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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杨某、史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原某,系张某岳父。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第三人杨某,男,成年。

原某第三人史某某,女,成年。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源分行)、原某第三人杨某、史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9月4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中行济源分行赔偿其保险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某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上诉人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铭、田某,被上诉人中行济源分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第三人杨某、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5年1O月21日,杨某在中行济源分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一份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张某与中行济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某因贷款办理千禧太平吉祥卡一份,该保险卡上显示办理时间系2005年1O月20日。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杨某,被保险人杨某,受益人:中行济源分行(如不填写则为法定);保费100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O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签发保单后第5日零时起至终止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10月23日杨某死亡。2006年5月11日,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作出拒赔决定,认为杨某办理保险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而其身故于保险期间的起始期之前即保单签发后第5日零时之前。

2007年11月21日,杨某母亲史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根据保险法规定,指定张某是被保险人杨某和其家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诉讼费及代理费均由张某自理,官司能否胜诉,理赔的保险金无论多少,全为张某所有和处置。该委托书由中间人原某改签名捺印。同年11月22日,杨某母亲史某某出具对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中行济源分行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单上规定,被保险人未在受益人右边的被保险人处签名,可以证明杨某投保时未指定中行是受益人。即使中行另有杨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指定中行是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中行已放弃受益人权利,不是受益人。杨某的监护人和遗产继承人指定的受益人和继承人均是张某,故保险单应无条件交给张某。2007年11月28日,张某将千禧太平吉祥卡(原某)、委托书、指定变更受益人通知书各一份交给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5月10日,杨某、史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给张某出具的委托书,实系一份书面遗产赠与合同,不是委托张某主张权利。其认可张某作为杨某指定的受益人,并自愿将杨某遗产(即杨某应得保险金)赠与张某。另外,保险单上“中行济源分行”不是杨某书写。

另查:2005年10月17日,杨某为办理贷款手续在中行济源分行开户。同年10月21日存入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支付中行济源分行x元及利息,该案已执行。

原某法院认为:杨某在中行济源分行贷款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其办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在保险单中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中行济源分行”,杨某在受益人确认一栏中签字,实际系对受益人系中行济源分行的认可。受益人应确定为中行济源分行。杨某因车祸死亡后,中行济源分行未向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主张理赔,中行济源分行是否申请理赔实际涉及作为杨某继承人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作为杨某的继承人有权利向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主张理赔。本案中,第三人自愿将保险理赔权利及可得理赔款赠与给张某,该意思表示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张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行济源分行辩称张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纳。

杨某与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投保人杨某因车祸死亡及该死亡原某属于诉争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是诉争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本案的保险合同系附生效时间的合同,对合同签订的时间,中行济源分行、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表示均不清楚时间系谁填写的,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与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是否应理赔存在直接关系。如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谁书写的签订保险合同时间及是否是真实的签订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可以确定杨某为了贷款最早于2005年10月17日在中行济源分行开立个人帐户,法院将杨某与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签订合同时间确定为2005年10月17日。投保人杨某于2005年10月23日因车祸死亡,诉争保险合同已生效,该情况属于理赔范围。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应予理赔。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情况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采纳。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某,合同的相对方系太平详人寿焦作支公司,故张某对中行济源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张某要求中行济源分行、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x元;2、驳回张某对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张某对中行济源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张某负担113元,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负担1175元。

张某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2005年10月17日,中行济源分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借款人杨某等人相互串通,把张某骗到中行济源分行,为杨某当担保人。当天下午,中行济源分行信贷员卢东红,采取欺骗手段让杨某和张某在中行济源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签上各自的姓名后(未签贷款金额、期限和签订日期),为杨某开立了存款账户;2、2005年10月17日下午,杨某投保交保险费时,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经办人不在场,卢东红收到杨某保险费100元后推迟填写保险单3天,将保单日期伪造填写成2005年10月20日,将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一格伪造填写成中行济源分行。2005年10月21日,卢东红又将2005年10月17日下午杨某和张某只签姓名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伪造成2005年10月21日,贷款金额伪造填写成x元、并伪造填写“贷款期限1年及违约金贷款利息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3、按照中行济源分行的贷款操作规程,在贷款手续齐全,准备放款时,才通知借款人办理保险,交纳保险费及办完保险后,才能放款。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杨某办理贷款手续、开户时间是2005年10月17日,因此,中行济源分行与杨某签订贷款手续、办理保险的时间也必须是2005年10月17日。另外,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一格的“中行济源分行”并非杨某本人所写,受益人应当认定为杨某及父母认可的张某;4、一审判决认为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荒唐之极。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和中行济源分行相互串通,拒赔保险金至今长达3年多,根据《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三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公司在一审时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未依法对管辖权异议审查作出裁定,剥夺了其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2、张某根本没有向其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张某向其公司主张保险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其公司和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杨某遇难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无论针对谁,其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7日,没有事实根据;4、中行济源分行就本案已向其公司申请了理赔,其公司也作出了理赔决定,中行济源分行根本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中行济源分行放弃权利毫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承担。

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针对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答辩称:1、中行济源分行根本不具备受益人的资格,保单上指定受益人系中行济源分行工作人员伪造的,2007年11月27日,中行济源分行将保单原某交给张某之日起,中行济源分行已不是受益人。张某作为杨某亲口指定的受益人和杨某父母指定的遗产受赠人,完全具备受益人资格和本案主张理赔保险金的权利;2、中行济源分行认可:按照贷款操作规程,在贷款手续齐全,准备放款时,才通知借款人办理保险,交纳保险费及办完保险后,才能放款,而2005年10月17日中行济源分行为杨某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足以证明交保险费的投保日期是2005年10月17日。本案投保人杨某交保费6日后才遇难,诉争保险合同已生效,该情况属于理赔范围。

中行济源分行针对张某的上诉的答辩理由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张某只能向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而张某对中行济源分行提起的各项权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与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所签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单系附生效时间的合同,即自签发保单后第5日零时起至终止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系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为保费、保险金额、受益人以及合同签订时间等事项;其中,保费100元、保险金额x元两项内容是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的,该两项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的保单签发日期和受益人两项均为空白,只有在受益人一栏中注明“(如不填写则为法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指定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享有合同理赔权,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投保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合同理赔权。以上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交纳保费100元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是保险人事先单方确定的,且不能更改;而是否指定受益人是投保人的权利,由投保人决定。因指定受益人是投保人杨某对其主要合同权利的处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在投保人办理保险手续时,对于涉及投保人处分主要合同权利的事项必须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填写,如果是由保险人代为填写该项内容,应由投保人在该部分内容上加盖手印确认,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在杨某办理的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一栏中的“中行济源分行”却并非杨某本人书写,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史某某以及受让人张某均不认可。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单上受益人一栏“中行济源分行”是由杨某本人填写,否则,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保险单上填写的受益人“中行济源分行”系投保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关于“中行济源分行”的内容对投保人杨某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受益人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史某某。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某第三人杨某、史某某作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向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主张理赔。本案中,原某第三人杨某、史某某自愿将保险理赔权利及可得理赔款赠与给张某,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张某有权向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主张理赔。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中行济源分行,张某根本无权主张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系附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关键,这将直接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投保人办理保险手续时,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内容必须由投保人亲自填写。本案保险合同上签订时间却并非杨某本人书写。中行济源分行、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均不能证明保单的签订时间系何时填写、由何人填写,故保单上填写的“2005年10月21日”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致使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原某第三人杨某、史某某以及上诉人张某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杨某为贷款在中行济源分行开户的时间,即2005年10月17日,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10月21日;因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争议,而该份合同是由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故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7日。投保人杨某于2005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应予理赔。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保险金利息损失问题,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理赔,而其长期拒不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张某主张从杨某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即2005年10月2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某,合同的相对方系太平详人寿焦作支公司,故张某要求中行济源分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收到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未依法对管辖权审查作出裁定,剥夺了其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经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张某诉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中行济源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张某的起诉状副本,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超过法定的15日答辩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人寿焦作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x元赔偿金的利息(从200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8元,均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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