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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党某乙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玉琳,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大满四十店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党某乙之父。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侄儿。

原告党某甲、党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玉琳、原告党某乙法定代理人党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甘NJ07—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满镇X村三社东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党某甲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金蛙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爷孙二人受伤。原告二人于当日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伤势分别为轻伤、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对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了责任认定。但原告党某甲系醉酒驾车,驾驶车辆时怀里搂抱原告党某乙,对其损失,应由原告党某甲自负主要责任。我已经赔付4600元,再不同意赔偿。原告党某乙系原告党某甲车内乘员,其损失应由原告党某甲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甘NJ07—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X镇X村三社东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党某甲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金蛙牌三轮农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党某甲及其车内乘员党某乙受伤。两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党某甲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凹颅底骨折。党某乙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前颅凹颅底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两原告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原告党某甲为轻伤,原告党某乙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本起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党某甲、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党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党某甲与党某乙系爷孙关系。原告党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9891.8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原告党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5452.71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党某甲医疗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人出院证书两份;4、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两份;5、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两份、门诊票据复印件四张;6、法医鉴定费票据两张;7、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党某甲醉酒驾车,驾驶车辆时搂抱党某乙的情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认定,被告也不申请本院调取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党某甲、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党某乙的人身损害是基于原告党某甲、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本身无过错,因此党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党某甲、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

原告党某甲主张的医疗费9891.8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党某甲主张的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司法医学鉴定书、甘肃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认定为误工费2736.54元(2个月×30天×39.66元/天+1个月×30天×39.66元/天×30%),护理费1189.80元(1个月×30天×39.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6天×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虽有连号情况,但事实上由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伤情的状况,本院认定为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14元。

原告党某乙主张的医疗费5452.71元,法医鉴定费450元,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党某乙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照司法医学鉴定书、甘肃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认定为护理费4759.20元(4个月×30天×39.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11天×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虽有连号情况,但事实上由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伤情的状况,本院认定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47.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未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党某甲医疗费9891.80元、误工费2736.54元、护理费11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14元的50%,即7174.07元,已付1600元,再负557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党某乙医疗费5452.71元、护理费47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残疾赔偿金5447.5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50元的50%,即813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0元,由原告党某甲、党某乙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正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国成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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