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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肖某某、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浚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肖某某、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常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及被告肖某某、常某某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晚22时许,我乘坐豫x号轻型普通机动货车在濮鹤高速公路北幅28KM+388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宁志勇(案外人)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同时,被告李某乙所属车辆的司机肖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追尾撞上豫x号机动车,造成我受某伤截肢致伤残。我花去巨额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制辅助具费,共计x.56元。截肢需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配制假肢费、今后治疗费待伤残司法鉴定后认定追加。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2703元,护理费8109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配制辅助具费67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理由有三:第一、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相撞,肖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08年6月16日晚22时许,司机肖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时,原告乘坐的豫x号机动车与宁志勇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已发生追尾。当时该车没有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廊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其他警示,致使肖某某发现时离豫x号机动车约20米,虽采取刹车,车滑行控制不住撞到前方的原告乘坐的豫x号机动车。事故是由豫x号机动车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我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同时我也不认可。第三、豫x号机动车在2007年10月20日已出卖给常某某,责任认定书应由常某某签收。

被告肖某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点理由与李某乙第一点相同。第二、当时是阴雨天,属不可抗力,且原告的伤与我驾驶的车无关。

被告常某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点理由同李某乙的第一点相同。第二、责任认定书我不知其内容,对责任划分我不予认可,有司机在场,我没有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主要证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肖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乙异议称,该认定书没有注明李某甲如何受某,且认定程度违法。

被告肖某某异议称,原告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异议称,认定书内容前后矛盾,让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2、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相关信息。

三被告均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李某乙。

三被告均无异议。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5、诊断证明书一份。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

7、出院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受某某治疗的过程。期间共住(略),共花医疗费x.7元。

三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一日清单。

8、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适合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小腿假肢一副,价格x元。

三被告异议称,安装假肢应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发票应为电子打印票。

9、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550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假肢前需一人专职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李某乙、肖某某异议称,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附后的司法建议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10、护理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三被告称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签字。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承保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豫x号机动车转让给常某某。

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可能是事故发生后达成的。

被告肖某某、常某某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即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是六支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某某诊疗的全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安装一副假肢及所花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乙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6日晚22时许,原告乘坐由李某朋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机动货车在濮鹤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鹤高速北幅28KM+388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宁志勇(案外人)驾驶豫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上述两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肖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在行车道内与豫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李某甲受某伤。

该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认为:(一),李某朋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中,未能与前方同方向由宁志勇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二车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同车道行驶的……的安全距离”规定,是造成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主要原因。宁志勇驾驶豫x号机动车行驶中,行车时速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致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一)款中关于时速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规定,认定在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事故中李某朋负主要责任;宁志勇负次要责任;乘员李某甲无责任。

(二),肖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行驶中,发现前方车辆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力,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豫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同车道行驶的……的安全距离”;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是造成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主要原因。李某朋、宁志勇二人在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二车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二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规定,是造成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二)规定,认定:在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二车相撞事故中,肖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朋、宁志勇二人负次要责任;乘员李某甲、粱双成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8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略),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花费医疗费x.7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遵照出院时医嘱,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副,费用x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今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安装假肢和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2月2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左小腿外伤构成六级伤残;2、安装假肢前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请看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载明,原告适合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小腿假肢一副,价格为x元。所安装假肢在正常某用的情况下,更换周期四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某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河南省人均寿命72岁,原告受某时28岁,假肢可更换11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号机动车转让给被告常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显示,该机动车行车证车主李某乙,索赔权益人常某某。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

2009年7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次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就原告被撞致重伤而言,豫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宁志勇与豫x号机动车驾驶员李某朋及豫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肖某某各自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甲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他们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豫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宁志勇与豫x号机动车驾驶员李某朋在高速路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豫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肖某某在高速路内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发现前方车辆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力。肖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朋与宁志勇负次要责任,故以肖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因肖某某为车主的雇佣司机,故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豫x号机动车转让给被告常某某,常某某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权益人即实际车主,故常某某应承担由肖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李某乙没有获取营运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元;误工费8156.09元(x元/全年÷365天×2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42.30元(4454元/全年÷365天×55天×2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护理费549.12元(4454元/全年÷365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鉴定费1550元;安装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更换费x元(x元×11次);假肢维护费x元(x元×5%×43年);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50%),以上共计x.21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酌情给付x元为宜。

关于被告李某乙、肖某某、常某某辩称事故是豫x号机动车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相撞后,虽然李某朋、宁志勇未能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但如果肖某某在行车过程中与前方车辆保持了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仍然有可能避免。就事故发生而言,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某另辩称,当时阴雨天,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驾驶员在阴雨天行车更应当谨慎,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常某某另辩称,责任认定书其不知内容,有司机在场,本人未签字。本院认为,司机是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故该两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32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肖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65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70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受某费1187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受某费5363元、保全费5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常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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