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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略)(娘家),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谈婚,2005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某淇,现年3岁。婚后我与被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因工作失利,被告脾气暴躁,常借家庭琐事殴打我。我不能忍受殴打,2010年6月14日从新疆回来后便居住娘家,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党某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党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11月相识谈婚,2005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某淇,现年3岁。婚前相识期间与婚后我们同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期间,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及个人感情发生过矛盾,我酒后也误伤过原告,但并未经常实施暴力,相反,原告存在较大过错。2010年6月,我们从新疆回到张掖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讼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应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党某某于2003年11月在新疆共同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5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某淇,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仍在新疆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个人感情发生过矛盾,亦偶有争执与厮打。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从新疆回到张掖,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劝请,原告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偶有争执和厮打,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和好生活如初。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所诉其被被告经常殴打,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难能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谅解,特别是从抚养婚生子的角度出发,和睦相处,安心生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正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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