏华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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